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 原告
- 陳正上即輝揚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陳鼎正律師
- 被告
- 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陳萬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理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被告固信公司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本金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理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提出聲明異議,卻未舉證其等何以無債權存在,原告不得已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理成公司固抗辯被告固信公司向其所承攬之工程施工期間所施作之部分基樁未符施工標準,需予廢樁而重新補樁云云,惟查,系爭基樁是否為被告固信公司施作,且是否有廢樁及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固信公司,被告理成公司迄未主張及舉證。再扣款之項目並無單據可查,被告理成公司列表而未舉證,自難憑信。又被告理成公司雖主張曾通知被告固信公司進場補樁,然迄未提出合法送達之證明,況內載樁位與被告理成公司抗辯之內容亦不相符,足證被告理成公司抗辯不實。
(三)被告理成公司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資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間係在本件起訴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且被告固信於該件督促程序未到庭陳述,又無任何書狀,足見該支付命令內容並未經被告固信公司有權之人核對,甚或勾串作假亦非無可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理成公司主張之證據,且支付命令之效力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可言,被告理成公司既未依法舉證其前開扣款之真正,所辯自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八一三號民事判決、被告理成公司民事異議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號債權憑證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理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信公司係承攬被告理成公司承建之台灣高速鐵路C二八○標之VB11&反循環基樁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定有工程合約書。依該合約書附件第一二條載明:「乙方(即被告固信公司)保證施工或材料之品質良好,且完全按本合約或圖說附件之約定施工。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理成公司)之監工人員得隨時查驗施工或材料之品質,如發現施工或材料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品質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之限期內拆除重作完妥,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正,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而被告固信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所施作之部分基樁(268PR22二支、268PR33一支、271PR25一支、272PR28一支)未符施工標準需予廢樁而重新補樁,經被告理成公司通知被告固信公司前來補作,惟未獲置理,被告理成公司乃依前開約定,將前述補樁修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共計支出費用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此外,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其餘之代墊扣款債權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以上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得予扣款之金額合計共八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而被告固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雖尚計有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結餘保留款未領,惟如前述,其中應予扣除補樁重新發包之支出費用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及零星扣款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經結算後,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已無任何工程款得以請領,且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得以請求。被告理成公司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於固信公司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固信公司對此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被告固信公司尚欠被告理成公司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並非被告理成公司積欠被告固信公司工程款,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暨附件一份、備忘錄一紙、廢樁未扣款項一覽表、零星扣款未扣款項明細各一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各乙份(均為影本)。
丙、被告固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號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固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八號對被告固信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之債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代為執行,嗣被告理成公司於本院之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原告尚對被告固信公司有金錢債權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其利息未受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號債權憑證乙份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固信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未付,經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查封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之系爭工程工程款債權,被告理成公司則否認被告固信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惟被告理成公司雖抗辯稱被告固信公司向其承攬之工程施工期間所施作之部分基樁未符施工標準,需予廢樁而重新補樁之部分,就系爭基樁是否為被告固信公司施作,且是否有廢樁及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固信公司、被告理成公司得扣款之依據等,被告理成公司迄未主張及舉證,自難憑信。另被告理成公司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資為其抗辯之依據,然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間係在本件起訴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且被告固信公司於該督促程序未到庭陳述,又無任何書狀,足見該支付命令內容並未經被告固信公司有權之人核對,甚或勾串作假亦非無可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理成公司主張之證據,且支付命令之效力係存在於被告二人之間,要無拘束原告之效力可言,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理成公司則以:被告固信公司係承攬被告理成公司承建之系爭工程,於合約書附件第一二條約定略以:乙方(即被告固信公司)保證施工或材料之品質良好,工程進行中甲方(即被告理成公司)之監工人員如發現施工或材料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品質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之限期內拆除重作完妥,因而遭致之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僱工修正,如仍有不足,應由乙方及其保證人補足等內容。而被告固信公司於施工期間因所施作之部分基樁未符施工標準需予廢樁而重新補樁,經被告理成公司通知被告固信公司前來補作,惟未獲置理,被告理成公司乃依前開約定,另行將前述補樁修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共計支出費用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此外,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其餘之代墊扣款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以上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得予扣款之金額合計共八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則與被告固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結餘保留款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相抵銷之結果,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已無任何保留款(工程款)得以請領,且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債權得以請求,被告理成公司據此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固信公司核發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被告固信公司對此支付命令並無異議而告確定,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債權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及利息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六○四號債權憑證乙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所主張被告固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理成公司尚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則為被告理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理成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被告固信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所施作之部分基樁未符施工標準需予廢樁而重新補樁,經被告理成公司通知被告固信公司前來補作,未獲置理,被告理成公司乃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另行將前述補樁修建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共計支出費用七百一十一萬一千八百四十七元。此外,被告理成公司對被告固信公司尚有其餘之代墊扣款債權一百零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五元,合計債權金額共八百一十五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而被告固信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尚計有五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之工程結餘保留款未付,則經結算結果,被告固信公司尚應給付被告理成公司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為由,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被告固信公司發九十三年促字第一一四六○號支付命令,同時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暨附件一份、備忘錄、未扣款項一覽表、零星扣款未扣款項明細各一紙、泰工費用總表及外勞外借出工時數統計表各三紙、代僱點工扣款同意書十七紙、請款單十二紙、工作點收單二紙、照片三紙、點工卡五紙、發票八紙、試驗報告一紙為證,此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准予發出後,已送達被告固信公司收受,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末查,被告理成公司上開聲請支付命令之內容,雖係主張「結算」之結果,惟考其真意,應為主張「抵銷」之意,否則被告理成公司無須加以扣除被告固信公司之債權額後再為請求。被告理成公司既已就其自己對被告固信公司之金錢債權,以之抵銷被告固信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理成公司所有之工程款債權,而致被告固信公司反對被告理成公司有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五十六元及法定利息之金錢債務存在,則顯見被告固信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言,對被告理成公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述被告二人間之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被告二人尚不得為反於上開支付命令之主張;又此支付命令係命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為金錢給付,是其確定效力雖僅及於被告二人間,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者即為被告二人間之金錢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則本院就被告二人間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判斷,自應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之拘束,原告以其非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主張其不受拘束乙節,尚與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之判斷無關;再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間及確定時間,縱係在本件起訴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惟既係發生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即得採為證據資料;另被告固信公司於上開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雖未到庭陳述,又無任何書狀,惟其既已收受該支付命令,復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該支付命令已經確定無誤;且督促程序重在簡速,並不課債務人到庭陳述或提出答辯書狀之責,是縱被告固信公司全無異議,亦屬其自行衡量所為,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二人間有勾串作假之情,尚非可採。末以,原告除主張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外,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另有其他金錢債權存在,則其仍遽而請求確認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有前述之債權存在,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固信公司對被告理成公司有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一十六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