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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返還支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威碁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采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

二、陳述: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並裝設柴油發電機,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據二紙,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嗣兩造前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履約保證票二紙返還原告。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四紙,亦尚未歸還,爰依契約解除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被告傳真函、通知書各乙份、支票一紙、訴外人中實營造有限公司函、承攬意願書、委託書各乙份、支票存根七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訂購合約書、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協議書各乙份、支票三紙、支票存根一紙、原告函、被告函各二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並裝設柴油發電機,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據二紙,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嗣兩造前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然被告並未將上開履約保證票二紙返還原告。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之支票四紙,亦尚未歸還,爰依契約解除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前簽訂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並裝設柴油發電機,被告並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票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據二紙,以擔保原告依約履行義務,嗣兩造已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一紙、訂購合約書、柴油引擎發電機買賣協議書、被告同意解除契約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采聯字第九一○六○三一號函、被告所簽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通知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次查,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業經被告遺失而聲請掛失止付,嗣並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其中本票部分誤繕為支票,並誤載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在案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九十一年六月九日通知書一紙、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二紙、被告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采聯字第九一○六○八二號函一紙、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二四號民事裁定乙份(均為影本)為證,已堪認定。而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上開契約既經解除,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票據,惟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票據既已經被告遺失,顯見被告就其返還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令此給付不能之事由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除請求損害賠償外,仍不能逕請求被告返還上開票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票據,即屬無據。

四、再查,原告所主張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四紙之事實,固據提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書影本乙紙為證,惟依據其上所記載「本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威基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借用五張支票計彰化商銀桃園分行...,供個人週轉使用...立據人:乙○○...」等語,僅足認借用如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者為訴外人乙○○個人而非被告,雖訴外人乙○○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四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附卷可稽,惟二者究非同一人格,訴外人乙○○所為之借用行為,並非即可認為係被告所借用。被告既未向原告借用此部分之票據,則原告仍遽而請求被告返還之,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契約解除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張震武

~B法院書記官惠 莊~F0~T40┌──────────────────────────────────────────────────────┐│附表: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編│票據種類│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 票 據 號 碼 │備考││號│││││  (新台幣)  │││├─┼────┼────┼─────────┼───────────┼────────┼────────┼──┤│1│本票│威基動力│無  │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  │參拾萬元 │0000000 │││ ││科技有限│││ ││││ │ │公司丁啟│ │ │ │ │ ││ │ │聖 │ │ │ │ │ │├─┼────┼────┼─────────┼───────────┼────────┼────────┼──┤│2│支票 │同 右 │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壹佰萬元 │PG○三六一七四│ ││ │ │ │行 │ │ │二 │ │├─┼────┼────┼─────────┼───────────┼────────┼────────┼──┤│3│支票  │同 右 │同 右 │不詳 │不詳 │PG○三六四六五│ ││ │ │ │ │ │ │二 │ │├─┼────┼────┼─────────┼───────────┼────────┼────────┼──┤│4│支票 │同 右 │同 右 │不詳 │不詳 │PG○三六四六五│ ││ │ │ │ │ │ │九 │ │├─┼────┼────┼─────────┼───────────┼────────┼────────┼──┤│5│支票 │同 右 │同 右 │不詳 │不詳 │PG○三六四六六│ ││ │ │ │ │ │ │○ │ │├─┼────┼────┼─────────┼───────────┼────────┼────────┼──┤│6│支票 │同 右 │同 右 │不詳 │不詳 │PG○三六四六六│ ││ │ │ │ │ │ │一 │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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