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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告
莊明財即中越國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被告
銘威囍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複代理人
范坤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4年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為經營越南新娘仲介及服務之公司,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5日簽定區域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區域代理,由原告代理被告對外推廣及招攬業務,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仲介越南新娘之業務分為A案優質型及B案經濟型,價錢分別為280, 000元、23 0,000元,由原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案件交由被告處理,A案原告須繳交185,000 元予被告,抽取報酬95,000元,B案須繳交160,000 元,原告抽取報酬70,000元。

二、原告於簽約後,即租用店面、裝潢、購置辦公桌椅、設廣告招牌、印製文宣、僱用員工等著手營業,並向有線電視頻道業者租用時段託播廣告,並陸續招攬10餘名客戶。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囑其助理即訴外人梁家源於92年12月3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不再受理原告仲介之客戶,乙○○並於被告公司當月之業務會議中宣布此事,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傳真通知書、解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藉口越南政府禁止伊從事婚姻仲介業務而要求被告與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乃於同日函知被告其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告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未違約之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又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拒絕受理原告所招攬之客戶,依原告自同年1 月1 日起迄同年12月間約招攬12名客戶,獲得600,000 元代理報酬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合約屆滿之日止之代理報酬利益600,000 元,為此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越南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禁止以任何形式作結婚仲介之規定,係91年7 月10日制定,如被告因該法令而禁止從事婚姻仲介業務,豈可於上開法令公布後1 年多後始通知原告暫停業務。又乙○○於92年11月接受大地雜誌採訪中表示︰「婚姻仲介在越南等同人口買賣,比例高達九成九的跑單幫式仲介行為被迫地下化,只有極少數仲介公司藉由取得婚姻勞務服務執照,可以在法律模糊地帶公開安排相親;台越婚姻確實有很大的市場需求,與其一味禁止,迫使所有仲介走向地下化,不如訂定明確辦法讓大家遵守。」等語,可見被告同樣非以合法形態從事婚姻仲介業務,故前開越南法令根本不影響被告業務之進行。又由訴外人林嘉章與楊氏紅於93年1 月2 日辦理結婚註冊、訴外人李瑞士與梅氏嬌於同年月5 日辦理結婚註冊,可證根本無任何法令限制或障礙而不得進行結婚之情事,且被告迄今持續在有線電視廣告其業務,從無停止其業務之情形。

(二)被告稱係受其越南合作業者越南銘威蓮花公司(下稱越南銘威公司)通知乃暫停相親服務云云,惟越南銘威公司非具有公信力之政府機構,且被告之合作業者與被告乃左右手之關係,原告否認上開通知書之真正。又原告提出被告於93年1 月10日至14日仍出團相親、訂婚之證明後,被告改稱越南銘威公司於同年月5 日已通知繼續出團服務云云,惟若被告確係礙於越南法令而需暫停業務,豈會只有短暫4 天。又被告未證明越南銘威公司何時與該國婦女會簽約,如越南法令確造成婚姻仲介業務不得不暫停,則被告既可於同年月5 日在未與該國婦女會簽約前繼續出團,何以92年12月31日一定須暫停。越南銘威公司早在92年7 月24日已完成註冊登記,將結婚仲介變更為婚姻諮詢勞務(婚姻仲介除外),該執照之公證翻譯在同年9 月12日完成,可見被告早係以遊走法律邊緣方式從事仲介業務。又依證人陳慧娟證稱︰伊為被告之台中區域代理商,伊在92年12月間並不曾接獲被告之通知書等語,可見系爭通知書、解約書及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顯均僅針對原告,其實並不曾有任何法令滯礙之事。

(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聲名書之真正,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終止系爭合約後,因證人甲○○急於結婚,原告乃介紹自己所識女性予伊相親,並無與第二家合作從事越南新娘介紹服務之情形,況斯時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另原告之中越國際企業社雖是在系爭合約簽訂前成立,但之前僅小規範經營,締約後始陸續裝潢、添購辦公器材等,有收據6 件、租賃契約書、廣告代理合約書各1 件足證原告所受之損害。系爭合約之性質為類似民法第558 條代辦商之性質,依民法第560 條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此由系爭合約第2 條、第9 條第1 款表明原告為被告之區域代理商,代理被告之業務推廣及服務,並授權原告使用被告之商標,及第7 條、第9 條明定仲介婚姻之服務內容完全由被告負責,原告只轉介予被告並從中抽取少部分服務費可證。至於第7 條第2 款、第9 條第5 款雖係由原告負責向客戶收費,惟此亦係代理被告為之。又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任一方如違反合約之約定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行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等語,係指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

