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 原告
- 功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 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擴舉 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哲嘉 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秉錡 律師
- 被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清吉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參與投標被告公司所屬施工隊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161KV GIS 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而以九百五十七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原告隨即按兩造所約定之進度施作、完工,詎該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具有施作項目編列錯漏、估算金額明顯不實等重大瑕疵,而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更多次請求原告配合為其完成其他非屬兩造約定之額外事項,造成原告額外購進器具及施作諸多約定外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含稅計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析述如下:1施作項目編列錯漏部分:被告漏列或嗣後於合約規定外額外要求施作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工程,此部分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成,被告拒付該工程款,與法有間。2估算金額明顯不實部分:被告關於馬達控制中心之估價顯有疏誤,竟與市價落差高達二十三倍!據悉被告編列該項所估算之基礎並非馬達控制中心之本體而係其周邊電路(主要係指側電源),被告誤把該中心周邊電路視作其本體而嚴重錯估金額,豈能轉嫁予原告單獨負擔,原告本諸誠信已據實將該中心完工,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稅捐負擔部分:上開款項所衍生之稅捐亦應由被告負擔。
(二)前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原告受被告指示額外承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不能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額外工程暨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額外工程之利益,致原告未受有相對報酬而罹於損失,原告亦得逕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以降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按總價承攬即統包契約,若採購機關與廠商間另有關於施作項目之約定,或採購機關本身於編列採購項目時有所疏失者,要不得以統包為名,卸卻其責任;總價承包契約,如將工程風險全歸之於承商,則當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商必有不公,故應依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然查,被告未曾提供工地建築平面圖或電氣圖予原告,致其無法在施工之初、甚至施工之後即時得悉精確之估算費用,被告此舉豈符合統包之規定與精神?又豈能以統包規定拒卻履行給付義務?被告固抗辯依其標單規定,投標廠商有現場勘查義務,惟此所謂現場履勘實係指事前風險評估,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示之工程,均未規範於合約或任何圖面中,原告無從於訂約初即預見上述問題存在。再觀原告為配合被告指示額外施作非原承攬工程範圍內之馬達控制中心工程,請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報價施作該項工程含稅至少需六十萬五千八百六十元,以原告承攬被告多次工程經驗,絕不可能為求得標而自行吸收,此亦違反一般工程慣例。甚者,若原告須施作該中心工程,除其本體外,更應編列如大同公司報價單上所載箱體、馬達線路型等管線裝置,惟不論在系爭契約內之詳細價目表抑或被告所提出原告投標時之標單,有關該項工程,均僅列有馬達控制中心乙欄,並未有相關管線裝置之報價,顯見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均未涵蓋其本體工程。況被告就「馬達控制中心」部分編列之單價及複價均為二萬五千零三十九元,與市價差距頗大,益證被告編列此項金額應非指其本體之工程,僅為其周邊電路。另原告所承攬者為空調及通風工程,至於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劃,161KVGIS房及開關廠控制大樓內部之電氣工程及馬達控制中心設備均係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承攬、負責,眾多馬達控制中心之控制盤僅有其一為原告受被告指示額外施作者,即違反工程慣例。2被告就原告爭執之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工程項目尚未逐一說明其施工之圖樣及價格,是被告仍受「原告爭執之十一項工程未明示於圖說內」之不利推定,而據系爭契約第七條及被告大潭火力發電廠GIS控制大樓及161KVGIS廠房空調通風設備規範書(編號 1514-MS-012A,下稱規範書)2.3項約定,工程圖說乃原告施工之依據,規範書僅為補充規定,若圖說未明示,即令規範書內詳為載述,亦因逾越圖說明示之範圍而終歸無效,被告以規範書抗辯上開十一項工程已包括於內,顯無理由,而過度擴張契約之解釋範圍。再詳觀規範書3.0、7.0、8.0、9.0、10.0之各項約定,乃先規定原告應施作或服務之工程,再就上揭工程項目之規格及相關需求詳為載述。被告固提出規範書3. 0項諸多概括條款,然僅以8.1、8.2項所謂「電氣設備」、「乙方應負責提供本系統工程內所有電氣」等抗辯上開十一項(馬達控制中心除外)工程均已規定在內,卻無法就此十一項之工程規格提出證據,該十一項工程顯係原告額外施作而未涵蓋於系爭契約內。