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林雯娟
- 法定代理人己○○、甲○○
- 原告恩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都市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1號原 告 恩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新都市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6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346 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90年6 月26日簽定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900,767 元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65號3 樓(下稱系爭建物)之紅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依約完工及點交,並於91年9 月3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完成之證明,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僅給付1,245, 421元,尚欠655,346 元遲未給付,履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建物有關建築部分應由建築師負責,原告僅為其中配合之單位,是現場隔間使用區劃部分與建築變更圖說不符,不可歸責於原告,況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僅表示如現場與圖說不符應如何設置,並非表示真的有缺失。 (二)原告依約在系爭工程圖審完成後90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不應包含會同桃園縣消防局會勘的時間。原告須待使用執照變更核准後,始能進行消防設施之審圖,而系爭建物於90年11月29日核准使用執照變更,又依規定需先至現場查看機台、消防設施等均符合規定後,始能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於同年5 月即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足證原告於同年4 、5 月已動工。由原告提出之工資簽收單,可證原告之下包於90年5 月14日領款,是原告確實依約在90 日 內完工。 (三)兩造簽約後曾口頭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防爆玻璃及裝置幫浦變更為以鐵皮作為防煙垂壁,並僅就原有舊幫浦修理,因被告多次變更裝潢造成系爭合約內容變動及追加,兩造遂口頭協議就系爭合約原告未施作部分不用扣除費用,原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又因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再進行裝修,造成與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不符,消防繪圖乃送審2 次。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3 次18,000元、消防繪圖會審2 次120,000 元、排煙風管增加45,000元、消防灑水系統修改管路2 次50,000元,合計增加233,000 元,而系爭工程原告施作完成部分之總價應為1,749,925 元,雖與系爭合約約定之總價減少150,842 元,惟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233,000 元,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737,504元。 參、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律師函、桃園縣消防局91年9 月30日桃消預字第0910016061號函、90年12月31日桃消預字第20640 號函、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作業流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0年11月29日桃縣工使管字第1553號簡便行文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簽收單各1 件、估價單1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原告應於圖審完成後90工作天完成系爭工程,而圖審完成日為90年12月31日,原告雖於91年2 月8 日申請桃園縣消防局會勘,惟該次會勘結果有24項不合格,諸如末端查驗管位置與圖說不符、廣播主機及火警受信總機位置與圖說不符、廣播主機W數大小與圖說不符、辦公室避難燈位置與圖說不符、室內消防栓箱位置與圖說不符等,顯見原告未按圖施工,並有消防安全設備室、內排煙設備尚未施工完全等缺失,顯見系爭工程於該次會勘時尚未完工。又前開會勘距桃園縣消防局於91年9 月30日勘查結果符合規定時,已隔7 月餘,如原告有如期完工,消防會勘應不致耗費逾7 月之時間。又依桃園縣消防局91年9 月30日桃消預字第0910016061號函稱:「現場隔間使用區劃部分與建築變更圖說不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益證原告逾期迄未完工。而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點交系爭工程之所有設備,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點交,則其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之情形,且原告提出之修正後報價單,並未就其未施作部分扣除安裝工資、利潤管理費等,顯不合理。 