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一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即鑫建弘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 及自本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即鑫建弘企業社,擔任預拌混泥土車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一-QE 號預拌混泥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交流道往介壽路方面行駛,於同日 下午六時許,途經同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榮興路,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平坦、乾燥、夜間有照明等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 心點,貿然加速左轉行駛,未留意騎乘車牌號碼JK五-○二五號重型機車超越 停止線,停於榮興路與和平路口,正等待紅燈之原告,被告丁○○所駕前開車輛 之左後輪乃擦撞原告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位置,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脛腓 骨骨折、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內外側側韌帶撕裂等傷害,且原告受傷後,左下 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至今行動不便,勞動力明顯減損,身心痛苦甚巨,爰依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截至目前就已花費自負額部分為二十六萬七千元,日後尚需做必要 之維持性治療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請求三十五萬元。 (二)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手術期間請看護合計七十一天,每日二千一百元,共計 支出十四萬九千一百元。 (三)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原告受傷後有兩年醫療期間無法工作,依九十一年度所 得稅申報額二十六萬元計算,損失共計五十二萬元。 (四)致成殘廢之勞動力損失:依勞保條例規定之標準,以六十五歲為退休年齡減原 告四十三歲,得知原告尚有二十二年之勞動年數,再按勞保條例殘廢給付標準 表對照原告喪失之工作能力為三分之一,依每年收入乘以原告剩餘工作年數再 乘以三分之一得一百九十萬六千元,以霍夫曼計算式得一次請求之總額為九十 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 (五)精神慰撫金: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為一企業之老闆娘,因此事故所造成之痛苦 ,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六)以上合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及其法定利 息,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收據十六紙、統一發票一紙、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鑫建弘企 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四份、工作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給付,且原告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二千一百元並無單 據,且應以每日一千元為準;對於原告年收入二十六萬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不能 工作之期間應只有半年;對於原告主張喪失工作能力三分之一認為應沒有喪失, 應該會回復;對於原告主張之慰撫金認為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包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全案卷宗;並向財團法人聖保祿修女會醫 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期間、是否喪失工作能力、喪失工作能 力之比例、住院及手術期間是否請人看護、看護期間、每日看護費、是否尚需治 療、預計再需多少醫療費用等事項;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及 桃園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歸戶清冊及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即鑫建弘企業社擔任預拌混泥 土車之司機,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一-QE號預拌混泥 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交流道往介壽路方面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 ,途經同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榮興路時,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於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點,貿然加速左轉行駛,未留意騎乘車牌號碼JK五- ○二五號重型機車超越停止線,停於榮興路與和平路口,正等待紅燈之原告,而 以所駕之前開車輛左後輪擦撞原告所騎上開機車之車頭位置,致原告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內外側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失:⑴醫療費用:目前已支出二十六萬七千元,日後尚需治 療,故此部分損害合計三十五萬元。⑵看護費用:支出七十一天,每日二千一百 元,合計支出十四萬九千一百元。⑶原告受傷後兩年無法工作,每年減少收入二 十六萬元,合計損失五十二萬元。⑷原告尚有二十二年之勞動年數,而原告喪失 之工作能力為三分之一,依每年收入以霍夫曼計算式計算,損失合計九十二萬九 千七百五十六元。⑸原告為一企業之老闆娘,因此事故所造成之痛苦相當於五十 萬元。原告以上損失合計為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六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給付,且原告與有過 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每日二千一百元並無單據,且應以每日一千元為準;原告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只有半年;另原告應會回復工作能力,並未喪失;至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甲○○即鑫建弘企業社擔任司機,而於上開時 、地執行職務駕駛上開車輛時,有過失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內容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一份、鑫建 弘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一份、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卷內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機車估價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一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八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係被告甲○○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前已認定,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亦無 疑義,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被告二人既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法律規定,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是否可採?