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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1號
- 原告
- 貿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周律師
- 被告
- 宏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90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布料外銷,前後共有如附表所示10批貨物之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057,199 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自認其曾於91年4 月11日傳真原告,承認當時尚未給付原告之所有貨款金額為2,058,240 元,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出貨日分別為90年8 月30日,同年9 月21日與27日等三筆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
(二)原告處理被告2820號訂貨單(即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貨物,下同)之買賣,係完全依據訂貨單所示之成分,重量、寬度、顏色、色號、數量,且依被告指示之方法將貨物如期裝櫃交付海運,是原告係按債之本質為給付。且原告均於被告訂貨單所示交貨日期前即完成交貨準備,而確切的交貨時間、地點及方法,均須等候被告於「船公司確定後另行通知」。例如2781之2 號訂貨單(即如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貨物,下同)之交貨日期固為90年9月14日,但在此之前被告未曾有任何交貨的確切指示,而係嗣後依被告指示,分二次交貨,其中1294.7公斤,係依據被告90年9 月19日之傳真函,於同年月21日送至中華貨櫃場交貨;其餘1923.1公斤,則係依被告90年9 月25日所傳真之「裝貨通知」之記載,而於同年9 月27日裝櫃交運,故該批貨品之給付並未遲延。另2820號訂貨單貨物裝貨(櫃)之明細(指示)及貨櫃的櫃號,係被告於90年11月8 日12時37分傳真給原告,同日為原告負責布疋漂染之訴外人祐昌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昌公司)即完成裝櫃出貨,在時間上並無延誤。又前揭傳真函中,被告特別指示:「橙色因客人未批覆OK暫不出貨」。嗣又於91年11月14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貨櫃號碼,將上述橙色布疋裝櫃,運至基隆交割,原告並代墊拖櫃費5 千元,是對於被告之指示,原告均予照辦。且原告分別于90年11月9 日及同年15日開列請款單(均列明細),並附發票2 張,送交被告請款,迄今被告並未將發票退回,亦無請求折讓(即減少價金)改開發票之情形,可見原告貨品毫無瑕疪存在的問題。
(三)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ITS ,下稱全國公證檢驗公司)3 次試驗報告數據均達3 級以上之國家標準,縮水率亦均在10% 之範圍以內,則在兩造契約對縮水率及色牢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各該測試樣品已符合一般的標準,本件被告採購之價金又未較一般為高,是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品品質不符標準,尚乏依據。
(四)2820號訂貨單共有2 張,訂貨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17日、18日,2 張訂貨單除訂貨日期及貨品數量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原告係於90年10月18日同時收到2820號之訂貨單,其附件為被告客戶「匯強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匯強公司)購布合同」,該合同之內容,已為被告90年10月18日之訂貨單所轉載,未轉載者為筆寫部分,但與被告2820號訂貨單相同,對於貨品之縮水率及色牢度之等級,並無具體要求。至於被告與其海外客戶之間,關於2820號訂貨單之貨物品質約定如何,被告於90年10月18日下達訂單時,並未同時轉知,被告無從明瞭。另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匯強公司傳真之「購布合同」及「購布條文」,原告未曾見過,況且二者傳真給被告訂貨的時間均為2001年即民國90年10月27日,數量與2820號訂貨單又有不同,足證並非被告於90年10月18日所給原告訂貨單之附件。
(五)被告主張有瑕疵之貨品僅限於2820號訂貨單所示之貨物,然被告所列舉損害範圍之帳目,其中與2820號訂貨單之貨品有關者,不過四十餘萬元而已,其他均為被告與訴外人匯強製衣廠有限公司(下稱匯強公司)間因他項業務往來所負債務之明細,核與兩造間之買賣無關。至於被告主張其與原告及原告下游廠商即訴外人祐昌公司三方已會帳清楚,原告同意以本件貨款債權抵償被告之損害云云,並非事實,純屬烏有。