參、證據:提出區域代理合約書、通知書、解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租賃契約書、大地雜誌節本、客戶轉換同意書、越南婚姻委託合約書、旅客收費明細表各1 件、銘威囍蓮出團資料表4 件、旅客搭機證明7 件、廣告代理合約書、結婚證書各2 件、收據6 件、訂位搭機證明3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慧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92年12月初接獲越南銘威公司通知書謂:「依照越南政府頒布的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婚姻仲介職能。」等語,被告遂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依前開合約書第6 條第3 款之約定及該通知書之內容,為保障各區域代理商之權益,且避免牴觸該國之法令,通知各區域代理商於本公司未與該國婦女會正式簽立合作契約前,即日停止越南新娘仲介服務,且果若各區域代理商有案件無法等待,本公司同意與其正式洽談解約之事宜」等語,被告係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辦理,並無違約。嗣被告接獲越南銘威公司電話通知,稱被告得暫時以婚姻諮詢勞務、結婚儀式勞務、內地旅行遊覽勞務、培訓授藝等方式繼續出團,並以通知書謂:「銘威蓮花公司謹向台灣銘威囍蓮公司通告:以繼續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署之契約,自2004年1 月5 日起台灣公司可繼續出團服務。」等語。另原告提出之被告出團相關資料,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此有梁家源之說明書可證。

二、被告未委由梁家源於92年12月3 日另行以電話告知原告停止越南新娘相親服務之事,且原告既主張其於9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又如何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1 日起仍應繼續提供其相關服務?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傳真之通知書僅係為保障原告之權益之善意通知,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解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皆為空白,足見被告僅提供予原告參考,請求原告出面協商終止合約,並無違約。

三、原告於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前,竟於93年1月4日將被告與其共同開發之客戶甲○○帶往越南,並交由其越南女友代辦結婚,顯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款不得與第二家合作從事越南新娘介紹服務之約定。由系爭合約觀之,所謂越南新娘介紹服務,並非僅有單純介紹相親,尚有婚姻諮詢、協助證件申請、機票、簽證、越南食宿、交通費、訂婚、結婚、文件申請、新娘教育、新娘入境後之永續服務等,此憑原告之力並不可能完成,且依越南之法令,外國人不得代辦文件申請,更可證原告所言不實。又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之所謂第二家,應指被告以外之他人或他家婚姻仲介公司,而原告既自承有辦理證人甲○○之結婚案件,原告顯然違約。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委由律師函請其出面解決,惟原告未加理會,被告始於同年2 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又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服務內容:一、業務推廣用之文宣及廣告,對外名稱皆需以『銘威囍蓮』為包裝訴求」等語,原告竟於92年12月12日將前該業務推廣用之文宣廣告,塗銷「銘威囍蓮」之字樣,並向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下稱台經院智財會)辦理所謂之著作權登記,且以此為業務推廣用之文宣及廣告,顯然有違約之事,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

四、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2款及第9條第2款約定,被告並無庸支付任何報酬予原告,反而係原告向客戶收取費用,被告依每件成交之價格向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又原告於其起訴狀稱,被告應支付原告報酬每件50,000元,嗣又改稱依A、B兩案分別向被告收取95,000元、70,000元之報酬,前後矛盾。被告所有業務皆由各區代理商承接,被告並無直接招攬業務,則如原告有業務進來,被告即有服務之利得,且又省卻直接聘用業務人員之報酬,被告何樂而不為,則被告又豈有為避免支付原告報酬而終止系爭合約。

