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1號
- 原告
- 元長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呂翊丞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順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羅美鈴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仕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8,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阡鼎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鼎公司)共同承攬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民小學第二期校舍新建工程(下稱元生國小工程),並委由被告公司員工己○○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雖依工程習慣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原告於民國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仍實際有陸續交貨予被告,而貨款採當月月結方式給付,含稅總價共計878,171 元,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經原告開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請款,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退步言,倘認定原告於92年12月開始送貨至元生國小工地之買受人並非被告,然依證人邱昱誠、己○○、乙○○之證述,原告出貨到93年1月份,因貨款未能收受而停止供貨時,被告欠缺材料而無法繼續進行水電工程,始由被告之工地經理古豐臺、工地主任甲○○代表被告承諾負責後續進貨之材料貨款,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請款單抬頭改為被告名義,原告始接受繼續供貨予被告至3 月底,此與阡鼎公司在另案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記載:被告通知阡鼎公司協力廠商將交貨單據抬頭由阡鼎公司改為被告等語相符,是自同年2 月份起兩造間應已成立買賣關係,亦有被告公司工地經理古豐臺於93年3月20日之出貨單上簽名確認可證,準此,自93年2月起,因被告公司工地經理古豐臺已代表被告公司承諾將負責往後向原告叫貨之貨款,故自93年2 月間起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自屬無疑,被告自應負起給付貨款之責任。
(三)元生國小之校舍工程由被告所承攬,且在元生國小工地所立之牌子均表明為被告承攬,且自元生國小工地向原告叫貨送至元生國小工地,並由工地之人員簽收,原告自始即認定係承攬元生國小校舍工程之被告買受系爭材料,而被告實有因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情形存在,亦即被告在元生國小工地表示為工程承攬者,然有關水電工程轉包之事項為被告公司內部事項,原告並不知情,被告任由其所在之工地人員向原告叫貨並送至元生國小工地,使原告信賴被告授權元生國小工地現場人員向原告叫貨,客觀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元生國小工地現場人員為有權代理,且原告為善意無過失,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69 條負表見代理責任。
(四)依被告與阡鼎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可知元生國小校舍工程水電工程部分之材料係由被告供給,施工部分始由阡鼎公司負責,證人己○○亦證述被告與水電包商間是分工分料,且被告所提出之阡鼎公司於另案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亦記載被告將其施工機具驅離工地,並無言及材料,足見元生國小工地之水電材料係由被告供給,被告為提供所需材料故而向原告叫貨,被告抗辯水電材料由阡鼎公司負責,顯然不實。
(五)依前述阡鼎公司在另案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尚積欠阡鼎公司工程款,足見被告抗辯溢付阡鼎公司工程款,並非實在。又阡鼎公司於提起附帶民事時將甲○○併列為被告,顯見其非阡鼎公司員工。
三、證據:提出出退貨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昱誠、古豐臺、己○○、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阡鼎公司係被告承攬元生國小工程所發包施作水電工程之下游承包商,被告並於92年12月1日與阡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總工程費用12,000,000元,被告與阡鼎公司間並無共同承攬情事,原告主張曾持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無其事,被告亦未曾以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報稅使用。又因阡鼎公司作輟無常,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被告已於93年4月6日發文予阡鼎公司解除工程契約,且就被告所知,與阡鼎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出貨到元生國小工地之廠商應僅有新亞銂一家,且被告並曾代償阡鼎公司所欠之材料款項,又依結算結果,阡鼎公司向被告溢支工程款達912,126元。
(二)按依工程契約約定,阡鼎公司需負責水電工程施作及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由阡鼎公司自行進貨,被告實際從未與阡鼎公司共同承攬元生國小工程,亦從未共同向原告購買工程所需貨品,且原告所指之工地材料負責人己○○、工地負責人黃昱原、工地主任甲○○、工地師傅陳宗隆依阡鼎公司所提出元生國小水電施工計劃書所載均係阡鼎公司之員工,其曾否向原告進貨,被告確為不知。