四、證據:提出被告積欠貨款清單1 紙、訂貨單12紙、原告公司裝貨通知4 紙、被告90年9 月6 日傳真通知2 紙、裝櫃報表1 紙、原告請款單10紙、裝櫃資料1 紙、被告90年9 月19日傳真通知1 紙、出貨通知單19紙、統一發票9 紙、報關資料5 紙、出廠單1 紙、出貨明細表1 紙、提單資料1 紙、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 份、被告90年11月8 日傳真通知1 紙、訴外人匯強公司90年10月17日購布合同1 紙、訴外人祐昌公司發票1紙、領收票據證明單1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雖曾於92年11月6 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然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出貨日分別為90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1日與27日之三筆貨款,依民法第127 條第7 、8款之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
(二)被告向原告所購買2781之2 號訂貨單之布匹,原約定給付日期為90年9 月14日前,然原告給付日期卻為90年9 月21日與同年月27日;另2820號訂貨單之布匹,約定給付日期為90年10月28日前,原告給付日期卻為90年11月9 日與同年月15日,是上開部分之給付均有遲延之情事甚明。
(三)原告所給付被告第2820號訂貨單之貨物,被告曾於該訂貨單上約明「相關客人要求注意事項如附件」,並以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匯強公司與被告間之「購布合同」為附件,其中第2 頁「購布條文」即對於布匹品質與須經通過測試之項目為要求,被告並以此作為與原告間契約之要素加以約定。是以,為符兩造買賣契約之要求,原告始將該批貨物送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即Intertek集團於臺灣之檢驗服務公司檢測,而原告於90年12月14日方就新猩紅色之布疋為測試,同年月19日就鈷藍色、檸綠色、中橙色之布疋為測試,測試項目包括縮水度、於攝氏50度水洗條件(有加洗滌劑)下之顏色變化與色牢度測試(包括6 種纖維)、摩擦後之色牢度、於水中之色牢度,結果竟分別各有不同項目未符合標準。原告補救之道,竟係要求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僅就前次未通過之項目部分再行檢驗,而未就所有項目重行檢驗,雖因此取得檢驗通過之報告,然此種報告並不符於一般檢驗常規,致未為客戶採信接受。故被告之客戶再委請Intert ek 集團於香港之檢驗服務公司就所有項目一再檢測,發現仍無法通過所有之檢測項目。
(四)因原告上開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使被告受有需放版與重新排碼克、測試費、定型費用、遭客戶扣款請求賠償等損失總計2,475,876 元,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2 7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之規定,被告就此自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五)就上開金額之計算,被告曾與原告以及為原告承製布匹之訴外人祐昌公司人員於原告公司協商開會,會中均已將所有款項會帳清楚,顯見當時三方面已達成扣款協議,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向被告請求。縱原告並未與被告達成上開和解,被告仍得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91年4 月11日傳真通知3 紙、訂貨單2 紙、訴外人匯強公司購布合同1 紙、購布條文1 紙、檢測報告58紙、被告90年9 月29日傳真1 份、訴外人匯強公司請款單4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姜仁生、乙○○。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為鑑定,有鑑定報告乙份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止,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批貨物,合計尚有價金2,057,199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⑴被告所抗辯時效消滅之部分,已因被告承認債務而告中斷。⑵原告係完全依據被告訂貨單所示而按債之本質為給付,亦未遲延給付。⑶依訴外人全國公證檢驗公司之3 次試驗報告,均符合一般標準。被告於訂貨單內並未具體要求縮水率及色牢度之等級,是原告之給付,並無瑕疵。⑷被告所提出訴外人匯強公司傳真之「購布合同」及「購布條文」,原告未曾見過,未成為兩造契約之附件。⑸被告所列舉損害範圍之帳目,其中與2820號訂貨單之貨品有關者,不過40餘萬元。⑹原告否認有同意以本件貨款債權抵償被告之損害此事實等語。被告則以:⑴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三筆貨款,已罹於消滅時效。⑵2781之2 號、2820號訂貨單所示之布匹,原告給付均有遲延。⑶第2820號訂貨單之貨物,被告曾以訴外人匯強公司與被告間之「購布合同」為附件,而原告所給付之貨物,經Intertek集團於香港之檢驗服務公司檢測不合格。⑷因原告上開給付遲延、給付瑕疵、給付不完全之事由,致使被告受有合計2,475,876 元之損失,被告依民法229 條第1 項、第22 7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⑸被告曾與原告以及訴外人祐昌公司協商達成扣款協議,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向被告請求。