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顏愛興
- 被告
- 昶有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昶有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丁○○、乙○○、甲○○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三十六萬元二筆借款,合計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昶有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遭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處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保證書背面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速條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等一次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被告於借款當時曾簽訂約定書,約定本件借款若有涉訟情形,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暨約定書、借據暨約定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六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劉雪惠
~B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