五、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前,即與被告合作從事越南新娘婚姻仲介業,前開期間之客戶名冊中之訴外人羅得倉、陳保圩即為原告服務之客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約後,始租用店面、裝潢、購買辦公室桌椅、設廣告招牌、印製文宣、雇用員工等著手營業,惟於被告證明其早於簽約前即已成立商號及營業後,改口稱之前乃小規模經營,締約後陸續裝潢、添購辦公器材云云,顯前後矛盾。又原告所提出之6 張收據為不同公司或商號所簽發,但格式均為相同,其中更有不同商行但筆跡相同或相似之情形,且均未載有原告商號之統一編號,而簽立日期均巧為被告發函暫時停止與原告合作之前1 日,如被告有於92年12月3 日即委由他人表示欲中止兩造之合作,則原告於同月月底購入之營業用品之金額竟達1,240,000 元,顯與常情相違。又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起迄時間係自91年9 月6 日至94年9 月6 日,顯早於系爭合約簽立之時,可證原告於其起訴狀中稱,其與被告簽約後,始租用店面,所言不實,且原告委由廣告業者之有線電視託播廣告,其內容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皆以原告之商號為之,原告亦為合法之婚姻媒合業,則該廣告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況前開廣告代理合約書第2 條已將違約條款劃除,原告早已提前解約,其並無任何損失可言。

六、證人陳慧娟因與原告共同侵害被告公司所屬相關係企業共同使用之廣告美術著作,經乙○○於93年5 月12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詎陳慧娟突於本件出庭作證,顯然係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陳述,惟其證稱越南婦女會於93年初成立,且我國人民與越南女子結婚,需透過該會部分,應屬真實。

七、原告並非商號,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皆係以其個人名義與客戶簽約,並以自己之名義收款,系爭合約諸多約定與民法代辦商之規定不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合約並無定位其性質之必要。縱認系爭合約為類似民法第558 條代辦商之性質,惟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及第9 條第2 款已約明收取款項之方式,應優先適用。又系爭合約書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係指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000,000 元,此由被告委由所發之律師函,皆請求原告就其違約之部分賠償1,000,000元可明。

參、證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胡志明市計畫暨投資廳經營註冊科通知書、律師函暨回執、聲名書、客戶名冊、說明書、著作權證書、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桃園地檢署通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書函各1 件、越南銘威公司通知書、越南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各2 件為,並請求訊問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徐嘉晟。

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代理被告之越南新娘仲介業務之對外推廣及招攬,約定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仲介價格分為A案優質型280,000 元及B案經濟型230,000 元,由原告向客戶收取款項後將案件轉交被告處理,原告於A案抽取報酬95,000元,B案則抽取報酬70,000元。嗣原告即備妥人力、設備著手營業,並向有線電視頻道業者租用拾到託播廣告,而陸續招攬10餘名客戶,詎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囑其助理梁家源於92年12月3 日通知原告不再受理原告仲介之客戶,乙○○亦於被告當月之業務會議中宣佈,被告復於同年月31日傳真通知書、解約書及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藉口越南政府禁止伊從事婚姻仲介業務而要求被告與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乃於同日函知被告其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自同年12月起拒絕原告仲介之客戶,依原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間,約招攬12名客戶,獲得600,000 元代理報酬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代理報酬利益600,000 元,另給付1,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被告因於92年12月初接獲越南銘威公司通知越南政府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婚姻仲介職能,乃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同年月31日傳真通知原告停止越南新娘仲介服務,若有案件無法等待,被告同意與原告正式洽談解約事宜,是被告前開通知係為保障原告權益之善意通知,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解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皆為空白,僅係提供原告之參考,被告並無違約。嗣被告接獲越南銘威公司通知得暫時以婚姻諮詢、結婚儀式、內地旅行遊覽勞務即培訓授藝等方式繼續出團,並自93年1 月5 日起可繼續出團服務,是被告乃繼續出團。又被告未委由梁家源於93年1 月3 日另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既主於9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主張被告於93年1 月起仍應繼續提供相關服務。另原告於93 年1月4 日將兩造共同開發之客戶甲○○帶往越南交其女友代辦結婚,顯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始於同年2 月12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原告主張其個人完成甲○○案之婚姻仲介服務,並不實在。又原告於92年12月12日將系爭合約約定業務推廣用之文宣廣告,塗銷「銘威囍蓮」字樣後,向經研院辦理著作權登記,且用於其推廣業務之文宣廣告,顯有違約,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理。而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款及第9 條第2 款約定,被告無庸支付任何報酬予原告,被告自無為避免支付原告報酬而終止系爭合約,且原告主張其收取之報酬金額前後矛盾。原告所提房屋租賃契約起迄期間係自91年9 月6 日起至94年9 月6 日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始準備人力、設備云云,亦不實在,且被告若於92年12月初即欲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於同年月月底仍購入1,240,000 元之營業用品,顯與常理相違。再者原告委由有線電視託播廣告,均以原告之商號為之,況原告早已提前解約,該廣告對原告並未造成損失。證人陳慧娟所為之證詞,乃屬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惟其證稱越南婦女會於93年初成立,且我國人民與越南女子結婚需透過該會部分,應屬真實。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真意係指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共1,00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2年1 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為被告之區域代理,由原告以被告名義代理被告所營越南新娘仲介業務之對外推廣及招攬業務,期間自同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

