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原為國軍松山醫院復健科主任醫師,於民國90年底欲自行開業,乃向原告接洽購買原告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原告指示員工乙○○遞送報價單,其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至91年4 月8 日原告發現倉庫內之短波治療器等醫療器材一批(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失竊,價值高達新台幣1,003,075 元,懷疑為乙○○所竊,該批醫療器材與被告事後所購買之醫療器材完全相同,嗣91年4 月中旬,原告員工江柳誠突然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表示欲購買「牽引機」之配件,且無需原告工程人員代為安裝,亦無需發票,原告始覺有異,因原告經銷之醫療器材均為台灣獨家代理,所有器材只能向原告購買,被告既未買「牽引機」,何需「牽引機」之配件。經查詢後,被告始坦承係向乙○○購買,約定價金40餘萬元,錢已直接匯入乙○○個人帳戶,嗣該批器材於警方偵辦乙○○竊盜案時,在被告開設之「杏林診所」內查獲,至此原告始確信被告故買贓物,並提出告訴,而被告所涉贓物罪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而確定,故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故買系爭醫療器材,使原告難以收回,原告顯然受有損害,被告自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3,075 元,有發票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自有所據。 ㈢次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0620號公函通知各相關醫療院所及各相關公會等單位,醫療器材產品於94年6 月20日以後,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合法上市。即往後所有醫療器材不分等級,皆須領有許可證方可販售。系爭醫療器材自失竊迄今已歷三年有餘,而系爭醫療器材除短波治療器及牽引機外,其餘皆未領有許可證,或是已逾有效期限,再原告係以販售醫療器材為業,並以販售新品為主,是縱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功能仍正常,外觀仍然完整,亦因許可證問題而無法再行販售,且科技日新月異,尤其是醫療器材汰舊換新之速度甚快,耗損率亦甚高,使用過近四年的醫療器材,即使有許可證亦已乏人問津,故縱使被告將醫療器材返還,對原告而言,因系爭醫療器材難以再行販售而形同廢鐵一般,已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所受損害,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自有所據。 三、證據:提出客戶借料餘額查詢單、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短波治療器獲利成本計算表、行政院衛生署公函、台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各一件、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3 張、統一發票11張(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涉有故買贓物罪,但被告是冤枉的,因證人乙○○為不使被告產生懷疑,尚且費心要求被告給付日幣75萬元,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893 號偵查中證稱:「(錢為何匯到你戶頭?)因為我跟他說我可以平行輸入,我不好意思說是我偷的,所以日本的貨就請他付日幣,因為要取信於他。……我是交貨二星期才離職,是自己離職,離職前我在公司之職位很高,所以他不會懷疑。……本來器材利潤很高,打七折仍有約一倍之利潤空間,所以張醫師應不疑有他。……之前都是我與他接洽,所以我找他,他不會懷疑,因他是固定客戶。」,其在另一偵查庭亦稱:「中間我怕他會懷疑東西是偷來的,日本的貨品會叫張給我日幣或小的貨品則叫他給我現金。……因我的業績很好,又我在復健科中小有名氣,所以他沒有懷疑。」,且在原告發見涉案器材是賣給被告前,被告即主動聯繫原告公司另一業務員江柳誠要購買一個牽引機,可見被告完全不知先前所買的醫療器材是贓物,否則怎會自投羅網去找原告公司買贓物的配件。 ㈡退步言,系爭醫療器材均放在被告之診所內,多數器材尚未使用,則原告大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器材,而不是請求金錢上之賠償,因為被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器材,但是沒有毀損或滅失該器材,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一定要用其最後報價之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健醫師,於90年12月間欲自行開設「杏林診所」,乃向原告洽詢購買復健用之進口醫療器材一事,經原告員工乙○○報價後即無音訊;因乙○○知悉被告需購買醫療器材,向被告表示可以上開報價之六至七折即可出售,被告為貪圖便宜,竟於91年2 月間以總價未逾70萬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醫療器材一批,以日幣75萬元現金交付乙○○,乙○○即於同年2 月底3 月中旬之晚上11時許,分三次將其竊得之醫療器材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66 號之「杏林診所」,嗣乙○○因故離職後,原告盤點庫存品時,始發現失竊復健科所需之醫療器材一批,適原告員工江柳誠接獲被告查詢醫療器材中「牽引機」之配件時,原告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涉贓物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2 月6日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被告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有無贓物之認識?