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萬菖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准於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一台,訂購總價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被告預付定金四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俟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時付清,訂有買賣契約為憑。原告依約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一台,依被告指定現場安裝並試車完成,依約被告應付清買賣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經催討一再藉故拖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以桃園二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六號催促被告文到一週內給付貨款,惟被告置之不理,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就向原告訂購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提供原廢水供原告處理測試後,送北德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檢驗報告供被告所提供廢水處理之數字,經被告同意後做規劃報告,在規劃報告書第四頁,詳載被告所提供之原廢水之數據PH:10.4;SS:1900PPM ;COD:1010PPM;鋅:476PPM;氰化物:832 PPM,及處理 後水質,電導度:482;COD:88.4PPM;氰化物:0.81PPM;鋅:2.97PPM,各項詳載全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 三、被告藉故所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無法達到環保署所規定排放標準,為拒付貨款理由,有違買賣契約書付款辦法,安裝並試車完畢後,甲方應再交付所約定之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與水利會排放標準是兩回事,不得相提並論。且被告目前原廢水質倘若超出原先供應原告測試原廢水質時,係被告製成廢水不當,不得視為物瑕疵,要求原告負擔擔保責任。 四、本件肯定被告製成不同產品所衍生不同製成廢水,造成原廢水質與當時所提供水質檢驗報告不同,而造成廢水處裡系統未能達到標準。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佳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至現場採樣製成原廢水,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該製成原廢水早就被稀釋過,從佳美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中PH檢驗質7.6 ,說明PH是代表酸鹼七至八為中性酸鹼值,電鍍業是以強酸強鹼,絕對不可能是中性酸鹼值。電鍍業有兩個製成廢水槽,一個為氰系(是鹼性),另一個為鉻系(是酸性),分開處裡後再調勻PH質到七至八中性。而此次檢驗只驗一個鉻系槽,氰槽未驗,故系爭檢驗報告不標準。 五、依買賣契約書第十條規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糾紛,以乙方指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鈞院有管轄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引用買賣契約書「註」放流水未能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訂金四十五萬元,從書狀中反訴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裝設系統,原廢水導電度數據,處理後數據,數據是否與原先所提供導電度原水1380經電集後事多少? 二、反訴原告遭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受罰鍰,怪罪反訴被告,裝設系統未能達到放流標準,從彰化縣環保局檢驗報告顯示,祇知道檢測數據不合格,不知道原廢水是多少,反訴原告有舉證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時原廢水數據是多少,來比照反訴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提供反訴被告原廢水相同,倘若相同數據反訴原告被罰,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尚有法源依據。 參、證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電集後水質檢驗報告書、規劃報告書、原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被告原廢水導電度檢驗報告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五十一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向其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壹台,訂購總價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含稅),被告預付定金四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俟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時付清,被告藉故拖延,不予支付。惟查: (一)依照系爭合約之末「註」:本件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未能依甲方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時,乙方同意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而該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時,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違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並處以罰緩六萬元。 (二)水利會之排放標準比環境保護局之排放標準更為嚴格,舉輕以明重,既不符合環境保護局之排放標準,則更無法達到水利會之排放標準。 (三)系爭『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之功能,業經兩造合意之佳美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採樣檢驗完畢。其檢驗結果如下:依照契約第九條第五點約定,進流水的PH值應在七之八之間,水溫應保持在攝氏35度以下。而依據檢驗報告原廢水(即進流水)的PH值為7.6 ,水溫為攝氏23.4度,完全符合契約之約定。檢驗結果:鋅41.4 mg ╱L ,電導度10500 mho ╱cm。未達到環保局之標準(鋅5.0 mg╱L), 更未達水利會標準(鋅2.0 mg╱L ,電導度750 mho ╱cm)。足證放流水(即電凝水)未能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被告雖於檢件結果提出後,對於當初原無異議之取樣方式復提出爭議,即所謂大槽與小槽之爭,各槽實係完全一樣之水,因大槽取樣危險,經雙方同意自小槽取樣,事後若再爭執,實屬無理。 (四)本契約買賣之標的無法達到預期之功能,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彰化縣溪湖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派員改善以達到水利會之檢測標準,惟原告未予置理,則其請求給付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屬無據。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亦為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因此,本契約買賣標的已無法達到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原告更無法擔保其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派員改善以達到水利會之檢測標準,惟原告不予置理。則被告已以答辯(一)狀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原、被告間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訂購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一台之買賣契約。 