肆、原告主張:乙○○於92年12月3 日委請梁家源通知原告不再受理原告仲介之客戶,被告並於同年月31日傳真系爭通知書、解約書及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藉口越南政府禁止伊從事婚姻仲介業務,而要求被告原告與伊終止系爭合約,惟越南政府頒布的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規定,係91年7月10日制定,依乙○○於92年11月在大地雜誌之受訪內容,且越南銘威公司早在同年7 月24日完成註冊變更登記,可見被告仍繼續以非法形態從事越南新娘婚姻仲介業務,又由林嘉章、楊氏紅於93年1 月2 日結婚註冊、李瑞士與梅氏嬌於同年月5 日結婚註冊,可證根本無任何法令限制而不得進行結婚之情事,被告迄今仍持續在有線電視廣告其業務,原告否認越南銘威公司通知書之真正。被告在未與越南婦女會簽約前既可於93年1 月5 日繼續出團,何以92年12月31日須暫停,另依證人陳慧娟之證詞,可見被告之通知書、解約書及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均僅針對原告。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係因92年12月初接獲越南銘威公司通知越南政府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婚姻仲介職能,始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於同年月31日通知原告,該通知僅係提供原告之參考,請求被告出面協商終止合約,並非終止系爭合約之意。嗣越南銘威公司通知被告自93年1 月5 起,得暫時以婚姻諮詢、結婚儀式、內地旅行遊覽勞務及培訓授藝等方式繼續出團,被告乃繼續出團等語。經查:

一、越南政府頒布的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有關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仲介職能之規定,係於91年7 月10日制定,越南銘威公司乃於92年7 月24日,將所營項目:婚姻仲介、婚姻諮詢勞務(須執行2000年6 月9 日22/2000/QH10號家庭婚姻法第一章第2 條、第3 條、第4條及全部第二章所定,以及各項法律規定)、婚禮儀式勞務、國內旅行遊歷勞務(按法律規定辦理。)等項,向越南辦理註冊變更為:婚姻諮詢業務(婚姻仲介除外)、結婚儀式勞務、遊覽勞務、培訓授藝、售賣飛機票代理(企業需遵照法律各項規定辦理)等項,因此乙○○於92年11月份接受大地雜誌訪問時,即表示婚姻仲介在越南被迫地下化,只有少數仲介公司藉由取得婚姻勞務服務執照,在法律模糊地帶公開安排相親等情,有原告提出大地雜誌節本1 件及被告提出之越南公司執照2 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同意擔任原告招攬之甲○○在越南相親、結婚之仲介名義人徐嘉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婚姻仲介在越南全部文件的處理都不能由台灣人在獨立完成,因為不懂越南文,且有些機關台灣人也不能進去,縱使是台灣人與越南人自由戀愛,要結婚還是要委託在越南跑單幫的辦理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原告自行帶同到庭的另一台灣仲介業者陳慧娟亦證稱:「就我去越南的暸解,他們那裡的婚姻只是一個流程,第一個先去台灣駐越南辦事處作結婚登記,然後再申請越南政府核准,核准後再拿去當地政府送件登記結婚,因為結婚當事人一定要在場申請,所以越南受理申請的單位並不會知道結婚當事人是否經過婚姻仲介所促成的,有時候越南政府人員會詢問結婚當事人如何認識,結婚當事人都會說他們是自己認識或親友介紹的,以規避越南的法令。」等語(見本院93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自越南於91年7 月10日起,頒布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仲介職能之規定後,被告即以違反越南法令限制之方式,繼續與越南合作之仲介公司,從事台灣男子與越南新娘之婚姻仲介業務。