二、系爭工程中之(一)排煙機及風管工程部分:其中排煙機、防煙垂壁、耐熱線、耐燃線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不予驗收計價,EMT管應依實際施作之200 米計價,又系爭工程現址曾於92年4 月18日凌晨發生火災,原告所施作之排煙閘門無法自動開啟,排煙功能毫無作用,被告需重新施作,並主張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二)火警系統工程部分:其中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不予驗收計價,耐熱管、EMT管均依實際施作長度計價,整個火警系統工程耐熱線長度不足,尚須更換線路,亦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三)廣播系統工程部分:其中廣播主機規格與約定不符,不與驗收計價,廣播喇叭、耐熱線、EMT管應依實際施作計價,又整個廣播系統未能與大樓通報系統相連結,亦未全部使用耐熱線,需重新施作,亦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四)其他系統工程部分:其中避難方向指示燈規格L60公分並未施作,緩降機組、耐熱線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均不予計價,避難方向指示燈規格L36公分依系爭合約約定數目計價,緊急照明燈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又原告以一般電源線取代耐熱線,需更換整個路線,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五)灑水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灑水幫浦未設置,不予計價,灑水頭、集熱板盤依系爭合約約定數目計價,蜂鳴器則按實際施作數目計算,又整個灑水系統原告未依約定施作完成,被告仍須雇工施作,亦主張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依上開原告實際施作結果計算其完工部分之價值應為859,221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1,245,421 元,被告不需再為給付。另桃園縣消防局係就現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合消防法規而為會勘,與原告之施作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品質等無關。 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每逾期完工1 天需罰款工程造價1000分之1 ,如以原告主張之91年9 月30日為完工日,則逾459 日,扣除期間假日156 日後,共有工作天307 日,原告應罰款41 2,466元。如以90年6 月26日起算,計至93年6 月25日止,原告已遲延657 日,應罰款1,248,800 元,被告主張以違約罰款與抵銷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 參、證據:提出律師函、未完工及瑕疵工程比較表、工程驗收點交明細單、桃園縣消防局90年12月31日桃消預字第20640 號函、消防安全設備會勘不合格規定通知表各1 件、估價單6 件、照片20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建物申請會勘消防設備之全部卷證(下稱系爭使用執照案卷),並查詢該局91年9 月30日桃消預字第0910016061號函之意思,並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工程現場,及訊問證人乙○○○、丙○○。 理 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900, 767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及點交,並於91年9 月3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完成之證明,惟被告僅給付1,245, 421元,尚欠655,346 元之工程款遲未給付,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設備迄今仍未完成點交,且系爭工程並無追加。又系爭工程之(一)排煙機及風管工程部分:其中排煙機、防煙垂壁、耐熱線、耐燃線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EMT管應依實際施作之200 米計價,且其排煙閘門無法自動開啟,無排煙功能,被告需重新施作,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二)火警系統工程部分:其中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耐熱管、EMT管均應依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且耐熱管、耐熱線長度不足,尚須更換線路,亦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三)廣播系統部分:廣播主機規格與約定不符,廣播喇叭、耐熱線、EMT管應依實際施作計價,廣播系統未能與大樓通報系統相連結,且未全部使用耐熱線,需重新施作,亦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用;(四)其他系統工程部分:避難方向指示燈規格L60公分並未施作,緩降機組、耐熱線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避難方向指示燈L36公分依系爭合約數量計價,緊急照明燈按實際施做數量計價,且原告以一般電源線取代耐熱線,需更換整個線路,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五)灑水系統工程部分:其中灑水幫浦未設置,灑水頭、集熱板盤依系爭合約數目計價,蜂鳴器則按實際施作數目計算,另灑水系統工程未依約完成,被告仍須雇工施作,亦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被告並不予驗收上開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部分,是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之部分應為859,221 元,被告不需再給付。再者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應給付逾期罰款予被告,被告主張以系爭違約罰款與系爭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置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90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工程款1,900,767 元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1年9 月30日取得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會勘完成之證明,被告已給付1,245,421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肆、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曾口頭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防爆玻璃及裝置幫浦變更為以鐵皮作為防煙垂壁,且僅修理舊幫浦,但因被告多次變更裝潢,造成合約內容變動及追加,兩造並協議原告未施作部分不扣除費用,原告亦不請求追加之工程款。