⑵如認被告故買贓物,原告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及其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其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並以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惟: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有賣復健醫療器材給被告?)是的,我是在91年03、04月間有賣給被告。當時是以50 至60萬元賣給被告。(東西原來價值多少?)沒有平均值,不確定多少金額,大概是100 多萬元。(被告是否知悉如何得來?)我是半夜交貨,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有告訴他是平行輸入買來的。(他是否知道是你偷來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偷來的。(為何要在晚上交貨?)因為是我偷來的。我那時尚在公司上班,上班時間都有排滿工作。(被告當時如何付款?)付現金,也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賣這些醫療器材是否很普遍?)賣醫療器材都要有許可證,一般市面上是買不到。(被告與原告公司談及醫療器材買賣是在何時?約定之價額多少?)時間太久不記得。他在我賣給他之前有與我們公司交涉過。該批醫療器材,當時公司報給他的價錢約1 、2 佰萬元。(證人與被告交易時是以何名義?)是不是用我的名義不記得,他是交錢給我,也是匯款匯到我的帳戶。(是否有要求被告付你日幣?送貨是否用原告公司車子送?醫療器材打七折是否尚有利潤?是否可以由別家維修?)我有要求付款用日幣,當時是想價錢賣的好,可以讓他認為機器是自日本進口的。送貨是用公司貨車送的,打七折後有些是有利潤,但有些就沒有利潤了。本批儀器,通用的零件可以,但是特殊的就要原告公司才有。(證人是否有告訴被告不要讓原告公司知道是向你購買器材?)是的。因為他一講我就會東窗事發了。」(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證人之陳述,被告是以低於市價4 至5 成之價格購買系爭醫療器材,係向乙○○個人購買,又無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明文件,且是在夜間交貨,並約明不得告知原告公司等,衡之一般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買入系爭醫療器材之過程,顯與正常之買賣常情有違,可見被告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已知乙○○出賣者為贓物甚明。 ㈡雖被告以證人乙○○前在偵查中之陳述稱伊並不知購買者為贓物,惟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為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犯贓物罪一案時所不採,有上開二份判決書可參,且乙○○已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四、被告既是故買贓物已如上述,則原告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及其數額為何?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故買盜贓物,係對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能;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又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第1 項規定甚明,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亦有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明知系爭醫療器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貪圖得利,仍以低於市價4 至5 成之價格購買,嗣遭查獲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確使原告難於追回系爭醫療器材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買贓物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上說明,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再以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類編號第3199號醫療用機器及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七年;被告於91年2 月底至3 月中旬購買系爭醫療器材,其自承至本院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上開醫療器材,可見系爭醫療器材由被告占有之時間已逾3 年9 月之久,依上開醫療器材之耐用年數標準計算,系爭醫療器材已屬舊品,而原告是以出售醫療器材為業,對出售醫療器材新品之公司而言,上開醫療器材已無法再以新品價格出售之可能,可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3,075 元,有其提出之醫療器材明細表及出售同類型醫療器材與第三人長庚紀念醫院等之統一發票影本11張可參,證人乙○○到庭稱系爭醫療器材原來報價給被告時為100 萬元至200 萬元,實際價值大概是100 多萬元(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被告稱其買入之系爭醫療器材大部分均未使用,原告不應以上開價額請求賠償云云,惟被告未就其所稱系爭醫療器材並未使用或未因其占有期間之經過而減損價值等事舉證證明,而僅是空言否認,顯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應予允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買贓物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併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