二、惟查越南之婦女會是在93年間才成立,用意在保護越南女子,幫越南女子看男方的條件好不好,太老或殘廢的就會建議越南女子不要接受,但不論是哪家公司仲介,都一定要經過婦女會看過才可以乙節,亦據證人陳慧娟結證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越南於91年7 月10日頒佈68/2002/ND-CP議定書後,另於93年間設立婦女會,限制越南女子與外國男子結婚前,必先經過婦女會之審核及建議程序。而被告於92年12月1 日接獲與其合作之越南銘威公司之通知書表示:「依照越南政府頒布的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之規定,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所有婚姻仲介職能。一切與國外婚姻媒合有關事務交由婦女會經營及管理。婦女會已於12月正式成立協助結婚中心。因此本公司在未與婦女會正式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即日起停止越南新娘相親服務。公司(指越南銘威公司)因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婚姻諮詢、代辦、儀式及培訓授藝之職能。已完成訂婚及結婚申請之男士權利將不受任何影響。」等語,嗣越南銘威公司再於93年1 月5 日傳真通知書予被告,表示:「銘威蓮花公司謹向台灣銘威囍蓮公司通告:以繼續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署之契約,自2004年1 月5 日起台灣公司可繼續出團服務。」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越南銘威公司通知書2 件附卷足憑。雖原告否認前開書證之真正,惟依證人徐嘉晟前開有關在越南結婚文件之申請程序均無法由台灣人獨立完成,而需委由當地業者辦理之證言,參以被告並未在越南設立公司,從事任何有關婚姻諮詢或仲介職能之業務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非與越南銘威公司合作之證明,則原告空言否認前開通知書之真正,實有違公平,要屬無稽,並不可採,是堪認被告乃與越南銘威公司合作越南新娘之仲介業務,嗣因越南銘威公司於92年12月間尚未與越南婦女會正式簽立合作契約,而經由越南銘威公司通知自同年月1 日起暫時停止與被告合作之越南新娘相親服務,但因越南銘威公司已有越南核發之婚姻諮詢、代辦、儀式及培訓授藝之職能,故已完成訂婚及結婚申請之男士權利則不受任何影響,之後越南銘威公司再通知被告自93年1 月5 日起可再繼續越南新娘仲介之出團服務。

三、證人陳慧娟另證稱:越南婦女會只是中間過濾的機構,在被告所說停止的期間,其還是有去辦理結婚簽字證書等語,且被告所仲介之訴外人林嘉章與楊氏紅、李瑞士與梅氏嬌亦分別於93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辦理結婚註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結婚證書2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可信為真實。惟越南銘威公司於92年12月1 日之通知書,既表明已完成訂婚及結婚申請之男士權利不因該公司尚未與越南婦女會正式簽立合作契約而受有任何影響,衡諸我國男子赴越南相親、訂婚及辦理結婚註冊登記,非短短數日即可完成,則被告於93年1 月2 日及同年月5 日經由越南銘威公司,為其所仲介之林嘉章、李瑞士辦理與其越南新娘之結婚註冊,均應係早在越南銘威公司通知暫停越南新娘仲介業務之前,即已完成訂婚或結婚之申請無疑,是林嘉章、李瑞士與其越南新娘於93年1 月間辦理結婚註冊,及證人陳慧娟所證其仍可辦理結婚簽字證書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查被告於93年1 月10日至同年月19日間,繼續帶領訴外人林志華等人出團至越南相親、訂婚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出團資料表2 件、旅客搭機證明7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越南銘威公司於93年1 月5 日之通知書,可知自該日起,越南銘威公司之前暫停越南新娘相親服務之因素已經排除,則被告因此自同年月10日起繼續出團,自屬當然之理,亦難因此嗣後之情事變更,認為在此之前,越南銘威公司絕無因越南婦女會之設立而需暫停越南新娘之相親仲介業務,是被告自93年1 月10日起繼續越南新娘仲介之出團服務,亦無從認定被告之前並無因越南銘威公司於92年12月1 日之通知,而不需自該日起停止越南新娘相親服務之情事。則原告以林嘉章、李瑞士於93年1 月間辦理結婚註冊及被告自同年月10日起繼續出團之行為,主張在92年12月間前後,被告均無因越南法令限制而不能從事越南新娘之婚姻仲介云云,並不可採。