又因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再進行裝修,造成消防設備圖說不符,故消防繪圖送審2 次,是扣除會同桃園縣消防局會勘時間,其已依約在圖審完成後90工作天內完工,並已依約完成會勘、點交予被告等語,雖為被告否認,抗辯: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且迄未完成點交,又原告逾期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被告之會計呂徐秀蛾證稱:原告跟消防局協調好不用施作系爭合約約定的防爆玻璃及裝置幫浦後,有再告訴伊,伊沒有要求原告一定要作,因為伊認為不必浪費的材料就不需要施作,這部分被告公司就不用付錢,這些支出是耗材所以能減少支出的話就可以,伊告訴被告之負責人這樣可以節省費用,被告之負責人並沒有責怪伊沒有照系爭合約讓原告施作防爆玻璃及裝置幫浦,事後伊去看確實有用鐵皮來作防煙垂壁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本合約所附之條件皆為按合格繪審圖面為準;如因圖面修改致工料有所增減時得予增減其工程費用。」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同意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日後可變更為以桃園縣消防局審查合格之繪審圖面所示,嗣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內容,亦確實因被告之會計呂徐秀蛾同意原告變更為以可通過桃園縣消防局檢驗之標準為據,並經被告之負責人事後予以承認,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已變更為以桃園縣消防局實際審核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繪審圖面所示之設置標準為據,自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曾口頭約定,將系爭合約之防爆玻璃及裝置幫浦變更為以鐵皮作為防煙垂壁,且僅修理舊幫浦乙節為可採。二、又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圖審完成後90工作天完成,但不含消防會勘,被告需提供原告消防繪審之所有附件及繪圖資料完整,如因被告之任何缺失造成原告消防繪審會勘無法通過時,被告不得要求原告退回其前預收款項,如被告因任何緣故使系爭工程不再進行,原告可將工程結算至當時進度並即時向被告請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件存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雖於90年12月31日經桃園縣消防局審核通過,惟因被告多次變更裝潢,造成桃園縣消防局實際會勘結果發現會阻礙到消防設備之正常運作,要求原告改善,因此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再於91年4 月1 日重新經桃園縣消防局審核通過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甚詳(見本院93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94年4 月22日勘驗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消防局90年12月31日桃消預字第20640 號書函1 件附於本案卷,,及桃園縣消防局91年4 月1 日桃消預字第0910013914號書函1 件附於系爭使用執照案卷內可查。被告雖抗辯上開第1 次通過之圖審,經桃園縣消防局於91年2 月8 日會勘結果有24項不合格之缺失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稱係因原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因素造成桃園縣消防局會勘無法通過,衡情應僅需原告改善其施作之缺失項目,實無再向桃園縣消防局重新申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之繪審之理,是堪認桃園縣消防局通過系爭工程之第1 次繪審圖說,乃因被告變更裝潢致阻礙到原先審核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示之消防安全設備之正常運作,造成原告需再次向桃園縣消防局申請繪審及改善施作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因此造成延誤施工期間,顯然應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之前開約定,自應以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於91年4 月1 日重新經桃園縣消防局審核通過之日,作為系爭工程之90工作天開始計算之時點始符公平原則。況系爭工程雖於91年9 月30日始經桃園縣消防局通知會勘其施作之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惟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乃自91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止,由監造人即消防設備師潘守詮進行監造後,並於同年4 月5 日填具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紀錄表,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呂金憲蓋用公司大、章後,委託潘守詮向桃園縣消防局申請勘驗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再經桃園縣消防局指派技士林振溥、隊員丙○○於同年9 月11日會勘合格乙節,亦經本院核對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無誤,有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3 張、被告出具之委託書、消防設備師證書、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紀錄表及其附表各1 件存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案卷內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1年4 月5 日已經依照桃園縣消防局第2 次審核通過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完成系爭工程,則不論以90年12月31日或91年4 月1 日通過繪審之時點起算,在原告完工之91年4 月5 日時,扣除周休2 日及該段期間之假日,顯均未逾兩造約定圖審完成後90工作天完成施工之期間,是被告僅憑桃園縣消防局91年9 月30日通知勘查合格符合規定之書函,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遲至91年9 月30日始完工,構成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給付逾期罰款予被告,並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均屬無稽,委不足取。 