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 原告
- 台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前為原告公司板橋營業所業務代表,擔任業務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其負責EB4路線之轄區,以客戶「小蕃茄便利商店」等十五家客戶名義進貨之機會,侵占原告貨款達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其侵占方式及金額如下:
1、被告丁○○將「明仁加油站」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應收之貨款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二元侵占,再以其名義簽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二紙,偽稱客戶票據,填載結帳日報表,待原告屆期提示票據不獲兌現始知票據為被告簽發;被告又以相同手法侵占向客戶「小蕃茄便利店」、「聚輪有限公司」等收取九十二年十月貨款,計八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其中小蕃茄為五萬九千二百元;聚輪為二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總計被告丁○○侵占二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二元。
2、不用帳單可收款:被告丁○○未領帳單直接向客戶收款總計四萬零二百六十元(國立海山高工為三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勝保羅牛排為八千四百元)。
3、虛設訂單轉售他處,侵占貨款:被告丁○○利用轄區客戶經常下訂單之機會,偽稱客戶下訂單,並將取得貨物轉售中盤商,收取現金,再將偽造訂單以贈品或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訂單客戶,於送貨單上簽名或蓋章以取信於原告,以此方式侵占貨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二十元。
(二)被告丙○○為被告丁○○的人事保證人,依服務保證書之約定,丁○○於服務期間,倘有違背公司規章及侵害公司利益之情事,保證人願完全擔保負責清償。被告丁○○侵占原告貨款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允諾願將貨款返還原告,孰料並未履行,原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丙○○返還侵占之貨款,惟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又被告均於服務保證書內簽署合意由鈞院管轄,故向鈞院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七張、寄帳單一張、內部稽核查核狀況表及相關送貨單二十四張、服務保證書、存證信函各一張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認諾原告之主張。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而人事保證契約於同年九月十日簽立,本件被告丁○○侵占貨款事件發生時間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已超過法定之保證期間三年,被告自無須對被告丁○○之人事保證負責才是。
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就被保人即被告丁○○因違返公司規章或虧欠公款侵害公司財物等一切不法情事被起訴時,被保人及人事保證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服務保證書第九條之約定可參,是被告二人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原告為業務人員,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侵占原告多筆貨款,致原告公司受到損害,損失金額為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被告丙○○為其人事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代表結帳日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寄帳單、內部稽核查核狀況表、送貨單、服務保證書等為證,被告二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丁○○給付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主張,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要旨,自應本於被告丁○○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原告公司任職,伊於同年月十日簽立人事保證,而本件被告丁○○侵占貨款事件,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已逾人事保證之三年有效期間,有服務保證書可參,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告丙○○以保證期間已過,無須負擔人事保證之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賠償八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被告丙○○之人事保證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因已逾保證期間,原告之請求即失所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六、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被告丁○○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潘進柳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