(三)依證人己○○及乙○○之證詞可知,向原告叫貨之人為己○○,故而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之買受人原均記載己○○,己○○因阡鼎公司發生倒帳情事,為免原告轉而向其請求,故而謊稱被告公司經理古豐臺僱佣其在工地工作,此已經證人古豐臺到庭否認,且古豐臺係被告公司經理,豈會以每月45,000元僱佣己○○?又己○○何以僅工作1 個月?又何以未支領薪水?顯與常情有違。
(四)本件向原告叫貨乃阡鼎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元生國小工程之承攬人,但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以工地工務所黑板上記載己○○是材料負責人即謂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公司函、工程款項明細表、水電施工人員計劃書、鈞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光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阡鼎公司共同承攬元生國小工程,並委由被告公司員工己○○向原告購買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貨品,雖依工程習慣原告未曾與被告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惟原告於92年12月至93年3 月間,仍實際有陸續交貨予被告,而貨款採當月月結方式給付,含稅總價共計878,171 元,被告於收受貨品後,迄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承攬元生國小工程後將其中水電工程發包予下游包商阡鼎公司施作,依約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由阡鼎公司自行進貨,原告所稱工地材料負責人己○○及現場負責人黃昱原、工地主任甲○○、工地師傅陳宗隆等人均係阡鼎公司之員工,被告業與阡鼎公司解除契約,被告既未向原告買受材料,亦無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元生國小工程之承攬人,原告自92年12月起至93年3 月間止,陸續將其中水電工程所需之水電材料送至工地,含稅總價為878,171 元,被告迄未給付材料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出退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為系爭水電材料之買受人,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為系爭水電材料之買受人而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被告是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就第三人向原告買受系爭水電材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
(一)原告主張元生國小工程係由被告與阡鼎公司共同承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固為元生國小工程之承攬人,惟其中水電工程部分業於92年12月1日,以12,000,000元發包予阡鼎公司承作,有被告提出之水電工程合約為證,又阡鼎公司就其向被告承攬元生國小水電工程所生工程款糾紛曾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被告提出本院93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為證,足見被告抗辯其將元生國小水電工程發包予阡鼎公司承作,並非共同承攬元生國小工程乙節應屬真實。原告復主張依被告與阡鼎公司間之水電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元生國小工地之水電材料係由被告提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其抗辯:原告所指之合約第10條第1項係規定合約所未約定之材料由被告提供,合約已明文約定之材料,應依合約約定來決定,系爭水電材料於合約中已明文約定由阡鼎公司提供等語。稽之上開水電工程合約中第10條第1項約定「一、本工程所需之材料,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概由甲方(指被告)供給,乙方(指阡鼎公司)領取甲方供給之材料後,應善盡保管責任…」,又第4條約定「合約總價:總價承包壹仟貳佰萬元正(含稅)一、詳細價目表附於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實作驗收數量單價結算」,而該契約後附之價目表中已將阡鼎公司承作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單價、數量、工資一併表列,是依上開合約約定文義而言,被告與阡鼎公司間就系爭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之提供義務,係以合約有無明文約定定之,於合約中屬於明細表列之材料者,依合約第4條約定內容係連工帶料總價以12,000,000元,發包予阡鼎公司承作,自應由阡鼎公司負責,若屬合約約定範圍以外者,則由被告負責提供。又查,原告送至元生國小工地之水電材料大部分均屬前開水電工程合約書價目表上所列阡鼎公司承作水電工程所需之材料,已據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證人陳光進證述:「(原告所提出之出退貨明細表上的材料是否都是屬於工程合約明細表內之材料?)