又兩造就馬達控制中心之報價與該中心本體市價落差甚大,顯然兩造未將該中心本體列為原告施工範圍內。綜上,規範書未能將原告爭執之十一項工程及馬達控制中心涵蓋在內。3依系爭契約第三十條之約定及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時之陳述,被告僅提供原告十七張圖說,工程圖說乃原告施工之依據,被告漏未提供其他五張圖說具有過失,是原告就該十七張圖說外再為施工項目,非屬兩造契約之範疇,被告顯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參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判決,若業主交付之圖說不全,承包商若就圖說內未標示部分施工,即屬追加工程,被告原應交付二十二張圖說,竟只交付十七張圖說,顯係圖說交付不全,原告就十七張圖說以外之項目施工,顯係工程追加,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被告施工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被告簽辦用箋、工程承攬契約書等影本各乙件、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影本二十四張、人文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人文法字第九三0三一0之0二號函、被告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電建字第九三0三之0六四三號函、公程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工程訴字第0九三00二四九六二0號函暨調解建議、原告陳述意見狀、公程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工程訴字第0九三00四三二八00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大同公司報價單、被告大潭火力發電開關設備工程網路資料、被告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第四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投標前取得招標文件時即已取得十七張(十二張藍圖及五張A3圖面)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極為詳盡之規範書,且原告由所有契約文件之記載當可了解其所負責施作的範疇為何,再觀諸詳細的規範書內容,原告所主張之馬達控制中心及相關管線、電纜,均在原契約所規範之範疇,斷無錯估或漏估情事:1查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被告即應按約定工程總價付款,除非有辦理工程追加或變更,否則雙方均不得請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本件既未有工程追加、變更設計、錯估、少估情事,原告為逾合約總價之請求,並無理由。2次查被告在原告投標前即已將相關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極為詳盡之規範書等文件全數提供原告,原告除參酌契約一般條款及特定條款外,尚須依照工程圖樣及規範書之內容對於施作範圍及內容加以確認,並親赴工地現場勘查實際情形後,方依實際計算之工程範圍、內容作成投標與否及投標條件之決定,此由原告於標單上所具結事項及投標須知第八條可知,而本件總價承攬,原告既已依上述方式詳予估算,該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金額僅為兩造估算工程總價之參考,既為契約參考資料,被告當無所謂施作項目錯漏,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提供工地建築平面圖或電氣圖,致其無法精確估價亦顯然不實。又依規範書2.1項約定,本規範書涵蓋被告大潭火力發電廠GIS控制大樓及161KV GIS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施工項目,無非為電纜、電線、電導管等,與均屬空調、通風設備之管線等基礎工程,均係在規範書中原告原應施作之內容,原告主張前開項目為被告所錯漏之項目顯非實在。3況查被告就工程項目價格估算是否恰當甚或有所疏誤,均非原告所得爭執,蓋被告所列之價格僅供內部參考,在開標前並未提供原告作為報價參酌,原告所作之報價概與被告所列之金額無涉,或許原告就部分項目所估算之價格遠較被告為高,然就契約總價而言,此亦當同時發生原告就部分項目較被告為低,兩相調整後,契約總價方發生相當之結果,雙方始有可能就契約總價意思合致而簽訂契約,是兩造在契約總價一致下,均非得就他造個別工程項目價格估算有所爭執,否則原告以被告詳細價目表記載較低之金額為估算不實而請求其差額,則就記載較高之金額豈非亦應退還?原告主張被告估算金額明顯不實,洵無足採。4詳細價目表附註載明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僅供估價之參考與訂約依據,如與圖說有出入,仍以圖說為主,是所有施作內容,仍應依前開施工說明書所附工程圖樣及規範書為準。原告得標後依工程圖樣繪製施工圖,經被告審核後本應依審核完成之施工圖進行施作,斷非得再爭執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內容,倘若詳細價目表有所瑕疵,原告於繪製施工圖或至少在實際施作時提出異議,其當時均未爭執,卻於施工完成驗收之際方提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5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原告自行決定投標總價,於決標前,因原告投標價格經比減價後仍超過底價,被告在經上級核示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超底價之方式決標,原告以自行估算之標價而得標,其成本、利潤之估算自當獲得滿足,況且另一投標廠商所投標價亦僅較原告所提出之標價約逾二十餘萬元,本件豈可能有高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之金額估價不實情事。6被告為政府機關,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所有預算、決算必須符合法令規定,否則恐生違法或圖利他人之嫌。公程會基於解決紛爭立場而提出調解建議,但因其建議被告給付之款項於法無據,且倘若原告能以較他人低價得標,卻巧立名目而獲取高於標價之利益,如此不僅不符投標之公平原則,亦恐生圖利原告之議,被告依法自難接受。