縱兩造未達成上開和解,被告仍得以前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貨款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90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10批布料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12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上開貨物其均已給付被告,而被告尚有2,057,199 元價金未付之事實,則據提出積欠貨款清單1 紙、裝船通知5紙、裝貨通知4 紙、裝櫃報表1 紙、請款單10紙、裝櫃資料1紙、、出貨通知單19紙、統一發票9 紙、報關資料5 紙、出廠單1 紙、出貨明細表1 紙、提單資料1 紙等附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前開其已無庸給付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之各節抗辯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一)就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貨物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之部分:經查,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而非向原告「定作」,此觀被告均係以「訂貨單」向原告訂貨,而其上並載明「交貨日期」、「交貨地址」、「包裝方式」等事項自明;況兩造均為貿易公司,原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紡織線類、布疋、成衣之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被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亦係布疋、成衣、服飾品之批發業、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亦即兩造均係以訂購、轉售上開種類之貨物,賺取價差而為其營業內容之事業無誤,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之記載在卷可稽。是本件既係屬買賣關係,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應適用同法第127 條第7 款「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短期時效之規定,即有未合;惟被告另抗辯稱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之短期時效規定,則有所據。然查,被告前既曾以原告之給付具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扣款為由,而於91年4 月11日傳真原告,主張其受損金額合計為2,475,876 元,而欲以之抵銷原告2,058, 240元之價金請求權,有被告當日之傳真內容3 紙附卷可稽。是究此傳真內容,已足認被告有承認原告上開價金請求權之存在無誤。而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91年4 月11日傳真原告時承認如附表所示之原告價金請求權存在,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本件價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自斯日重行起算,計算至原告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日即93年2 月9 日止,顯未罹於2 年之時效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尚無足採。
(二)就2781之2 號訂貨單貨物之給付,是否有遲延之部分:經查,2781之2 號訂貨單上固有「交貨日期:90年9 月14日前」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上亦另有「交貨地址:船公司確定後另行通知」之記載,是若被告未將交貨地址通知原告,原告自無從將此部分之貨物交付,而被告曾於90年9 月19日傳真原告,通知此批貨物於同年月21日交貨至中華貨櫃場,又於90年9 月25日傳真原告,通知船公司為「華聯」、開航日為同年10月1 日等情,有上開傳真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兩造就交貨之日期已有合意變更,是原告在交貨地址確定後,依上開通知分別於90年9 月21日、27日將貨物送至指定地點,即難認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此另觀如附表編號1 (即2781號訂貨單)之貨物,其訂貨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係90年7 月前,惟結關日卻為同年9 月7 日;如附表編號6 (即WA-05A/-1/-2訂貨單)之貨物,其訂貨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90年12月5 日前,而實際結關日則為同年12月6 日;如附表編號7 至編號9 (即2827、2827A 訂貨單)之貨物,其訂貨單上所載之交貨日期均為90年11月20日前,惟實際結關日則分別為90年12月21日及91年1 月9 日,亦即上開貨物之實際交貨日期,均較訂貨單約定日期為晚,有各該貨物之訂貨單及裝船通知單、傳真通知交貨地點、報關資料等在卷可憑,是亦得推知兩造並非以訂貨單所載之交貨日期為準,而係以被告嗣後所通知之時間為交貨期限。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即無足採。
