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勇三律師
- 被告
- 合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 被告
- ?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有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外,依同法第一條及第二條規定,原則上均以被告之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被告合勝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勝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設在台中市○區○○○路七八七號三四樓之二,另被告甲○○之住所地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三三三號七樓,且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債權不存在之本票及借據,其上所載票據付款地及原告戶籍住所地均為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二之一七號三樓,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借據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參,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五千元部分,乃係根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是本院就本件訴訟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所定之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