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 原告
- 凱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凱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將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羅春玲(甲○○之姊)、古麗秋(甲○○之妻)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甲○○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三三七之一六地號之土地與其上羅春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號房屋,及甲○○所有之同地段三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其上七二六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之一號房屋(前揭不動產以下均簡稱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原告均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信用一向良好,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金額僅剩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甲○○簽發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照系爭借款每月應付本息金額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等於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而甲○○開立之前揭支票(發票人均為古麗秋)嗣後均已一一兌現,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遞狀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受理聲請並准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查封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乃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
㈡本件因被告不當聲請鈞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其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一七之一號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於查封當日,鈞院之執行人員等浩浩蕩蕩於原告辦公處所貼封條,使場原告之客戶、朋友議論紛紛,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破產,並導致原告經營上之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派員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即表示被告已同意系爭借款之到期日展延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是以兩造已達成系爭借款展期之合意,被告卻於系爭借款未到期前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顯為不當。
三、證據: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借據一紙(上載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一紙(上載展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一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一紙、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原告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遞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即有繳息不正常之紀錄,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借款在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到期,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促其辦理借款展期事宜,惟其等未按時辦理,借款本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雖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方辦理展期,除已造成被告逾期放款數字增加外,更影響被告於財政部之信用評等。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嗣於同年五月四日更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原告信用不良。
㈡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派員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發票人為古麗秋),係為保全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同意借款展期之合意,前開預收之支票雖均如期兌現,惟系爭借款債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全數清償完畢,被告並提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辦理系爭借款展期事宜,惟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被告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至前述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交付之支票雖如期兌現,惟其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因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故於系爭借款未全部清償完畢前,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程序,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系爭借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之前,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除鑑於原告對於被告屢次要求配合展期作業均不予置理外,且因原告凱將公司遭退票金額僅二十餘萬,即無法軋票兌現,任令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考量原告凱將公司債信不良,故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該借款之抵押物。
㈣於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係因原告自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實施查封後,一再以各種不實理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訴,延滯執行程序進行,遲至同年九月間,被告為迅速收回債權,避免原告纏訟,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該執行案件,並無原告主張「法官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情。
㈤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債務人即甲○○、羅春玲,各以被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不當而向鈞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目前均已遭駁回在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按甲○○、羅春玲均係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及理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判決有與前開判決結果一致之必要,以有助於當事人紛爭之解決。
三、證據:提出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與附約各一份、甲○○與羅春玲之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紙、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0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詢原告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份、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查詢一份、原告所簽發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訊單一紙、個人借款餘額資訊—行庫別查詢交易一紙、個人逾期催收集呆帳資訊—行庫別三紙、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中壢廿一支郵局存證信函一份、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知原告辦理展期之信函一份、前開信函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收件日期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民事判決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卷宗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判決一份。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不當聲請查封坐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三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之一號房屋等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是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為桃園,核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羅春玲、古麗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甲○○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三三七之一六地號之土地與其上羅春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號房屋,及甲○○所有之同地段三三七之一七地號土地與其上七二六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一鄰崙坪一七之一號房屋等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後原告均按時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信用一向良好,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清償之金額僅剩一百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惟被告竟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甲○○簽發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按照系爭借款每月應付本息金額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等於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而甲○○開立之前揭支票(發票人為古麗秋)嗣後均已一一兌現,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遞狀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受理聲請並准許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執行查封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乃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鈞院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本件因被告不當聲請鈞院查封系爭不動產(其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一七之一號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於查封當日,鈞院之執行人員等浩浩蕩蕩於原告辦公處所貼封條,使場原告之客戶、朋友議論紛紛,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破產,並導致原告經營上之困境。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原告即有繳息不正常之紀錄,被告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曾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系爭借款在尚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七元範圍內到期,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等人,促其辦理借款展期事宜,惟其等未按時辦理,借款本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嗣雖遲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方辦理展期,除已造成被告逾期放款數字增加外,更影響被告於財政部之信用評等。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所簽發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三月八日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嗣於同年五月四日更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見原告信用不良。