大部分都是,有些不是,有些是他們叫來的材料跟我們契約要求的品質不符,我們後來都有重新再另外購買」等語明確(見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所述,系爭水電材料既屬水電工程合約價目表列之材料,依約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被告業以總價12,000,000元發包阡鼎公司承作,被告自無提供該價目表列水電材料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系爭水電材料義務云云,尚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阡鼎公司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阡鼎公司遺留在元生國小工地現場僅有施工機具,並無提及材料,足見阡鼎公司並無提供材料義務云云,經查,阡鼎公司於雖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指摘被告「將本公司所有施工機具及人員驅逐出工地」等語,惟依其記載之前後文觀之,阡鼎公司所稱之工地係阡鼎公司另向被告承攬之同安國小新埔分校工地,與本件無關,況於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阡鼎公司就元生國小工地向被告提出之請款單據中包括已進場材料明細表,且阡鼎公司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之財物清單中亦包括機具、材料、貨車及公務車等財物,益徵阡鼎公司就所承攬之元生國小工地水電工程應有提供水電材料之義務,是被告抗辯阡鼎公司有提供水電材料之義務等語,應屬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委由己○○購買系爭水電材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己○○固證稱:「我在元生國小幫順福公司管水電材料,是古豐臺僱佣我的,他沒有發給我薪水,後來我就不做了,本來是約定1個月薪水45,000 元,我只做1個多月,是工地開工的時候去做的,我負責叫料、點料。」「(你對順福公司可以請領工程款?)沒有」等語(見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公司負責本件之業務員即證人邱昱誠證稱:「一開始是己○○在92年12月向我們訂貨,我跟鄧是很熟的朋友,他說他在元生國小有一個工程,叫我送貨過去,我就送到醫院(工地之誤),貨款都沒有下來,我有向他要貨款,但跟我說他都沒有收到錢」「(己○○後來沒有領到的錢是指什麼錢?)他的工程款」等語(見93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邱昱誠證詞,顯然證人己○○於92年12月間係以順福公司在元生國小水電工程包商之身分向原告購買系爭水電材料,並因向順福公司請領工程款未果而未能按時給付系爭水電材料價金予原告。參以前開原告公司提出之自92年12月間起迄至93年2月間止之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均係記載「己○○」,益徵證人邱昱誠前開證述非虛。又質之被告公司經理古豐臺亦證稱:「我不認識邱昱誠及己○○」等語(見93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古豐臺係被告公司經理,支領被告公司薪水,豈有可能私下再以每月45,000元之代價,僱佣證人己○○負責工地叫料、點料?是證人己○○前開證述,應無足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委由證人己○○向其購買系爭水電材料云云,尚非足取。
(三)原告又主張於93年2月間證人邱昱誠經被告公司經理古豐臺確認將系爭水電材料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抬頭改為被告公司,至遲自斯時起被告為水電材料買受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詰之證人古豐臺否認與證人邱昱誠確認將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更改抬頭為被告公司,參以證人邱昱誠證稱:「(是去哪裡請款?)去工地,向己○○,還有工地負責人黃立元(黃昱原之誤),他是元生國小的工地負責人,他跟己○○在一起。甲○○、黃立元(黃昱原)跟我講說叫我把發票開被告公司的名義,他會幫我們請,工地工人的薪水也是被告公司直接交給工地主任直接付給工人。」「(為何到三月貨款都還沒有請?)發票我都有交給他們,最後一次是交給陳宗隆,他是被告公司工地的工地師傅」等語(見93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證人邱昱誠在93年2月間系爭水電材料貨款未付時,曾至元生國小工地請款,其請款對象己○○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原告所稱工地負責人黃昱原、工地主任甲○○、工地師傅陳宗隆均為元生國小工地之水電包商之人員(其中黃昱原為阡鼎公司負責人),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則原告於93年2 月間無法收取系爭水電材料價款時,其請款之對象始終均為己○○或阡鼎公司之人員,並未與被告有進一步確認、請款動作,是原告主張自93年2月間起與被告有系爭水電材料買賣關係云云,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證人古豐臺曾於93年3月20日之送貨單上簽收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質之證人己○○證稱:「(原告公司送水電材料來,是誰負責簽收?)就是工地施工的工人,我在場的時候就我簽收,如我不在場,就是現場的工人簽收,誰都可以簽收」等語(見9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論),足見原告將系爭水電材料送至元生國小工地時,係由工地在場之人幫忙簽收,且依原告提出之送貨單上包括有己○○、甲○○、陳宗隆等人均曾簽收,證人古豐臺既係被告派往該工地之經理,其偶然代為簽收原告之送貨單,並非難以想像,原告據此主張證人古豐臺以經理身分代表被告承諾給付系爭水電材料貨款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在元生國小工地表示為工程承攬者,任由其所在之元生國工地人員向原告叫貨並送至元生國小工地,使原告信賴被告授權元生國小工地現場人員向原告叫貨,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固為元生國小校舍工程之承攬者,惟就水電、板模、泥作等部分係發包予其他專業廠商承作,此為建築工程界所常見,被告將元生國小水電工程部分發包予阡鼎公司承作,阡鼎公司為施工需要而向原告訂購系爭水電材料,並由原告送貨至元生國小工地交阡鼎公司人員收受,此舉並不能解為被告有以代理權授與阡鼎公司或己○○之行為,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水電材料買受人或應就證人己○○買受系爭水電材料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8,1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