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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
甲○○○○○
法定代理人
JACQUE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武雄律師
被告
中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為法國公司,被告為中華民國法人,本件應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規定: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本件原告與被告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國籍、行為地皆不同,被告係在臺灣向設於法國之原告公司發邀約之通知,經原告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故本件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透過一位名為「Victor Vong」之人向原告購買本件精油產品,精油產品內容為QUICK9880一千公斤、GINSENG9550一百公斤及GREEN TEA5668/E三百公斤(下稱系爭精油產品),買賣價金總額為歐元三萬二千八百元,系爭精油產品已空運交付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歐元五千元,卻拒不支付剩餘價金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原告雖無法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但由被告已收受系爭精油產品,並清償部分價金等情狀觀之,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油產品,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剩餘價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 被告抗辯稱非其本人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油產品,而是向一位名為「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購買系爭精油產品,顯與事實不符,如被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何以收受系爭精油產品,又何以支付部分之買賣價金?足見被告確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空運單影本一紙。

原證二:仲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份。

原證三:收據影本一紙。

原證四:傳真影本一紙。

原證五:發貨通知單影本一紙。

原證六:帳目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於準備程序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雖曾有委託一位名為「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向原告購買過精油產品,但從未購買本件系爭精油產品,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伊雖然確實有收受系爭精油產品,但是伊有告知該名為「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該批貨物非伊欲購買之精油產品,而該名為「王過」之人要伊代其試賣系爭精油產品,該精油產品迄今全部均未賣出,還在被告公司之倉庫中。

二、被告確實有支付歐元五千元予原告,但支付之原因是因被告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檀香之精油產品,為此支付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支付系爭精油產品之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油產品,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僅就實體準據法為規定,並未就管轄權為規範,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九八號九樓之六,本院自有管轄權。

參、本件原告係法國法人,被告為我國法人,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涉及外國人,為涉外民事事件,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本件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應適用何國法律,並未約定,兩造之國籍亦不相同,原告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地及履行地又不相同,則應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向其發要約之通知,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一位名為「Victor Vong」之人向原告購買本件精油產品,精油產品內容為QUICK9880一千公斤、GINSENG9550一百公斤及GREEN TEA5668/E三百公斤之系爭精油產品,買賣價金總額為歐元三萬二千八百元,系爭精油產品已空運交付被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歐元五千元,卻拒不支付剩餘價金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原告雖無法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書或訂購單,但由被告已收受系爭精油產品,並清償部分價金等情狀觀之,應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油產品,原告屢向被告催討上開剩餘價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雖曾有委託一位名為「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向原告購買過精油產品,但從未購買本件系爭精油產品,被告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伊雖然確實有收受系爭精油產品,但是伊有告知「王過」該批貨物非伊欲購買之精油產品,而「王過」要伊代其試賣系爭精油產品,該精油產品迄今全部均未賣出,還在被告公司之倉庫中。伊也確實有支付歐元五千元予原告,但支付之原因是因被告另有向原告公司購買檀香之精油產品,為此支付買賣價金,並非被告支付系爭精油產品之部分買賣價金,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精油產品,原告不得據此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受系爭精油產品,被告並有交付原告歐元五千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空運提單、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並執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兩造間究竟是否成立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即法院判斷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依法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舉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仍不能對於待證事實形成心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有系爭精油產品買賣契約存在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必須就買賣契約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兩造對於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有收受系爭精油產品、交付歐元五千元予原告等事實,及提出訴外人「Victor Vong」之傳真函影本一份,以資證明兩造間有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然查,被告僅承認有委託名為「王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柬埔寨人向原告購買精油產品,但否認有購買系爭精油產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傳真函內容雖係訂購系爭精油產品,但寄件人為「Victor Vong」,被告亦否認其前開所稱之「王過」即為上開傳真函之寄件人「Victor Vong」,而原告對於「王過」即為「Victor Vong」一事,或被告有授權「Victor Vong」向原告訂購系爭精油產品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傳真函影本認定原告有授權「Victor Vong」傳真該份訂單予原告,訂定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至於被告有收受系爭精油產品,及交付歐元五千元予原告等事實雖為真實,如前所述,然查,被告已抗辯稱:系爭精油產品是名為「王過」之人誤寄送予伊,伊是答應「王過」幫他試賣而已,並未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而交付歐元五千元是因伊有向原告購買其他精油產品,支付他筆買賣之價金,並非支付本件部分買賣價金等語,而受領貨物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非謂一有金錢及貨物之交付,即得推論雙方當事人即有買賣契約存在,本件原告僅證明有被告交付歐元五千元,並受領貨物等事實,卻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金額係用以支付本件系爭精油產品部分之買賣價金,又未能證明被告受領之系爭精油產品確與原告達成標的物及價金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告交付歐元五千元予原告一事,究竟係為支付本件買賣之部分價金,或係支付他筆買賣之價金尚屬有疑,被告受領系爭精油產品之原因係受領本件買賣標的物,或係訴外人「王過」誤送所致,亦屬未明,從而,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使本院對於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精油產品買賣契約一事形成心證,此部分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故難認兩造間有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

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確有系爭精油產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歐元二萬七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周玉羣~B 法官 張明儀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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