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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廣鎰車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因購置資產及資金運用之需,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中長期授信合約書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之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金額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並自借款日起共分二十四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償還本金八萬九千四百十六元及當期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未為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借款全數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乙份、放款登錄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各乙份、放款登錄單二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二百三十一萬零五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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