(三)就2820號訂貨單貨物之給付,是否有遲延之部分:經查,此部分之貨物,被告係分別於90年11月8 日傳真原告,表示除「橙色因客人未批覆OK暫不出貨」外,其餘貨物則於同年11月14日傳真原告,告知船公司為華聯、開航日為同年11月17日等情,有上開傳真附卷足稽;嗣其中橙色布之部分,原告則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貨櫃號碼,而運至基隆交割,原告並代墊拖櫃費5 千元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0年11月30日請款單上「代收款–拖櫃費」5000元之記載可稽,是亦足認定。則同上(二)所述之同一理由,原告此部分之給付,亦難認有遲延之事實存在。
(四)就2820號訂貨單貨物之給付,是否有瑕疵之部分:經查,⑴被告抗辯稱其已將與訴外人匯強公司之購布合同及購布條文作為兩造此部分貨物品質之約定等語,固據提出訴外人匯強公司購布合同1 紙、購布條文1 紙為證,購布條文上並有記載測試要求縮率為5%,濕耐摩色牢度為3級,乾耐摩色牢度為4 級,其餘色牢度亦為4 級等情,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上開購布合同及購布條文之傳真時間均為90年10月27日,與2820號訂貨單之傳真時間係於同年月18日已有不符,是尚難認上開購布條文所載測試要求之約定,已經兩造合意作為此筆買賣之約定品質內容。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有關本件貨物買賣品質之約定確如其所述,自應以一般交易標準定之。本院參酌從事布疋製造之訴外人祐昌公司實際負責人姜義泉於本院93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時到庭所稱:縮水率在10% 以內,色牢度在3 到4 級,即符合一般標準,若縮水率要到5%以下或色牢度在4 級以上,都要特別要求,且單價也較高等語之證述內容;及國家標準CNS10970l4152 緯編針織布之標準,色牢度在3級以上為合格;暨被告並不否認兩造就附表所示之貨物買賣,其價金之約定並未較一般普通布疋買賣之價金為高等情,認本件買賣之品質標準,縮水率在10% 以內,色牢度在3 級以上,應即屬符合兩造之約定標準。
⑵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匯強公司將此部分之貨物送Intertek集團於香港之檢驗公司共檢驗4 次,第1 次檢驗結果,橙色布之縮水率縱向、橫向分別為–6.9%、–8.6%,耐洗之色牢度方面,醋酸及尼龍均為2 至3 級,耐水之色牢度方面,尼龍為2 至3 級,其餘之色牢度均在3 級或3 級以上;紅色布之縮水率縱向、橫向分別為–5.4%、–8%,耐洗之色牢度方面,尼龍為2 至3 級,濕耐摩之色牢度方面為2 至3 級,其餘之色牢度均在3 級或3級以上;寶藍、檬綠之布疋則未加檢驗。第2 次檢驗結果,橙色布之縮水率與前述相同,色牢度未達3 級之部分亦均與前述相同;另紅色、寶藍、檬綠布雖未就每一項目為測試,惟經測試之項目,其縮水率均在10% 以內,色牢度亦均在3 級或以上。第3 次檢驗僅橙色及寶藍布,且均未就全部項目為檢驗,惟本次有加以檢驗之項目中,橙色布之色牢度中除耐洗牢度,醋酸及尼龍均為2 至3 級外,其餘色牢度均在3 級或以上;寶藍布之色牢度中,除耐洗牢度醋酸為2 至3 級,尼龍為2 級外,其餘色牢度均在3 級或以上。第4 次檢驗結果,亦僅檢驗橙色及寶藍布,且亦均未就全部項目為檢驗,惟本次有加以檢驗之項目中,橙色布之色牢度中,耐洗牢度醋酸及尼龍均已達3 級至4 級,其餘色牢度則均有3 級或以上;寶藍布之色牢度中,耐洗牢度醋酸及尼龍已均達4 級至5 級,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4年1 月12日試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被告之客戶即訴外人匯強公司將此部分之貨物送Intertek集團於香港之檢驗公司檢驗之結果,雖有部分測試數據不符前述之一般標準,惟嗣後之檢驗則均已見合格,而此香港之檢驗結果,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數次檢驗數據雖有些微差異,惟此應係一般檢驗所常見,其中既有檢驗合格之數據可據,自得認為該批貨物已達約定之品質無誤。準此,原告就2820號訂貨單之貨物給付品質既已達合約之約定,則被告所抗辯稱此給付物有瑕疵及原告為不完全給付等情,自無足採。
(五)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既無瑕疵或不完全之事由,則被告進而抗辯稱其因此遭客戶扣款及請求賠償,合計損失2,475,876 元之部分,固據提出訴外人匯強公司請款單4 紙為證,惟此已屬被告與其客戶間之契約約定之問題,尚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為其依民法229 條第1 項、第22 7條、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之規定,得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並得以之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之抗辯,仍無足採。