7再觀規範書2.1:「本規範書涵蓋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GIS控制大樓及161kV GIS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3.1.9h:「馬達控制中心一套」、3.1.10:「電氣相關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3.1.11:「自動控制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及3.2.4:「全部自動控制及電氣設備(含壁式通風扇)之電氣配管、配線及安裝」之各項規範,均已將已將原告爭執之十一項工程涵蓋在內。8規範書7.1.3.2:「乙方(即原告)應負責由中央控制盤至上節所述消防系統各現場控制盤(含備用接點)二者之間之『所有配管、配線、電纜/電線及現場測試運轉等工程』;配管及配線應符合消防法規之相關規定」、8. 1.1:「本規範之電氣設備,包括馬達控制中心、中央控制盤、控制盤、現場控制開關箱、現場控制箱、現場控制開關盒、電源開關箱及其他為完成本系統工程且由乙方所應提供之電氣、控制相關器材」、8.2.10:「乙方應負責提供本系統工程內所有電氣、控制設備所需之『各項器材及其內/外部、地上及地下之全部電力、控制用電纜、電氣導管線、配管、配線、設備接地及接地線』... 」,8.2.10.1:「(工程範圍應包括)馬達控制中心、中央控制盤、控制盤、現場控制開關箱、現場控制箱、現場控制開關盒及電源開關箱等等各電氣設備之電源側至其各電源盤二者之間工程,各電氣設備之負載側至其各負載二者之間工程」之各項規範,原告所主張之管線施作範疇,在規範書中已明確記載其內容,原告實難諉稱不知。9末查,規範書8.4項以下就原告原應施作馬達控制中心之範疇有極為明確之規範及界定。此外,在詳細價目表,馬達控制中心為一獨立項目,至於配管、配線之價格分別列載於第八十二項電氣相關設備配管配線及第八十三項自動控制設備配管配線。況原告於投標時提出詳細價目表就馬達控制中心所自行估算之金額亦僅有十萬元,倘該中心未稅實際金額應係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元,何以其當時卻僅報價十萬元?原告主張馬達控制中心乙項僅係該中心管線裝置之報價,該中心之本體乃漏估項目云云,顯非可採。
(二)原告所承做之工作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為之工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當無不當得利。況且原告所爭執附表一之十二項工程均無逾承攬契約之範疇,此外,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除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外,非經被告所同意之工程變更追加,均不得主張增加給付工程款。退萬步言,縱令有超出範圍之施作,然此均在原承攬契約總價承包之施作範疇,而原告從未有追加工程之請求,亦無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在工程契約基礎上,原告卻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
三、證物:提出被告 0041A標單、原告於投標時所附之詳細價目表第三頁、規範書節本、投標須知節本、被告施工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參與投標被告公司所屬施工隊之「大潭燃氣火力發電計畫161KV GIS 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而以九百五十七萬元得標,雙方並於同年九月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後原告隨即按兩造所約定之進度施作、完工,詎該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具有施作項目編列錯漏、估算金額明顯不實等重大瑕疵,而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更多次請求原告配合為其完成其他非屬兩造約定之額外事項,造成原告額外購進器具及施作諸多約定外之工程,該部分工程款含稅計為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前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原告受被告指示額外承作之工程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於投標前取得招標文件時即已取得十七張(十二張藍圖及五張A3圖面)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及極為詳盡之規範書,且原告由所有契約文件之記載當可了解其所負責施作的範疇為何,再觀諸詳細的規範書內容,原告所主張之馬達控制中心及相關管線、電纜,均在原契約所規範之範疇,斷無錯估或漏估情事,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攬,兩造約定除非有辦理工程追加或變更,否則雙方均不得請求增加或減少工程款,本件既未有工程追加、變更設計,原告為逾合約總價之請求,並無理由;(二)系爭工程所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及金額僅為兩造估算工程總價之參考,既為契約參考資料,被告當無所謂施作項目錯漏,原告主張被告從未提供工地建築平面圖或電氣圖,致其無法精確估價亦顯然不實。又依規範書2.1 項約定,本規範書涵蓋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而原告所提出之附表一第二項至第十二項所列之施工項目,均屬上開空調、通風設備之管線等基礎工程範圍內;(三)被告所列之價格僅供內部參考,在開標前並未提供原告作為報價參酌,原告所作之報價概與被告所列之金額無涉,兩造係在契約總價一致下,達成合意,原告自不得事後以就個別工程項目價格估算有所爭執;(四)詳細價目表附註載明本工程詳細價目表僅供估價之參考與訂約依據,如與圖說有出入,仍以圖說為主,是所有施作內容,仍應依前開施工說明書所附工程圖樣及規範書為準,且倘若詳細價目表有所瑕疵,原告於繪製施工圖或至少在實際施作時提出異議,其當時均未爭執,卻於施工完成驗收之際方提出本件請求,洵屬無據;(五)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原告自行決定投標總價,於決標前,因原告投標價格經比減價後仍超過底價,被告在經上級核示後而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超底價之方式決標,原告以自行估算之標價而得標,其成本、利潤之估算自當獲得滿足,倘若原告能以較他人低價得標,卻巧立名目而獲取高於標價之利益,如此不符投標之公平原則;(六)規範書8.4 項以下就原告原應施作馬達控制中心之範疇有極為明確之規範及界定。