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石有為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京典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京典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庚○○ 林鼎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名義為被告發行之股票肆仟股。 原告其餘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壹拾分之玖,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京典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股票四千股,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不能給付被告公司股份,應按市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於被告與美國NanoAmp Solution,Inc合併前之京典矽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典公司),依公司規定,待該公司股票發行後,應補發技術股二萬股之股票予原告,並據該公司人事處長核發憑證乙紙交原告收執。嗣京典公司與上開美國公司進行合併,並以每五股京典公司股份兌換一股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進行相關換股事宜,並已完成相關股票發行程序。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義務,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茲以前揭換股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四千股,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被告不能給付上開股份,應按市價折計新臺幣給付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公司就人事相關規定條文由人事處製定,合併前之京典公司給予原告之技術股憑證,係人事處處長丁○○所發生,且憑證上有公司章無誤,在法律上自有效力。 2僱傭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是以原告雖未與合併前之京典公司簽訂書面僱傭契約,要不影響其與京典公司僱傭關係之成立;又公司為延攬及培值人材、鼓勵員工士氣,常以員工認股及股票、紅利發放等措施為作吸引優秀員工之誘因。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在實務上可區分為業務執行權與業務決策權,決策權固由董事會負責,但日常業務之執行權限則賦予專業經理人,而專業經理人就其職掌所為決定,公司自仍應承擔其責任。原告所為股份之請求,係經京典公司專業經理人李昇勳所承諾核發,被告自應依負擔給付之責,至李昇勳為上開承諾前是否先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要與原告無涉。另原告所取得之技術股憑證,係京典公司人事處長所核發,此足使原告相信其行為係經京典公司授予代理權之結果,是以縱被告抗辯其所屬經理人無發放股票之權力,原告亦得基此表見事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被告仍應負擔表見代理之責。 3原告所為股份之請求,其股數數量甚微,不足影響股東權益,更何況該股票之發放並非公司以發行新股為之,而是以公司自己持有之股票發放予員工,根本與股權稀無關,是以被告辯稱應經董事會決議或授權,要屬無理由。 決議樂專業經理人就晉用融 三、證據:提出技術股證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乙○○、丁○○及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股票之發放乃公司董事會之權限,公司其他幹部非經董事會同意或授權所為發放股票之決定,自無效力。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技術股證書為真正,其上並非蓋用公司印鑑,況無任何主管簽字,自無效力。且原告自承此證書係丁○○所核發,而此憑證內容,顯非出於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核發之人所為,此並為原告所明知,要難對被告生有拘束之效力。又縱認該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但該憑證所載內容,並未經京典公司授權,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所載意旨,被告自無須就憑證所載內容負擔其責。 (二)證人乙○○並未見證原告與京典公司間洽談技術股核發之內容,自不得僅憑乙○○之證詞或情況,推論原告亦屬如此。再者,證人乙○○係與京典公司洽議後,因同意留任公司,並經雙方簽訂聘僱契約後,始得依聘僱契約之約定受有技術股之核發,此與原告未與京典公司簽訂任何契約及其先行離職並轉赴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事業任職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依乙○○之證述,技術股核發之目的在於留住人材,被告更不可能委諸一、二人之口頭承諾或私下授受,甚或對未經簽訂聘僱契約即行離職之員工為發放。 (三)公司發放技術股股份,多規定為三年以上之年資及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競爭行為,原告不但未任職滿三年,且離職後至競爭對手即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不得享有分配技術股之權利。另依公司章程公司必須在有盈餘或盈餘轉增資時,才有分配技術股之優惠待遇,當公司連股東出資之股本都已使用殆盡之時,何來免費之技術股。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印鑑式樣、被告公司產品介紹、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概況說明各乙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戊○○、丁○○。