(六)至被告所抗辯稱其曾與原告以及訴外人祐昌公司協商,達成扣款協議,原告已無貨款債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業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當時參與協商之訴外人祐昌公司受僱人乙○○於本院93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時亦到庭證稱略以:伊係幫訴外人佑昌公司去接原告之訂單,之後貨物沒有什麼糾紛,但最後有1 筆貨款收不到,原因伊不清楚,只是有一次伊到原告處協商,原告老闆及被告之受僱人陳小姐有在場,那次去談時,伊想把貨款收回來,在談的時候有講到品質上,兩造對測試結果認定不同,陳小姐認為不好,原告認為沒有問題,那次談並沒有作成結論或是寫書面,訴外人祐昌公司有開折讓單予原告,意思是這筆貨款先暫時不收,以後再協商等語;另證人姜義泉亦於本院93年8 月5 日到庭結證稱略以:原告向伊訂購之布疋,因原告說收不到錢,故未付全部價金,有開折讓單予原告,但未付價金部分並非不再原告請求,且訴外人祐昌公司未與兩造成立任何協議等語,並據提出收款明細表、對帳單影本各1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2 紙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所提出之證物,亦難認兩造間有成立何和解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已成立買賣契約,而被告尚有價金2,057,199 元未付,且被告所抗辯其無庸給付或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之事由,核均無足採之事實,既足認定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約定價金,尚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前述價金之確定期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價金,併請求自原告93年4 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93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93年4 月9 日(見本院卷附該民事準備書狀5% 計 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7,199 元及自93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訂單號碼 │原告生產單號│品 名 │ 數 量 │發票號碼 │出貨日 │未付貨款金額│ │ │ │ │ │(公斤)│ │(民國)│(新臺幣) │ ├──┼───────┼──────┼─────────────┼────┼─────┼────┼──────┤ │1 │2781 │MJ0703 │T/C台車布 │3040 │未開發票 │90.8.31 │440,800元 │ ├──┼───────┼──────┼─────────────┼────┼─────┼────┼──────┤ │2 │2781-2 │MJ0703 │T/C台車布 │1249.7 │JD00000000│90.9.21 │ 63,422元 │ ├──┼───────┼──────┼─────────────┼────┼─────┼────┼──────┤ │3 │2781-2 │MJ0703 │T/C台車布 │1923.1 │JD00000000│90.9.27 │ 97,597元 │ ├──┼───────┼──────┼─────────────┼────┼─────┼────┼──────┤ │4 │2820 │MJ0803 │CVC P.K布 │2909.8 │KB00000000│90.11.9 │442,954元 │ ├──┼───────┼──────┼─────────────┼────┼─────┼────┼──────┤ │5 │2820 │MJ0803 │CVC P.K布 │629.84 │KB00000000│90.11.15│104,450元 │ ├──┼───────┼──────┼─────────────┼────┼─────┼────┼──────┤ │6 │WA-05A/-1/-2 │MJ1105 │SPUN雙面刷毛單面梳剪搖布 │5931 │KB00000000│90.12.6 │ 57,577元 │ ├──┼───────┼──────┼─────────────┼────┼─────┼────┼──────┤ │7 │2827A │MJ1101 │SPUN雙面刷毛單面梳剪搖布 │4116.8 │KB00000000│90.12.21│450,847元 │ ├──┼───────┼──────┼─────────────┼────┼─────┼────┼──────┤ │8 │2827 │MJ1101 │SPUN雙面刷毛單面梳剪搖布 │786.7 │LA00000000│91.1.9 │ 85,908元 │ ├──┼───────┼──────┼─────────────┼────┼─────┼────┼──────┤ │9 │2827A │MJ1101 │SPUN雙面刷毛單面梳剪搖布 │427.4 │LA00000000│91.1.9 │ 46,672元 │ ├──┼───────┼──────┼─────────────┼────┼─────┼────┼──────┤ │10 │2860 │MJ0102 │T/C台車布 │1842.6 │LA00000000│91.1.18 │266,972元 │ ├──┴───────┴──────┴─────────────┴────┴─────┴────┴──────┤ │未付貨款金額合計:2,057,1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