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德郎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第三人夏暉食品有限公司因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第三人與被告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就渠等間之承攬關係所茲糾紛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第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