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九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翔郁紙品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九六巷三弄七號二樓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林
- 被告
- 乙○○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一七五號二樓
- 住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翔郁紙品有限公司(下稱翔郁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甲○○、乙○○、丙○○就翔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利息依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翔郁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詎被告翔郁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被告等人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六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抵銷沖抵所欠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利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借款撥貸書二件、繳息狀況查詢單四件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翔郁公司與原告間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授信約定書所蓋印章並非伊所有,至簽名真正與否伊不清楚。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不爭執,然被告甲○○向伊陳稱貸款即將付清,要求代付七千元之貸款,伊始簽具系爭授信約定書。
丁、被告翔郁公司、甲○○方面:被告翔郁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及保證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雖被告翔郁公司之營業所及被告甲○○、乙○○、丙○○之住所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翔郁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郁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甲○○、乙○○、丙○○就翔郁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五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利息依借款撥貸書所載利率計付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被告翔郁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利息均自撥貸日起依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固定計息。詎被告翔郁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款,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將被告等人寄存於原告之存款六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二元,抵銷沖抵所欠至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綜合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並未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翔郁公司、甲○○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翔郁公司、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至被告乙○○雖辯稱:伊並未簽具系爭授信約定書云云。然查,被告乙○○自承曾於九十年間與丙○○、甲○○至原告處簽訂授信約定書,此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記載之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相符,又據被告丙○○到庭陳稱:伊確有與甲○○、乙○○至被告處簽訂系爭授信約定書,斯時被告乙○○有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明確,而被告乙○○就丙○○前揭陳述並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乙○○確有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簽名,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
三、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授信約定書內容,兩造約定就債權人即原告與主債務人即被告翔郁公司間借款、契約等債務,預定五百萬元為限額,由被告甲○○、乙○○、丙○○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最高限額保證,且未定期間,依上說明,被告甲○○、乙○○、丙○○得隨時終止該保證契約,自合法終止後,不負保證責任;惟就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被告甲○○、乙○○、丙○○仍應負保證責任。被告乙○○、丙○○並未向原告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業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系爭借款債務自為保證契約所及。被告丙○○雖辯稱:被告甲○○向其陳稱貸款即將還清,僅餘七千元之貸款云云,然查:系爭授信約定書第一條載明:「(債務範圍):【金額:幣別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本契約所載債務或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又被告丙○○為已明事理之成年人,既知擔任保證人,苟認其保證範圍僅七千元,豈有見授信約定書記載債務範圍為五百萬元,且及於被告翔郁公司將來所負債務,而未加以異議逕行簽認其上之理,足證被告丙○○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劉佩宜
~B法院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