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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
澤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松
被告
宏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零一元,被告僅簽發一紙面額十四萬七千元之支票以支付部分系爭貨款,詎前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原告催討,被告以週轉不靈,為再繼續經營以償還欠款為由,再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萬元,惟屆期後被告仍未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分別依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借款共五百六十八萬零一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影本出貨單三十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件、出貨簽收單十一件、銷貨憑單十四件、發貨通知單二件、代提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份至九十三年三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而積欠貨款共二百七十八萬零一元,惟被告簽發用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支票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再向原告借貸二百九十萬元,惟屆期後被告仍未還款,被告積欠系爭貨款及借款共計五百六十八萬零一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三十五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四件、出貨簽收單十一件、銷貨憑單十四件、發貨通知單二件、代提單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件、匯款申請書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再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積欠原告系爭貨款及借款共五百六十八萬零一元,自有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價金及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惟系爭貨款及借款屆期後,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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