四、又查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代理約定及違約處理:一、合作期間代理商不得與第二家合作從事越南新娘介紹服務。二、任一方如違反合約之約定時,未違約之一方得逕終止本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三、若因台越兩國政策或不可抗拒之天災雙方得無償停止代理合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區域代理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若因越南政策或不可抗拒之天災等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造成無法履約,被告得與原告協商無償停止系爭合約之區域代理,並無需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又原告主張乙○○於92年12月3 日委請梁家源電話通知原告不再受理原告仲介之客戶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傳真予原告之通知書載明:「依照越南政府頒布的68/2002/ND-CP議定書第2 條規定,禁止一切媒介婚姻之經營,並取消越南所有公司之婚姻仲介職能。一切與國外婚姻媒合有關事務交由婦女會經營及管理。婦女會已於12月正式成立協助結婚中心。因此本公司在未與婦女會正式簽立合作契約書前即日起停止越南新娘相親服務。於停辦相親期間,公司簽立合作代理合約之業專(按此為該通知書之用語)、代理及分公司若有案件不能等待,可與公司簽解約書後委託他人辦理。公司因有越南政府核發之婚姻諮詢、代辦及培訓授藝之職能,已完成訂婚及結婚申請之男士權利將不受任何影響。」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知書1 件在卷可稽,核與越南銘威公司於同年月1 日傳達予被告之系爭通知書上所載內容相符,參以證人徐嘉晟亦證稱:因為越南相關規定的問題,被告告知可以先跟被告解除合約,至於我們私下帶去而在越南發生問題時,則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見本院9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確係本於越南銘威公司通知越南婦女會成立,致需暫停越南新娘仲介業務之故,始傳真上開通知書予原告,並非只針對原告或僅拒絕原告仲介之客戶,則被告上開通知原告停止越南新娘之相親服務,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至證人陳慧娟雖證稱:在其93年1 、2 月前與被告合作期間,被告並無跟其說因為越南婦女會成立,要暫時停止出團,只跟其表示不敷成本,意思要漲價,否則就不跟其合作,因此其才跟被告終止合作關係云云,惟證人陳慧娟業經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節本、桃園地檢署通知各1 件附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陳慧娟與被告已發生另案糾紛,則其證詞是否全然可採而無挾怨報復被告或偏頗原告之虞,尚非無疑。而證人徐嘉晟乃為原告委請擔任甲○○婚姻之仲介名義人,與兩造又無利害關係,則徐嘉晟之證詞,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虞,自以證人徐嘉晟前開證言較之證人陳慧娟之證詞為可採,是證人陳慧娟此部分之證詞,顯然不實,並不足取。再查被告同時傳真予原告之解約書及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上,有關兩造之簽署部分均為空白,亦有原告提出之解約書、終止合作關係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稽,參諸系爭通知書僅係通知原告暫時停止越南新娘之相親服務,並表示原告若有案件不能等待,可與被告簽解約書後委託他人辦理等語,顯見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給予原告自由選擇是否無償停止系爭合約代理之權利,並非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合約,則被告前開行為,應屬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 款約定之作為,要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通知停止越南新娘相親服務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屬無稽,並不足取。

伍、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12月31日以越南婦女會於同年月成立,在尚未與越南婦女會簽立合作契約前,暫停接受原告仲介客戶之越南新娘相親服務,既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給予原告選擇暫時停止越南新娘仲介業務或停止系爭合約轉與他人合作之權利,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合約之處,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給付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因此所受之損害600,00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兩造就本件協議之爭點雖另包括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原告是否與第二家合作從事越南新娘介紹服務、被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合約、原告招攬之每位客戶得自被告收取之報酬金額及原告之損害金額等項,惟依本件事證,既認定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且被告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於本件訴訟所為有關終止系爭合約之抗辯,均明確可知並無提起反訴之意,是兩造其餘協議之爭點或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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