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 原告
-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百迎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查,依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約定:「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原告係設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元向被告採購「跳頻濾波器150EA」一批(下稱系爭儀器),並簽訂契約總金額七百九十萬五千元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交貨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並約定保固期間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惟經使用單位反應系爭儀器使用時有瑕疵,原告乃於保固期間內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批將系爭儀器交予被告維修,被告並於同年八月始送回。惟經原告檢測,系爭儀器中三十五件無電路訊號,另二件則係雖有訊號但測試值不合標準,仍屬無法使用。原告又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再通知被告取回予以修復,惟被告未予理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催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通知被告予以停權處分。被告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保固責任,致交付之系爭儀器均無法修復,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即該標的減損之全部價值依每件五萬一千七百元,計損壞三十七件合計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固曾以每件五萬一千七百元對價,向被告購入系爭儀器,惟原告違反合約驗收條款執行合約外之振動測試驗收,原告固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分批將系爭儀器交予被告維修,惟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維修完畢送回。原告雖稱其於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取回系爭儀器維修云云,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將電話越區移至基隆,並申請自動回答新地址電話業務三個月時間,惟該期間內並未接獲原告任何電話查詢,況系爭契約所載被告登記營業所未曾遷移,自九十年十月起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未接獲到原告之任何有關系爭儀器之通知,應認該系爭儀器已修復且無後續問題。迨至兩年後接獲原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並未附任何測試報告,被告深感懷疑,然被告囿於該標的物屬國防用品且長期與原告合作之原則,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六日函知原告以便了解歷經兩年多前之有關事宜,並再派員赴原告處所欲親自洽談,未獲回應,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函文原告,始接獲原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要求被告若欲派員前往,須事先與原告業管單位聯繫,被告依其辦理後又接獲原告電傳單指示並於該月二十五日依原告業管指示派專員前往原告處所了解詳情,但被告人員依約到達後又再度發生原告業管置之不理情事。俟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將系爭物品送至原告處所以強迫方式要求被告接受,經當場檢視後發現原告所送來之系爭儀器與原物品外觀上顯有差異,似遭外人拆解過,經原告人員同意,被告隨即當面卸開該系爭物品蓋板,發現內部零件已短缺許多,故被告即當面告知依此缺件情形已非合約規定之免費保固責任,若要維修需另行估價始可為之,而未為原告接受並逕行將系爭儀器悉數帶回,被告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原告。據此以言,被告係以負責之態度欲執行履約動作並無原告所述置之不理情事,且綜觀原告諸多乖離常理之處理過程情況了解,期間經過兩年後原告方提出系爭儀器係屬瑕疵並要求被告負責,然缺件之產生係屬人為,非屬合約所載免費保固範圍,被告無庸擔負瑕疵修補之責,事理當然,原告之聲明顯無理由,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而以每件五萬一千七百元向被告採購系爭儀器一批,嗣因使用單位告知系爭儀器於使用時發生故障,原告乃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及六月二十日分批將該系爭儀器交予被告維修,被告並於九十年八月始送回等情事,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一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送回之系爭儀器經檢測,其中三十五件無電路訊號,另二件則係雖有訊號但測試值不合標準,仍屬無法使用,原告又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再通知被告取回予以修復,惟被告未予理會,原告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函催告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函知被告予以停權處分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收到原告通知履行保固責任之通知,惟辯稱其自九十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止,始終未接到原告之任何有關系爭物品之通知,而被告自八十五年起迄今繼續營業,亦未有更動系爭契約所載營業處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修復並送回原告處所後,被告並未再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應認該系爭儀器已修復且無後續問題,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獲原告通知,雖被告本於合作之原則,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別通知原告,均未獲理會情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原告逕將系爭儀器送至被告處所,經當場檢視後發現系爭儀器與原外觀上顯有差異,似遭外人拆解過,經原告人員同意,被告隨即當面卸開該系爭儀器,發現內部零件已短缺許多,被告即當面告知依此缺件情形已非合約規定之免費保固責任,並逾保固期限,若要維修需另行估價始可為之,而未為原告接受並逕行將系爭儀器悉數帶回等情,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送回修復之系爭儀器,經原告測試尚有三十五件無電路訊號,另二件則係雖有訊號但測試值不合標準一事,亦經證人甲○○證稱使用單位反應系爭儀器在演習時發生故障,於送被告維修後送回後,交證人乙○○測試,有三十五個無訊號,二個雖有訊號但不合格等語;證人乙○○證稱系爭儀器進料時雖有震動測試,但後來使用單全交付委託測試僅做靜態測試,上午收到委託測試物品,下午即告知委託單位測試不合格,但委託單位並未取回,直到其於九十二年四月間離職還封存在實驗室,其才移交監察官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信。然,原告再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所述,雖證人甲○○證稱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以傳真通知被告云云,惟原告所使用之電話早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已越區遷機改用其他號碼,有原告提出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話號碼越區移出截答服電服紀錄歷史檔二紙在卷為憑,參以證人甲○○亦證稱其於傳真前數次以電話連絡,惟均未連絡到被告,其於傳真未獲回應後,即未再通知被告等語(見同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乙○○證稱系爭儀器送測後,直到其於九十年四月間離職還封存在實驗室,其才移交監察官等情,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為傳真應係因被告電話越區移出而未能到達被告。被告所辯其未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接獲原告傳真通知一事,應為可信。另被告所辯其於系爭契約上所載營業所迄未遷移一事,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為憑,應為真實可信。雖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曾以傳真方式告知系爭儀器之瑕疵,惟其告知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被告,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於知悉系爭儀器之瑕疵相當期限內,系爭契約所載被告營業所通知被告,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通知原告物有瑕疵,距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收受被告修護送回之系爭儀器,並於依檢測知悉物有瑕疵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通知被告未果後,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始告知被告,已逾二年七月之久,原告顯未在發見瑕疵後即為告知被告,應類推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認因原告怠於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逾兩造所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依前說明,原告於收受被告維修送回之系爭儀器後,於知悉物有瑕疵後怠於通知被告,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並逾所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原告請求被告未履行保固期間之維修義務受損害,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九十一萬二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振動測試是否為系爭儀器約定測試方法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