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三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五八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得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被告入監服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夫妻,因其住處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將菜刀預藏在隨身皮包內,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二號原告之住處,先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原告均未反擊,其見原告不予理會,竟憤而取出預藏菜刀,當場大喊「要殺死你!」等語,隨即持刀砍向原告之頭部、胸部,幸而原告緊急抓起木製座椅抵擋刀勢,致被告之殺人犯行未遂,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三處、鼻挫傷、頸部瘀傷等傷害。被告於犯行不遂後,復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至屋外,砍破原告所有車號MNT-七一八號機車之擋風鏡、皮製座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仍時常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子女,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瀕臨崩潰不能工作。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間,已三度傷害原告,又無視原告的存在與吳忠佶通姦,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知悔改,此次變本加厲更以預藏之菜刀,前來殺害原告,造成原告之恐懼已使原告精神瀕臨崩潰,身心痛苦萬分已不堪承受,無法生活。又被告猶接續恐嚇原告,更使原告長期籠罩在死亡恐懼之陰影中。被告加害原告之身重,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實無法以言語表達,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2未能工作損失: 原告原係經營泉水餐廳及卡拉OK,後者每天最大營業額為五千七百六十元,兩者之營利一天最少一萬元。原告遭被告殺害未遂,加以被告猶時常恐嚇原告,使原告精神瀕臨崩潰、痛苦萬分,因而自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遭被告殺害起即無法營業,停業至今,爰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營業損失至被告入監服刑止。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九號起訴書、立揚音響出具之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四0號簡易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否認有殺傷或恐嚇原告,查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被告返家時,因原告拉扯被告之皮包,雙方發生爭執均受有傷害,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三百萬元,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未能營業損失部分,亦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壢新醫院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乙紙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透過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九十二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並分別向壢新醫院、陽明醫院函查被告、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就診情形;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四號通常保護令案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因其住處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犯意,將菜刀預藏在隨身皮包內,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晚上八時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二號原告之住處,先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原告均未反擊,其見原告不予理會,竟憤而取出預藏菜刀,當場大喊「要殺死你!」等語,隨即持刀砍向原告之頭部、胸部,幸而原告緊急抓起木製座椅抵擋刀勢,致被告之殺人犯行未遂,原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三處、鼻挫傷、頸部瘀傷等傷害。被告於犯行不遂後,復出於毀損之犯意,持刀至屋外,砍破原告所有車號MNT-七一八號機車之擋風鏡、皮製座椅,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嗣仍時常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子女,使原告心生畏懼精神瀕臨崩潰不能工作。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五月、毀損部分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殺傷或恐嚇原告,查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許,被告返家時,因原告拉扯被告之皮包,雙方發生爭執均受有傷害,扣案之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另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高達三百萬元,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未能營業損失部分,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持刀砍殺原告成傷,嗣後並多以恐嚇原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育有劉邦宣、劉珈汶二子女,惟二人感情不睦,被告並已離家多年。被告因認其所有之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一事,與原告有關,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攜帶水果刀一把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原告設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六二號之餐廳兼住家,先以腳踢開該址自動門進入屋內,見原告與其子女正在屋內看電視,隨即上前質問原告為何把房子賣掉,同時並先掌摑原告臉部一掌,再接續對原告施以拳打腳踢,原告未予理會,被告遂取出預藏之水果刀一把,並揚稱:要殺死你等語,隨即持刀接續向原告劃去,並劃到原告右上臂一刀,致原告身體受有右上臂挫傷三處(一公分X○‧五公分、一公分X○‧五公分、○‧五公分X○‧五公分)、鼻挫傷(○‧五公分X○‧五公分)、頸部瘀傷(二十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証人即被告之親子劉邦宣、劉珈汶於上開傷害案件偵審時亦分別證稱:「伊看見被告拿出預藏在背包裡之菜刀(實為水果刀)砍殺原告,原告拿起坐椅抵擋,然右手臂仍被砍傷,當時被告叫原告去死。...(劉邦宣)」、「被告對原告摑臉、腳踢二下,原告並未還手,被告見原告無反應,隨即拿出預藏在背包裡之菜刀(實為水果刀),以左、右揮砍之方式,用力砍殺原告,原告拿起坐椅抵擋,右手臂仍被砍傷。...(劉珈汶)」等語相符,而參以被告是親子劉珈汶、劉邦宣二人之母親,衡諸常情若父親真未遭其母親毆打,子女怎有可能故意誣攀母親之理,是以證人劉邦宣、劉珈汶上開證言應堪採信,此外,此並有原告提出陽明醫院乙診字第一五三二一0一0八二號診斷証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另被告因本件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及家事法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分別判處徒刑及准許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可稽及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九四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應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關於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砍殺成傷,雖主張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云云,惟觀諸陽明醫院診斷明書所載,原告微之挫傷,應係原告遭被告拳打時之擦傷及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削擦所致,被告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至於被告持刀揚稱要殺死原告,乃係因衝突間出於威嚇被害人之言詞,尚不能逕以其言詞內容謂要殺死原告,即推定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砍殺後,復遭被告以電話出言恐嚇云云,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已如前述,則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項金額如左: (一)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以其經營餐廳及卡拉OK,每日盈利至少一萬元,其遭被告殺傷後,即停業至今,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自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起至其入監服刑止,按月給付三十萬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僅係有右上臂挫傷三處處(一公分X○‧五公分、一公分X○‧五公分、○‧五公分X○‧五公分)、鼻挫傷(○‧五公分X○‧五公分)、頸部瘀傷(二十公分X一公分)等輕傷害,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明醫院結果,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就醫當時,並未住院,僅獲醫院給付衛教治療後返家,而其所受傷害,應可完全回復,至回復期間須視嚴重度,通常約一周至一個月等語,此有該醫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四)陽字第94040 號函覆本院查詢原告患病情形之函文乙紙在卷足資佐證,準此觀之,原告身體所受傷害,應無甚礙於其餐廳事業之經營,而有停止營業之必要,是以,原告所主張營業損失,要難認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二)精神慰藉金部分: 兩造為夫妻關係,感情不甚和睦,而被告復因細故持刀傷害原告成傷,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行為時為二十九歲(六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生),而其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七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另就金威企業社有二十萬元之投資外,其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可參);原告遭逢上開侵害時為六十六歲(二十六年五月十日生),其身體受有右上臂挫傷三處處(一公分X○‧五公分、一公分X○‧五公分、○‧五公分X○‧五公分)、鼻挫傷(○‧五公分X○‧五公分)、頸部瘀傷(二十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而其經陽明醫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施以治療後即未再接受醫療處置,且現已痊癒,另原告於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為五十九萬二千零二十四元,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紙可參)等情,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應以十五萬元為相當,原告於此範圍內者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非相當。 五、第按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惟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始有適用,尚難據此認為所有損害賠償債務成立之同時,履行期即已屆至,是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於成立後,猶須待債權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其定有履行期限者,則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