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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
景美貿易有限公司
原告
?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介質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五日、十八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路基板,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於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於同年八月十日簽發支票一紙做為給付貨款之用,詎支票屆期提示竟未獲兌現,原告乃向被告催討貨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向伊購買電路基板共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已交貨,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未付款,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前開主張,有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交付貨物,而被告仍未給付價金,故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元,及自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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