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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
允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金松
被告
冠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號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料等貨物,共計貨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訂貨通知單影本十三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三紙及發票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料等貨物,共計貨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原告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竟未依約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訂貨通知單影本十三紙、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三紙及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項);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三項)。」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即對原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義務,今被告經原告為本件起訴之請求後仍未履行上開義務,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七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石有為

書 記 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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