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639號
- 原告
- 宏銘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46號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訴外人丙○○自民國89年7月起至91年7月31日止,為原告派駐花開富貴社區之總幹事,而於上開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部分收取之管理費,未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總計侵占102萬元入己,原告已先將上開金額賠償予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訴外人丙○○上開犯罪實施偵查在案,惟訴外人丙○○經通緝未到案。而被告為訴外人丙○○擔任原告員工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就訴外人丙○○於任職原告期間所為之職務上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時,保證負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因訴外人丙○○上開行為致受損失,則依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及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簽發之收據1紙、建物所有權狀1紙、任職人員保證書1份、支票1紙、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1份。並聲請傳訊證人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丙○○於89年7月起至91年7月31日止任職原告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代收之部分花開富貴社區管理費,侵占總計102萬元,原告已將上開金額賠償予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訴外人丙○○擔任原告員工期間之人事保證人,就訴外人丙○○所致原告上開損失保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及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上開訴外人丙○○侵占管理費,致原告賠償訴外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102萬元及被告為訴外人丙○○之人事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簽發之收據1紙、任職人員保證書1份、支票1紙、管理服務合約書1份為證,並經於91年7月至92年7月擔任訴外人花開富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人戊○○於本院94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無訛,是已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具保人丁○○(即被告)茲保證丙○○君在貴公司(即原告)任職間內,恪遵貴公司所訂立之辦事規則,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應為物字之誤)、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財務損失時,本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保證書保證期限,自被保人(即訴外人丙○○)至貴公司任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特立此書為憑。」,被告所簽立之任職人員保證書亦有明文約定。本件訴外人丙○○於任職原告期間,有上開侵占財物之行為,而被告為訴外人丙○○之人事保證人,前已認定,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代負損害賠償責任,固屬有據。
四、惟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管理維護契約,其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包含管理費之代收,且須於代收後3日內或金額達2萬元時,即存入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此觀原告與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訂之管理維護契約第5條第3項、附件1公共事務服務之工作重點第10點之約定可知。原告乃本於此約定,而派駐訴外人丙○○為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負責代收管理費。此時,原告自應就訴外人丙○○此項職務之行使,負其監督管理之責,否則任令負責收錢者自由行使職權而無何事前、事後監督查核之措施,無異促使人格、節操有瑕疵者大起僥倖之心。然原告於訴外人丙○○任職之2年期間,竟完全不知訴外人丙○○虧空如此鉅額之公款,顯見其監督確有疏失;況原告亦自承略以:每個月之報表係經過訴外人花開富貴社區管理委員會的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之審核與確認之後再公告予社區住戶,可能訴外人丙○○每月均挪用下月之管理費,後來清查其每月報表金額都有不足,自10幾萬至20幾萬不等,是91年之財委發現每月存款與應收帳款相差太多。而原告公司也會看報表,但只是看有無公布、有無送委員會審核此類事項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見原告平日並無何監督帳目之實際作為,是原告對訴外人丙○○之監督有疏懈乙節,至堪認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得減輕保證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訴外人丙○○任職之期間長短、原告監督疏懈之程度、本件原告受損害之情節、受損之金額、被告並無能力促使原告善盡其管理監督之責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之全額即10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減輕此金額至30萬元,始較適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請求履行人事保證責任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逾上開法律所准許之範圍,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人事保證及與被告所訂任職人員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