被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派員向原告預收一年期之本息支票十二紙(發票人為古麗秋),係為保全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同意借款展期之合意,前開預收之支票雖均如期兌現,惟其僅係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款項,系爭借款債權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已視為全部到期且未全數清償完畢,則依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提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促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辦理系爭借款展期事宜,均未獲置理,再者,原告總計遭退票之金額僅二十餘萬,竟即無法軋票兌現,任令票據交換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被告考量原告凱將公司債信不良,故依據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五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被告在系爭借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之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鈞院聲請對系爭借款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又在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中,係因原告自鈞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實施查封後,一再以各種不實理由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訴,延滯執行程序進行,遲至同年九月間,被告為迅速收回債權,避免原告纏訟,始於鈞院民事執行處法官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該執行案件,並無原告主張「法官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二千萬元,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羅春玲、古麗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分屬甲○○及羅春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各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迄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系爭借款未償餘額為一百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二元,且被告另於九十年四月間,要求甲○○開立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張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本息支票十二紙予被告,嗣該十二紙支票(發票人為古麗秋)屆期均兌現。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二筆不動產,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往現場查封,其中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崙坪一七之一號即原告之營業所在地,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開庭訊問時,當庭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二筆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借據一紙、申請融資票據明細表一紙、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一紙、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一份、原告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遞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及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與附約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不當聲請本院查封系爭不動產,致原告之營業所在地於查封當日遭貼封條,使在場原告之客戶、朋友議論紛紛,造成原告商譽、信用破產,並導致原告經營上之困境等語,業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查封行為,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茲分論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得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後,即未依約繳息,經被告以依約視為原告之債務全部到期後,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甲○○、古麗秋、羅春玲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甲○○、古麗秋、羅春玲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另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違約金,原告及甲○○等人對前開支付命令均未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確定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本院卷第六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二○八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原告亦不爭執前開證物之真正,是以足證被告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得系爭二千萬元款項後,即有未正常繳息情形,被告乃於八十八年間以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向本院聲請並獲准核發前開對原告等人之確定支付命令一節,應屬可採。
㈢兩造於簽立借據之初,原約定系爭借款之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被告於到期前之八十八年間對原告及甲○○、羅春玲、古麗秋取得系爭二千萬元借款之本院確定支付命令後,曾與原告、甲○○、羅春玲及古麗秋另行約定將系爭借款之期限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嗣原告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到期日前辦理展期,惟經被告函催原告限期辦理,兩造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同意將系爭借款期限延展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發中壢廿一支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六五至六八頁),又甲○○於九十年四月間交予被告用以繳付系爭借款利息之十二紙支票均如期兌現,亦已如前述,依此,固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曾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且原告在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期間均正常繳息等情,應屬可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系爭繳息支票十二張,表示同意系爭借款之到期日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被告先前同意系爭借款延期清償時,既均與原告、甲○○、古麗秋、羅春玲另簽訂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並於系爭借款將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至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等人辦理系爭借款之展期事宜,亦有前述借款展期約定書、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發通知展期信函及該信函之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日期載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各一份在卷為憑,而兩造復均不爭執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約展期以後迄今未再簽訂新的「借款展期約定書」等情,足證被告抗辯其收受系爭繳息支票僅為確保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同意原告延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清償一節,尚與被告向來處理系爭借款之交易方式相符而屬可採。原告僅以被告收受系爭繳息支票即謂被告同意將系爭借款延期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載明: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或原告被聲請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或發生其他信用不良有保全債權必要之相當理由時,則原告對被告所負之一切債務,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得隨時減少對原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且為原告不爭執。而查,原告所簽發以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為發票日之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支票,分別於同年三月一日及同年月八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被告提出之支票一份、退票理由單二份及查詢原告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信用資訊單各一紙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足見系爭借款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四日即發生視為全部到期效果之事由,則依前開授信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已喪失兩造原約定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被告本得請求其負全部清償之責。準此,系爭借款前開原經兩造達成延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分期清償之合意,已因原告發生前開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而喪失其效力。
㈤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時,既得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全部視為到期,且被告前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而被告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僅為系爭借款截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強制執行前之未償餘額一百十七萬三千五百九十五元,此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一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因原告有前開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遂以系爭借款全部到期而聲請本院依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作為系爭借款抵押物之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之查封行為,自係依法而為,並無不當之處。況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原告達成前開延期清償之合意,及原告嗣後依約繳付系爭借款本息等情,要均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新發生之妨礙被告對系爭借款請求之事由,尚不得據以否定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則被告執系爭有效之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亦為法之所許,原告僅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尚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謂被告聲請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即屬不法。是被告執系爭有效之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自難謂為不法之侵害。況且,縱認原告之客戶、朋友因系爭不動產(含原告辦公處所)遭查封而議論紛紛致原告受有商譽、信用之損害等情屬實,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前開損害與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亦無從憑採。則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均不足採信。
㈥再者,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於原告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後,僅曾詢問甲○○是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再詢問被告之代理人有無意見時,被告之代理人即表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並未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一節,業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調查筆錄附於前開強制執行卷內可稽,足見原告主張本院執行處法官以查封無理由裁示被告撤回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語,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當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不動產,構成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商譽及信用破產,並導致原告經營上之困境等語,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周玉羣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