三、復查證人呂徐秀蛾雖證稱:被告尚未驗收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也未通知被告驗收云云,惟證人呂徐秀蛾為被告之會計,更於本件訴訟中代被告提出被告所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項目,足見證人呂徐秀蛾之立場已有偏頗被告,其前開證詞,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之證明。又桃園縣消防局91年9 月30日桃消預字第0910016061號書函稱:「::::二、有關於中壢市○○路65號3 樓-1、-2、-4、-6,原使用用途百貨商場變更為資訊休閒業使用,變更面積811.72平方公尺,請領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會勘消防安全設備乙案,經本局勘查相關消防安全設備結果:符合規定(詳如附件)。三、現場隔間使用區劃部分與建築變更圖說不符,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係指該場所現場部分隔間與建築變更圖說不符,但桃園縣消防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要求其依實際隔間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後始符規定,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桃園縣消防局甚明,有該局93年3 月16日桃消預字第0930002111號函1 件存卷可查,證人丙○○亦證稱:因其現場勘查結果,現場隔間情況與原先送請桃園縣工務局的建築變更圖不符,但桃園縣消防局的立場還是本於權責要求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語,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建物之建築變更圖說雖與現場隔間不符,但其現場消防安全設備在丙○○於91年9 月11日勘查時,確實符合相關消防安全規定,則被告以桃園縣消防局前開91年9 月30日書函之記載,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云云,同無可採。而依系爭合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於施工完成,請被告點交後得請款工程款20%,最後於領到桃園縣消防局會勘完成之證明文件得請領工程尾款10%;另於工程驗收部分,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原告應將系爭工程清潔完畢,始得申請點交所有設備,被告必須於7 日內會同全部1 次點交所有設備清楚,於點交後現場環境交由被告接管,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件存卷足憑,可知原告於申請桃園縣消防局驗收前,必先請求被告驗收,原告請求驗收時,亦須將系爭工程所在現場清潔完畢。參諸一般業主都是委由消防公司代辦申請消防局會勘,系爭工程會勘時有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會勘,當時會勘時,現場仍在經營網咖,現場工作人員有帶原告人員及桃園縣消防局會勘人員進行會勘乙節,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結證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於91年4 月5 日施作系爭工程完成後,應已將系爭工程現場清潔完畢,並將系爭消防設備點交被告以經營網咖,嗣被告更於桃園縣消防局勘驗系爭工程設備時,派員會同原告及丙○○等桃園縣消防局人員進行確認無誤。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迄今仍未完成點交、驗收云云,要屬無稽,被告更進而主張不予驗收原告按圖審通過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施作之系爭工程部分(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施作部分),亦不可採。 四、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為自91年至92年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3 次18,000元、消防繪圖會審2 次120,000 元、排煙風管增加45,000元、消防灑水系統修改管路2 次50,000元,共增加233,000 元,兩造並口頭協議就系爭工程原告未施作部分不用扣除費用,原告亦不向被告請求追加之工程款云云,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已約定如因圖面修改致工料有所增減時,得予增減其工程費用,有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其主張之追加工程及兩造協議互不扣除未施作部分費用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前開主張,尚屬無稽。又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雖因被告變更裝潢,致需再次申請桃園縣消防局審核,固如前述,惟兩造於系爭合約已約定消防繪圖及會勘費用一式共185,000 元,有兩造提出之估價單1 件在卷可按,顯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消防繪圖及會勘費用已概括計算在內。原告並自承變更設計部分,大部分是灑水頭,及火警受信總機從系爭合約的20迴路(即20L)改成10迴路,抽風機從系爭合約的箱式改成軸式,比較不佔空間等語(見本院94年4 月22日勘驗期日筆錄),可知原告在第2 次申請圖面會審時,修改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之範圍變動不大,自應認為包括在系爭合約所約定消防繪圖及會勘費用之一式內,始為合理。惟證人呂徐秀蛾已證稱:系爭工程有增加L36公分之避難方向指示燈9 個,每個800 元,共7,200 元、灑水頭14個,每個70元,共980 元、集熱板盤43個,每個70元,共3,010 元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工程應有追加上開3 種消防設備,共11,190元,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並無追加云云,並無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在11,190元範圍內為可採,超過此金額部分則屬無稽。 