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為陳偉功,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變更為丙○○,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任職於被告與美國NanoAmp Solution,Inc合併前之京典公司,依公司規定,待該公司股票發行後,應補發技術股二萬股之股票予原告,並據該公司人事處長核發憑證乙紙交原告收執。嗣京典公司與上開美國公司進行合併,並以每五股京典公司股份兌換一股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進行相關換股事宜,並已完成相關股票發行程序。原告屢向被告請求履行上開義務,均遭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茲以前揭換股比例,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公司發行之股票四千股,並自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如被告不能給付上開股份,應按市價折計新臺幣給付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技術股證書為真正,其上並非蓋用公司印鑑,況無任何主管簽字,自無效力。且原告自承此證書係丁○○所核發,而此憑證內容,顯非出於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核發之人所為,此並為原告所明知,要難對被告生有拘束之效力。又縱認該證書上之印文為真正,但該憑證所載內容,並未經京典公司授權,依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O號判例所載意旨,被告自無須就憑證所載內容負擔其責;(二)證人乙○○並未見證原告與京典公司間洽談技術股核發之內容,自不得僅憑乙○○之證詞或情況,推論原告亦屬如此。再者,證人乙○○之情況與原告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況技術股核發之目的在於留住人材,被告更不可能委諸一、二人之口頭承諾或私下授受,甚或對未經簽訂聘僱契約即行離職之員工為發放;(三)公司發放技術股股份,多規定為三年以上之年資及離職後不得從事相關競爭行為,原告不但未任職滿三年,且離職後至競爭對手即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不得享有分配技術股之權利。另依公司章程公司必須在有盈餘或盈餘轉增資時,才有分配技術股之優惠待遇,當公司連股東出資之股本都已使用殆盡之時,何來免費之技術股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至九十一年間原任職於京典公司,而其於離職前已於該公司任滿二年以上;又京典公司於原告離職後,與美商NanoAmp Solution,Inc進行合併,被告即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關於原持有京典公司股份之股東,係以每五股京典公司股份兌換一股合併後之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進行換股事宜,又被告現已完成相關股票發行程序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京典公司於合併前承諾給付原告二萬股之股票,而被告既為京典公司與美商NanoAmp Solution,Inc合併後之存續公司,其自應就京典公司所遺債務負清償之責,茲依京典公司與美商NanoAmp Solution,Inc公司合併時換股比例計算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其名義之股票四千股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其於離職前,與京典公司副總經理李昇勳洽談技術股核發事宜,經李某承諾核發京典公司股份二萬股,嗣其辦理離職時即獲公司人事處處長丁○○核發一紙記載上項內容之名義為「技術股」證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內容記載為:「離職員工甲○○,因服務滿兩年,依公司規定發放貳萬股的技術股。待股票發行後,給予發放。」等語之名義為「技術股」證書乙紙證,核亦與證人乙○○、戊○○、丁○○先後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九月二十日及十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證述:「我與原告在被告公司事前後期同事,原告比我早一年入公司,...後來約莫於民國九十一年左右,公司人事更動,副總更易為李昇勳,李副總再度約談我們,股票發放的數量重議,以我個人為例,做滿六年的話給六十張(壹張壹仟股),未滿六年的話每滿一年十張股票。當時己○○是暫代公司總經理。過了一、兩個月後公司有按照李副總所言,擬定發放股份書面契約讓我們簽署,原告剛好是在與李副總約談後,簽訂書面契約前離職。」(乙○○)、「(本院提示技術股證書,並質以證人是否有見過?)我有見過,我目前是擔任被告公司的財會人員,系爭證書是在九十一年簽發的,我當時也是擔任財會工作。在九十一年時,這張證書是我的主管丁○○交給我的,交給我時證書還沒有蓋章,章是由我蓋的,因我工作需要,有保留公司的便章,這個章與公司登記的印鑑章不相同。我所保留的這顆章,通常是用來報稅用,或是作為一般交易使用。(丁○○為何將此證書交給你來蓋印?)因為當時丁○○是財務主管兼人事主管。(證人有無將此印章用在其他人事用途?)我有用來蓋健保卡,基本上只要士丁○○的主管業務都可用此章處理,但是比較重大的事項就需要用公司印鑑章,例如與銀行往來,這個證書確實是丁○○交給我來蓋印的。(「待股票發行後,給予發放」是何意?)發放證書時,股票還沒有發行,據我瞭解,我們公司大約在民國九十二年就有股票發行。...(系爭證書之核發是否屬於丁○○的職權?)發證書是丁○○的職權,但是發給誰、發多少的股份,應不是丁○○可以決定,他只是執行而已。...(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技術股所載的內容是誰決定的?)據我的主管丁○○陳述,是韓籍的副總李昇勳決定的。」(戊○○)及「(證人於九十一年間是否任職於被告公司?)伊於一九九九年進入被告公司,當時我任職工程師,直到原告離職前兩、三個月才接任行政處長,負責人事、財務、行政,人事部分主要是招募員工。