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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天惠傢俱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天惠傢俱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2.88 ﹪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8年3 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被告僅攤還本金21,757元及至93年6 月18日之利息,剩餘578,243 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皆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1 紙、授信約定書1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紙(以上均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為證。

乙、被告天惠傢俱有限公司、甲○○、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1紙、授信約定書1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2 紙(以上均為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 份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8,243 元,及自93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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