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 告 澤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松 被 告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 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零一元,被告僅簽發一紙面額十四萬 七千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系爭貨款,詎前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經 原告催討,被告以週轉不靈,為再繼續經營以償還欠款為由,再向原告借貸二百 九十萬元,惟屆期後被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分 別依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借款共五百六十八萬零 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證據:提出影本出貨單三十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件、出貨簽收單十一件、銷 貨憑單十四件、發貨通知單二件、代提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匯款申 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 欠貨款共二百七十八萬零一元,惟被告簽發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 竟遭退票,嗣被告再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萬元,惟屆期後被告仍未還款,被告積 欠系爭貨款及借款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出貨單三十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件、出貨簽收單十一件、銷貨憑單十四件 、發貨通知單二件、代提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 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借款共五百六 十八萬零一元,自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惟系爭貨款 及借款屆期後,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