(提示技術股證書,並質以是否由證人丁○○核發?)是,是由我核發的。當時是因為原告要離職,我應他的要求核發的,核發時,我有先去向技術副總李昇勳求證,李副總說確實有承諾要核發這樣的股份,當時分配技術股份的權限是技術副總的權限,我只是依照他的指示辦理,我只有核發過這一份,原告離職之後,被告所有員工都簽契約,並且將技術股的內容載明在合約內。...(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被告公司核發技術股的過程?)因為這樣的證書從來沒有做過,我依照李副總的指示製作證書,並且命戊○○用其保管的公司印文來用印。」(丁○○)等語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京典公司之董事會未曾授權李昇勳與員工洽談技術股核發事宜云云置辯,惟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證述:「我曾經於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進入公司暫代公司總經理。當時公司虧損達壹個資本額,我主要的任務是解決債務,籌措資金,當時我在的時候原告也在職,他何時離職我不清楚。對於公司發放技術股給員工這件事,不是我的職權,我也不想去處理。因為當時公司虧損很嚴重,除了錢以外,還要想辦法留住人才,所以有談技術股的問題,當時技術股應該是由李昇勳負責。」等語綦詳,復參以證人乙○○、丁○○分別於本院上開期日程序時亦證述京典公司於原告離職後,與各別員工所簽訂僱傭契約內關於技術股核發數額之記載,均係依李昇勳當時與員工各別洽談之結果,待公司發行股票後,亦依係該數額移轉股份予員工等語,堪認關於員工技術股之分配,確屬時任京典公司副總經理李昇勳之職務範疇。 (三)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成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京典公司關於股份移轉之約定為有效,且該約定所附「待股票發行後,給予發放」之停止條件並已成就,則京典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自就京典公司與原告間關於發放股票二萬股之約定自有承受履行之義務。 (四)又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同意之決議行之,固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然此僅指公司發行新股時,應遵行之法定程序爾,究與本件關於股份分配之糾葛有間,是以被告以京典公司未曾以董事會決議同意接受經理人李昇勳與員工各別洽談技術股分配之結果,而拒絕給付股份予原告云云,要屬無據。另員工技術股之分配,確屬時任京典公司副總經理李昇勳之職務範疇,已如前述,則京典公司,甚或京典公司與美商公司合併後成立之被告,就李昇勳任職時所為員工技術股之分配均自有承受並依其內容履行之義務,縱如被告所辯其現已無股份可資移轉,此亦屬被告之董事會是否依上開公司法文規定辦理新股發行或另以公司盈餘對外收購已發行之股份後辦理移轉之問題爾,要不得以此據為拒絕履行之抗辯。 (五)末以,被告另以原告現任職於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企業,而拒絕移轉上開股份予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技術股證書所載,京典公司僅係要求原告離職後不可洩漏公司機密及散播不實言論爾,並無限制原告不得任職於與被告有競爭關係之企業,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原告離職後有任何洩密情事供本院審認,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五、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一項)。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第二項)。」,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移轉京典公司股票二萬股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京典公司已與美商公司合併,並已完成相關換股事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給付內容固有給付不能之情,惟京典公司之股票,既係因與美商合併而消滅,則身為上開公司合併後存續之被告公司股票應可認係原告原請求給付內容之替代物,準此,前揭民法民法規定於本件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依京典公司股份之換股比例(五比一)換算結果,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公司名義之股票四千股,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另以被告如不能給付被告公司股份,應按市價折付新臺幣予原告等語,今本院既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份,且該股份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則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即無併為審判之必要,爰不併予論究。 六、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務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率,此固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有未於股票發行後,即應原告請求移轉上開股票予原告,而有遲延給付之情,惟此遲延債務之標的內容究為股份,而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以上開法文於本件即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關於被告應負擔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斷已無甚影響,茲不擬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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