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原名陳
- 訴訟代理人
- 林大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邱國旺律師
- 被告
- 國洋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國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僱用之貨櫃曳引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G-四五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牽車牌號碼G三-四六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時,途經同市○○路○段七二六號前,原應注意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距離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為圖購買飲料一時之便,貿然臨時停車於距交岔路口、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中華路慢車道上,且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右後來車緊鄰右側停靠,占用全部慢車道影響他車通行,適有原告之子林信志騎乘車牌號碼BYO-一九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沛君,自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上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半聯結車之車尾正後方,被害人林信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治死亡。被告國洋公司為被告簡爽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1、殯葬費:原告甲○○支出二十萬元。
2、扶養費:被害人林信志為原告長子,因原告甲○○、林佳惠已離異迄今二十餘年,故不負夫妻之一方相互間扶養義務,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林信志尚有二名弟妹),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應有夫及子女共五人,而被害人林信志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
(1)原告甲○○部份: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甲○○已年邁五十四歲(三十九年十月五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乙○○離婚已二十餘年,現無固定職業靠打零工及子女接濟維生(兒子目前仍在就學半工半讀,女兒已出嫁),父子二人每月尚需負擔一萬五千餘元房屋貸款,原告雖有持分所有之農地少許,惟經濟價值不高、現住之房屋一間亦尚有貸款債務,平日生活所需端賴子女接濟,餘年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被害人林信志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林信志死亡時,原告年齡為五十二歲,餘命二四點二三年,扶養費以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一六點0四五一八一除以三等於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
(2)原告乙○○部份: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乙○○為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甲○○離婚後業已再婚,夫妻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婚後育有一子及其夫之二子,分別於國小、國中、高中就學中);現擔任社區清潔工乙職,每月薪資僅一萬六千餘元,現有居住之房屋乙間(尚有房貸債務),其夫每月收入微薄,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故需原告擔任社區清潔維持家計,故亦有受扶養必要,始能安渡餘年。以被害人林信志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林信志死亡時,原告年齡為四十九歲,餘命三一點四五年,扶養費以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一九點0二九三一五除以五等於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3、精神損害賠償:原告各請求一百萬元。原告多年來含辛茹苦養育被害人林信志長大成人,非但可依賴被害人扶養終老,且父母子女之人倫親情,更非金錢可衡量,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痛失愛子,其悲痛之心不可言喻,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4、扣減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故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各扣抵七十萬元。
5、綜上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戶籍謄本三紙、殯葬費估價單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鈞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壹、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車禍過程造成被害人林信志死亡及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其僅係受僱人,其個人無法解決,應請僱佣人商談賠償事宜。其係國中畢業,已婚且育有二男一女,其中女兒係就讀國小六年級,尚需被告扶養,其於二子皆已獨立,被告目前任職駕駛一職,每月薪資四萬元,名下有共有田地,另有自用住宅一棟,無其他有價值之動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國洋交通有限公司部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核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財產暨所得資料。
理由
一、被告國洋公司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係被告國洋公司僱用之貨櫃曳引車司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KG-四五五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牽車牌號碼G三-四六號營業半拖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時,途經同市○○路○段七二六號前,原應注意其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距離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內均不得臨時停車,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未注意,為圖購買飲料一時之便,貿然臨時停車於距交岔路口、公車站牌十公尺內之中華路慢車道上,且臨時停車時未注意右後來車緊鄰右側停靠,占用全部慢車道影響他車通行,適有原告之子林信志騎乘車牌號碼BYO-一九二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林沛君,自同向行駛在慢車道由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上揭機車車頭直接撞擊半聯結車之車尾正後方,被害人林信志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造成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而不治死亡等情,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刑事卷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被告國洋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被告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原告之子林信志之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丙○○之侵權行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論述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甲○○主張其支出二十萬元一事,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被告國洋公司亦視同自認,並有原告甲○○所提殯葬費估價單一紙在卷為證。原告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二十萬元一事,自為真實可採。
(二)扶養費:被害人林信志為原告長子,因原告甲○○、林佳惠已離異迄今二十餘年,故不負夫妻之一方相互間扶養義務,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有子女三人(被害人林信志尚有二名弟妹),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應有夫及子女共五人,而被害人林信志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
1、原告甲○○部份: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甲○○主張其為三十九年十月五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乙○○離婚已二十餘年,現無固定職業靠打零工及子女接濟維生(兒子目前仍在就學半工半讀,女兒已出嫁),父子二人每月尚需負擔一萬五千餘元房屋貸款,原告雖有持分所有之農地少許,惟經濟價值不高、現住之房屋一間亦尚有貸款債務,平日生活所需端賴子女接濟,餘年實有受扶養之必要。以被害人林信志負擔三分之一扶養義務,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林信志死亡時,原告年齡為五十二歲,餘命二四點二三年,扶養費以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一六點0四五一八一除以三等於三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及被告國洋公司亦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三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核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財產暨所得資料屬實,亦有該稽徵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九三一00八六七八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甲○○有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2、原告乙○○部份: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原告乙○○主張其為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甲○○離婚後業已再婚,夫妻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婚後育有一子及其夫之二子,分別於國小、國中、高中就學中);現擔任社區清潔工乙職,每月薪資僅一萬六千餘元,現有居住之房屋乙間(尚有房貸債務),其夫每月收入微薄,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故需原告擔任社區清潔維持家計,故亦有受扶養必要,始能安渡餘年。以被害人林信志負擔五分之一扶養義務,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計算,被害人林信志死亡時,原告年齡為四十九歲,餘命三一點四五年,扶養費以個人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得請求扶養費為七萬四千元乘以一九點0二九三一五除以五等於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及被告國洋公司亦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三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核原告於九十二年度財產暨所得資料屬實,亦有同前稽徵所函復在卷。原告乙○○有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甲○○為三十九年十月五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乙○○離婚已二十餘年,現無固定職業靠打零工及子女接濟維生(兒子目前仍在就學半工半讀,女兒已出嫁),父子二人每月尚需負擔一萬五千餘元房屋貸款,原告雖有持分所有之農地少許,惟經濟價值不高、現住之房屋一間亦尚有貸款債務;原告乙○○為四十二年二月一日生、高中畢業,與原告甲○○離婚後業已再婚,夫妻共同扶養三名子女(婚後育有一子及其夫之二子,分別於國小、國中、高中就學中);現擔任社區清潔工乙職,每月薪資僅一萬六千餘元,現有居住之房屋乙間(尚有房貸債務),其夫每月收入微薄,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故需原告擔任社區清潔維持家計;被告丙○○係國中畢業,已婚且育有二男一女,其中女兒係就讀國小六年級,尚需被告扶養,其於二子皆已獨立,被告目前任職駕駛一職,每月薪資四萬元,名下有共有田地,另有自用住宅一棟,無其他有價值之動產等情,均為原告及被告丙○○所自陳並互不爭執,被告國洋公司亦視同自認,及同前同前稽徵所函復在卷可稽。爰審酌原告及被告丙○○身分地位、資力、被害人與原告之關係、被告過失、不法情節、被告事後態度及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後述)等情,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一百萬元為適當,均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有所得請求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原告乙○○所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故應由原告之請求金額各扣抵七十萬元,被告丙○○自給付原告甲○○、乙○○各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
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國洋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對被告丙○○執行職務致生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事,已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亦為被告國洋公司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信。依前說明,被告國洋公司既為被告丙○○之僱用人,被告國洋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八十九萬五千七百八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惠五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四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送達被告丙○○,追加被告國洋公司之準備書狀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