三、綜上,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並未能依被告之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則原告本應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反要求被告支付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實屬無理。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被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為此,懇請鈞院准為反訴之提起,俾利訟爭一併解決,以達訴訟經濟之效果。 二、如前述,依契約規定,因本件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未能依反訴原告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定金四十五萬元。 三、因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造成反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處以罰緩六萬元之損失,此項損失與反訴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有因果關係,故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總額為五十一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彰化縣政府執行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水利會與環境保護局之排放水管制標準對照表及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物。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具關於本件之檢驗報告之委託人為何等事項及依兩造協議委託佳美公司進行水質鑑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內,惟查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第十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糾紛,以乙方指定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尾款,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次按原告於起訴時之公司名稱原為「萬菖實業有限公司」,嗣改名為「萬昌環保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憑,原告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本院審理中聲請更正,未有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乙台,總價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含稅),被告預付定金四十五萬元,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則俟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嗣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訂製之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並試車完成,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清餘款,並經原告屢催仍未予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系爭買賣標的之自動廢水處理系統試車完成之放流水,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流放標準,且未能達到被告所要求之水利會排放標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末註:「本件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未能依甲方(即被告)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時,乙方(即原告)同意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是以原告本應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今竟訴請被告給付餘款,實屬無理等語置辯。另被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前派員改善以達到水利會之檢測標準,惟原告不予置理,則被告以本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訂製「傑世脈衝電集自動廢水處理系統JC—40」乙台,總價款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含稅),被告已預付定金四十五萬元予原告,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則俟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完成後付清。嗣原告將訂製之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並試車完成,詎被告未依約付清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自動廢水處理系統之放流水,未能依其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則原告應依契約末註之約定,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而不得向其請求支付尾款等語;原告則謂:系爭自動廢水處理系統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之原廢水質數據所製訂,並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送北德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處理後之水質數值,均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並依此作成規劃報告,被告全予認同並無爭議,再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原告既已依約提出給付,被告即應交付餘款予原告;至被告所稱系爭自動廢水處理系統之放流水未通過水利會排放標準,係因被告後來之廢水與原先提供予原告規劃設計之廢水不同所致,被告不得據此拒絕付款。 三、系爭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完成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因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被告因此被處以罰鍰六萬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府授環稽字第0920243955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陳稱上開情事係因被告後來之廢水與原先提供予原告規劃設計之廢水不同所致,原廢水之電導度數值不同即會影響該系統處理之結果,因此系爭自動廢水處理系統安裝試車完成之放流水未符合水利處排放標準,係因被告實際之原廢水與當初規劃設計之原廢水二者之電導度數值不同所致云云。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是否約定被告應提供如何品質之原廢水供系爭自動廢水處理系統處理?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告)現場及原廢水進入本系統前應符合下列條件,本系統方可設置:..5、進流水的PH值應在7~8之間,水溫應保持在攝氏35度以下,水中顆粒粒徑應在1.6mm 以下,水面不能有浮油。..」。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報告中第肆點、廢水源預估水量水質:「廠商提供處理量:40CMD ,1.7 T /HR ,運轉二十四小時。設計水量:1.7T/hr ↑,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預估移除率:在進流限值下需符合環保署排放標準(惟兩造買賣契約係約定需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是以,兩造所約定被告應提供之原廢水品質需符合:PH值應在7 ~8 之間,水溫應保持在攝氏35度以下,水中顆粒粒徑應在1.6mm 以下,水面不能有浮油、進水量每小時1.7 公噸等條件,並未約定電導度數值此一項目。而依本件之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被告工廠之原廢水PH值及水溫之檢驗值均符合上開約定條件,堪可認定被告所提供之原廢水品質已符合兩造約定之條件。 (二)至原告所陳其規劃報告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原廢水檢驗數值,即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所載檢驗值作產品規劃,規劃報告未記載電導度係因被告提供之水質檢驗報告並未就此項目作檢測,然其嗣後有另請北德科技檢測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廢水電導度檢驗,並將電導度檢驗值為1380之檢驗結果告知被告,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安裝試車無法如期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係因被告嗣後流放電導度數值不同之原廢水,而影響系統之運作云云。惟查:兩造契約及規劃報告書中,均未提及「電導度」是否影響系爭系統運作,亦未約定被告應提供電導度數值如何之原廢水供系統運作等事項,從而原告陳稱電導度數值將影響系統運作云云,洵不足採。又原告所提之規劃報告中所載原廢水質固係依被告所提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就原廢水所作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作參考數值,然依被告所提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間其原廢水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四份,可知原廢水質之成分數值並非固定不變,然其前後差異亦非過鉅;另依原告所提出供本院參酌之其他廠商DEMO實測數據表所載,各家廠商之各次原廢水測試數據亦不相同,顯見身為處理廢水專業之原告應有原廢水水質不穩定之認知,且依經驗法則,被告公司為自己利益,在可能之範圍內將盡力配合原告公司控制排放之水質,並力求提升放流水之品質才是,豈有故意予以污染,以陷自己於不利之理,是鑑定報告檢驗之原廢水質,及彰化縣環保局稽查之原廢水質縱與原告規劃報告中所採原廢水質不同,亦不得為原告之系統安裝試車完成未達排放標準之論據,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院依照兩造同意委託佳美公司進行鑑定,結果未符合水利會放流水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當初檢驗時,少驗一個池之原廢水,且被告業已將原水稀釋調勻,故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經查:(一)當初進行採樣檢驗之佳美公司員工甲○○證稱:當初採樣時,兩造均無意見(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然採樣之甲○○依照兩造之協議、同意進行採樣,則原告事後主張少驗一個池之原廢水,顯不足採信。(二)然依照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於原廢水調勻後需提供原廢水之PH質為7-8,則原廢水調均後採樣測得PH質為7-8,顯係被告依照契約提供之原廢水並無問題。如果有問題,則兩造所簽訂之契約,要求被告所提原廢水之PH質,被告顯然無法提供,則無非要求被告提供無法達成之情況。且原告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爭原廢水有經過被告稀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本院委託佳美公司之鑑驗報告不足採,為不足採信。五、承前所述,兩造既未特別約定試車期間被告應提供如上開規劃報告所載之原廢水水質,且依鑑定報告所載之原廢水質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條件,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流放不符合契約約定條件之原廢水之事實。準此,原告自不得將其無法如期達到系爭安裝系統驗收標準之原因,歸責於被告公司流放不同水質之原廢水。從而,原告即應依兩造契約末註之約定,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責任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未能達到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瑕疵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可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瑕疵,惟未獲原告置理,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既為被告合法解除,並經本院核其契約之解除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即經合法解除,雙方即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因本件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未能依其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反訴被告即應返還反訴原告定金四十五萬元;又因反訴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未符合約定之效用及品質,致反訴原告遭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為由,處以罰鍰六萬元,故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六萬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製成廢水不當所致,不得視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反訴原告應舉證彰化縣環保局採樣時原廢水數據為何,以比照反訴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供給反訴被告之原廢水是否相同,若為相同者,反訴被告始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買賣契約之末註記載:「本件系統試車完成放流水未能依甲方(即反訴原告)要求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時,乙方(即反訴被告)同意退回定金並將系統拆回」,有該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反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將本件系統安裝試車完成,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水質保護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環保局放流水標準,有違水污染防制法之規定,並處以反訴原告罰鍰六萬元。反訴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該瑕疵,並催告其應於同年二月十日前派員改善以達到水利會之檢測標準,惟反訴被告未予置理。而兩造約定之水利會排放標準較環保局之排放標準更為嚴格,舉輕以明重,既不符合環保局之排放標準,則更無法達到水利會之排放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水利會與環保局之排放水管制標準對照表、彰化縣溪湖郵局第八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據兩造所同意之鑑定單位佳美公司就本件電凝水(即經反訴被告之系統處理過後之放流水)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結果,該電凝水未能達到水利會排放標準,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是以,反訴被告之系統未能使放流水達到水利會之排放標準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反訴被告所抗辯之事項,承上開本訴部分之說明,已知其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四十五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前所述,未能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乃可歸責於反訴被告致不完全給付,並因此致反訴原告遭環保局處以罰鍰六萬元,二者之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雖反訴原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六萬元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論述,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四十五萬元及賠償六萬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價金餘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契約約定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定金四十五萬元及賠償其遭罰鍰六萬元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