此外,在詳細價目表,馬達控制中心為一獨立項目,至於配管、配線之價格分別列載於第八十二項電氣相關設備配管配線及第八十三項自動控制設備配管配線。況原告於投標時提出詳細價目表就馬達控制中心所自行估算之金額亦僅有十萬元,倘該中心未稅實際金額應係五十七萬七千零一十元,何以其當時卻僅報價十萬元?原告主張馬達控制中心乙項僅係該中心管線裝置之報價,該中心之本體乃漏估項目云云,顯非可採;(七)原告所承做之工作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為之工作,原告所爭執附表一之十二項工程均無逾承攬契約之範疇,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縱令有超出範圍之施作,然此均在原承攬契約總價承包之施作範疇,原告從未有追加工程之請求,亦無經被告同意追加之工程項目,是在工程契約基礎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一)系爭「大潭燃電火力發電計劃161KV GIS 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係被告所屬之施工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依公開招標方式開標,而開標結果,有原告及訴外人芝荃企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渠等底價均逾工程底價九百三十八萬元,嗣原告為三次減價,底價降為九百五十七萬元,雖仍逾上開底價,但被告仍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以為應工程進度急需為由,核准由原告依上開價格得標承攬之;(二)原告所主張非屬上開承攬契約範圍內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二項工程項目,均已完工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另系爭「大潭燃電火力發電計劃161K V GIS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兩造除就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告原應施作範圍,被告應否就此額外計價給付有爭執外,均無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三)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項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工程變更程序辦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大潭燃電火力發電計劃161KV GIS 房及開關場控制大樓空調及通風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惟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均非屬上開承攬契約應施作之範疇,今附表所示之工程既經原告施作完畢,被告自應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為施作該部分工程之款項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甲方(即被告)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即原告)須依照辦理。其結算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相關項目如稅雜費以一式列計者,依變更總價與原約總價比例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紀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等語,此為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十二項之工程項目,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上開約款辦理工程變更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二至十二所示之工程項目,為被告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多次請求原告配合為其完成非屬兩造約定之額外事項等語,惟其為一專業工程承攬公司,其對工程契約之訂定及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範圍自知之甚明,然其於施工期間非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且未向被告提出就施工項目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於完工後始為上開指摘,顯然有違常情,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屬實,已不無疑義。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約定」二類,「實作實算」者,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惟「總價約定」者,乃雙方就工作物完成之報酬,預先約定一固定數額,原則上實際完工數量與原契約約定數量之增減,雙方互不負找補之義務。本件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範:「本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整(NT$9,114,286)本工程營業稅額為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整(NT$455,714)內容詳詳細價目表」等語觀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已明確約定為九百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六元,堪認係總價約定方式。又「本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有牴觸、矛盾不符或不明之處,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一、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條款。二、開標紀錄。