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惟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有如伊前述之各項瑕疵,應分別依原告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且造成告需重新施作部分,均應扣除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工程有如伊所述之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分別為:排煙機及風管工程、火警系統工程、廣播系統工程、其他系統工程、灑水系統工程、消防繪圖及會勘費用、消防栓箱移位費用,並按每部分工程細分其施作項目,有兩造提出之估價單6 件附卷可參,經本院核對系爭使用執照案卷內所附桃園縣消防局於91年9 月11日進行會勘時所填具之會勘表,及潘守詮申請會勘時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監造測試紀錄表、附表及其檢附之各項消防設備合格證書所示,除原告自承之排煙風機、防煙垂壁、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廣播主機、避難方向指示燈、緩降機組、PVC線,係原告改過規格,而與系爭合約約定不同外(見原告9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新、舊估價單所示),並無法看出其餘各項施作內容與系爭合約約定有何不符之處,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得出兩造就系爭排煙閘門約定為非手動式,而系爭工程所施作者既均為各項消防安全設施,並經桃園縣消防局會勘審核符合相關消防法令規定,可知原告施作之各項工程均應係使用防火材質之耐熱線、耐燃線或耐熱管,然被告就伊所稱系爭工程各項瑕疵,則只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比較表、工程驗收點交明細各1 件及照片20張為證,被告並自承系爭工程所在現場曾於92年4 月18日凌晨發生火災等語,足見系爭工程現場曾經歷火災而有毀損,再參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為93年11月間或於火災發生後所拍攝,均在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拍攝,自不得作為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瑕疵證明。況被告既未提出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曾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瑕疵之證明,依民法第498 條規定,被告再於本件訴訟中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亦已逾法定1 年之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期間,自不得再主張原告應負擔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如伊前述之各項瑕疵工程之價款,與造成被告需重新施作部分之安裝工資及利潤管理費,並分別依被告所謂原告實際施作長度計價云云,均屬無據,並不可採。 陸、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之總價為1,749,925 元,僅減少15,842元,惟應再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233,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餘款為655,346 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未施作及更改規格部分,均應扣除等語。經查系爭工程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部分,兩造嗣後並協議以桃園縣消防局會審通過之系爭消防安全設備設計圖說所示之消防設備為準,系爭工程追加之消防設備金額為11,190元,又系爭工程之排煙風機、防煙垂壁、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廣播主機、避難方向指示燈、緩降機組、PVC線,業經原告改過規格,而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同,既如前述,則就前開更改規格部分,自應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作物計算其價格,不得再以系爭合約約定之價格為據,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未發生之所謂追加工程款。然原告就其上開更改規格部分應各以何價格計算始為相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已久,且系爭消防設備業因火災而有毀損或滅失,已無從鑑定其實際價額,因認應以證人呂徐秀蛾所提出其自行訪價之價格,並參酌系爭合約原估價單與原告提出嗣後修改之估價單為據,是系爭更改規格部分之價格分別為:排煙風機3 組共75,000元、鐵皮防煙垂壁86,400元、10迴路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4,500 元、廣播主機6,750 元、避難方向指示燈8,800 元(系爭合約約定L60公分共11台,每台1,800 元,L36 公分每台800 元,原告均改成L36公分)、緩降機組2,800 元、PVC線1,560 元,總計系爭更改規格部分之價格為185,810 元。則以系爭更改規格部分之價格185 ,810 元 ,加上追加消防設備之工程款11,1 90 元,扣除系爭合約約定系爭更改規格部分之價格分別為:排煙風機3 台共11 5,500元、防爆玻璃防煙垂壁153,000 元、20迴路複合式火警受信總機16,500元、200W廣播主機18,650元、L60 公分避難方向指示燈19,800元、緩降機組3,500 元、耐熱線2,460 元,共329,410 元,可知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價額應再扣減132,410 元。再查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款為1,900,767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245,421 元,剩餘之工程款為655,346 元,再扣除上開應扣減之工程款差額132,410 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522,936 元。而系爭合約既約定原告於領到桃園縣消防局會勘完成之證明文件,即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系爭工程亦於91年9 月30日取得桃園縣消防局會勘合格之通知,有如前述,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款,自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936 元,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簡維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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