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
- 原告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海婷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固定計付,且系爭借款本息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攤還,若未如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之本息,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即未再履約,迄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依上開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還,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一份、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三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利息,與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部分減縮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算而變更如聲明,核其先後所為變更請求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被告三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甲○○、乙○○○連帶給付本金九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之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管靜怡
~B書 記 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