三、招標公告、補遺文件。四、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頁。五、設計圖。六、一般條款。七、特訂條款。八、工程規範。九、甲方/ 工程師之解釋或一般工程慣例。」,此業為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所明載。準此,本院於決斷系爭工程契約所生糾葛時,應細究系爭契約內所有援引之相關規範間有無補充、或優先適用關係,要不得以逕以系爭契約中之單一規範或圖說為審認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判斷;又解釋意思表示,首先以一般文意為準,如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及特訂條款第三條所載,系爭工程範圍應依系爭契約所附規範書定之,而系爭工程範圍為台電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GIS 控制大樓及161kV GIS 廠房內所有空調、通風設備及相關之水管、風管、電氣、儀控及設備基礎等工程,,其中,應包括「電氣相關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自動控制設備器材及其內部配線」、「全部自動控制及電氣設備(含壁式通風扇)之電氣配管、配線及安裝」及「馬達控制中心一套」與「壓力表」之設置等項,即為該規範書2.0 「工程範圍」項之2.1 、3.0 「乙方(即原告)提供之設備器材及服務」項之3.1.9h、3.1.10、3.1.11、3.2. 4、7.0 「設備之規格、製造及安裝要求」項之7.9.4.2 及8.0 「電氣設備需求」項之8.4 所明載。本件附表編號一「馬達控制中心」係指馬達控制中心本體,編號二至八所示電纜、電線等材料則指為舖設系爭工程所需之電纜、電線等材料,編號九「電管線另料」則指連接馬達控制中心與馬達間之電管線接頭,編號十「運雜費」則指將附表所示工程器材運至系爭工程工地之費用,編號十一「配電管線工資」則指為施作編號二至八所示工程所負擔之工資,編號十二「壓力表」則係規範書7.0 項之7.9.4.2 及編號為1514-MO-514 圖說中所示P1之壓力表,業據證人即任原告公司工程主任陳永登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綦詳,而核諸證人陳永登所述等語與上開就系爭工程範圍之說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工程項目,顯然均得涵射於上開規範書之文意範圍內,此外,觀諸系爭契約內其他援引之相關規範及圖說等件,並無復就上開所列工程項再為排除者,是以,揆諸上開意思表示解釋原則之說明,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工程項目,均屬兩造原訂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本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
(四)原告另以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工程項目,均遭被告於詳細價目表中所低估,而編號十二之壓力表更漏列於詳細價目表中云云,惟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工程項目,均明載於系爭承攬契約,屬兩造原訂系爭工程之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工程為被告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關於系爭工程之相關招標事宜,亦據被告明載於工程採購招標須知,且該須知於原告得標後並列為系爭契約附件之一,而系爭工程之決標方式係採價格標,系爭工程由標單上記載最低標價之廠商得標;又系爭工程各該單項單價之訂定,得標廠商應同意以決標金額,除以被告核定底價之比例(即標比)調整之,標比在百分之九十五至九十八間者,得僅調整各主要項目,免每項調整而由各主要項目比例分攤,標比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攤,而悉由稅什費項目內調整之。超過底價決標時,應隨其原因調其項目單價,其他照底價之單價訂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乙式者,依完成比例為估驗計價,此為上開須知第十八項、第二十六項及第六項(二)之⑶所明載,準此,系爭工程之決標方式,既係由標單上所載最低標價之廠商得標,顯見被告洵係依工程總價高低決定得標者,換言之,各投標廠商就各單項工程價格記載之高低,根本與被告決定由何人得標無涉,況廠商得標後尚應依最後得標總價比例調整各該單項之價格,益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單純以工程總價為依歸,是以系爭契約中關於詳細價目表上各單項所載之價格,不過係原告視工程進度,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據以計算付款數額之標準爾,並不足以表彰兩造就各該單項施工代價之合意評價、甚或據為原告施工範圍之憑據。
(五)於總價承包之工程,廠商參與投標係依其內部商業考量,綜合研判招標文件所載諸項相關契約約款及其他資訊、因素後,以自由意志決定其投標價格,是以廠商在此等狀況下自願報以低單價以期得標,經定作人決定由其得標後,除有因社會、經濟市場發生變動,造成成本上漲而顯不符合雙方定約時之合理預期者外,廠商自不得事後反以該單價過低,要求定作人提高報酬,否則無異破壞公平、公開競標之原則。茲不論原告所指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材料成本是否有低估情事,縱然上開單項之價格顯然不符兩造訂約時之市場通常價格,但附表所示工程既均明載於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而其於開標得知未達底價範圍,非但未放棄投標,且連續三次減價期以得標,顯見原告自願承擔低價搶標後發生不敷成本支出之風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平原則補償其損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工程項目,均屬兩造原訂系爭工程之範圍,原告本即有依約施作之義務,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之施作,無另為負擔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在案,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其聲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