爰分 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經支出者為二十六萬七千元,後續仍須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八萬三千元,合計請求三十五萬元,並據提出聖保祿醫院收據十六紙 、統一發票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就原告已支出之部分,經查,上 開醫療費用明細表之期間係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同 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而收據部分則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金 額六千九百二十八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金額一萬五千六百元、九十二年 一月十四日金額三百六十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金額九萬四千三百八十六 元、同年月日金額一萬二千三百五十元,共五紙之收據與上開明細表之期間重 疊,顯係原告重覆計算,應予惕除;另依其餘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購買膝關 節護具之統一發票一紙、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之記載,原告實際已支出者合計 應為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六元,是此部分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主張,即無足採 。次查,原告主張其後續仍須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三千元之部分,雖未 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惟經本院就此函詢治療原告之聖保祿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目前原告膝部仍感染,尚需進一步治療,且有手術需要,但費用無法估計 等語,有聖保祿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桃聖業字第○九三○○○○一三一 號函、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桃聖業字第○九三○○○○一八二號函在卷可按,足 認原告所受膝部之損害,仍有醫療之必要,而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所需確切數額 ,然按賠償之數額,應視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有受損 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 斷;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 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七四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例意旨足 資參照。本件原告確有再行醫療之必要,既足認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自得 審酌其所受傷害之內容、依上開醫療費用明細表所示其二次住院即已支出共十 二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等情事,認原告此部分主張須再支出八萬五千元之醫療 費用為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於二十四萬六千二百二 十六元(計算式:一六一二二六+八五○○○=二四六二二六)之範圍內為可 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請看護共計七十一天,每日二千一百元,合計支 出十四萬九千一百元。惟查,原告受傷住院及手術時,確需他人看護之期間僅 約五十二天;且看護費用每日為二千二百元(二十四小時),有上開聖保祿醫 院之二份回函附卷可稽,是據此而計算,原告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十一萬四 千四百元(計算式:二二○○×五二=一一四四○○),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在此範圍內始為可採,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未能舉證以證明確有看護必 要,即無足採。至被告雖抗辯稱看護每日僅須一千元,然此與一般行情不符, 並與上開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悖,被告又未能證明,尚難採信;另是否提出單據 ,並非必要或唯一之證明方法,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所得結果,已足認定,則 被告所為原告此部分未提出單據之抗辯,仍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兩年無法工作,每年減少收入二十六萬元,合計損失五十二 萬元之部分。經查,被告就原告每年收入二十六萬元之部分不爭執,並有原告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按,是尚足認定。次查,原告係於九 十二年一月四日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迄上開聖保祿醫院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之回 函稱原告仍有手術之需要及一般人於膝部手術後尚難馬上繼續工作之常情以觀 ,原告主張其有二年無法工作之部分,本院認尚屬可採,就此被告僅空言抗辯 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半年,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綜上,原 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失五十二萬元,堪信為真實。 (四)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之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左膝部關節受傷後,有活動不全、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活動度十五至七十五度之情形,有聖保祿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診斷證 明書乙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之左膝已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雖聖保祿醫院並稱 原告確有喪失部分工作能力,目前無法評估喪失比例多少,且無恢復功能之可 能等語,有其上開二份覆函之說明可稽,然原告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之殘障程度,而達第十一級之殘廢等級,再對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十八點四五%,有原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原告確有左膝 運動障害,而其治療之醫院並無法確切評估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比例,則上開 勞工保險局之核定資料,尚不失為一可供參考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其減失勞動 能力達三分之一乙節,即屬可採,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則難 採信。次查,原告為五十一年十月十日生,於本件車禍即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 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年紀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日,尚有十九年九月又 六日,扣除上開原告已請求二年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原告尚有十七年九月又 六日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有二十二年之勞動年數,其超出之部分, 尚無足採。又原告每年收入二十六萬元,減少工作能力為三分之一,則其每年 因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收入減少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六○○○○÷三= 八六六六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得一次請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式:[86667*13.00000000(此為19 年之霍夫曼係數)+86667*0.766*(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此部分僅主張九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六元, 尚未逾上開金額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為五十一年十月十日生、經歷為會計工作、學歷 為高職畢業,其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丁○○為五十四年九月五日生、學歷為 國中肄業、名下僅有七十五年份及八十年份之汽車二輛、經歷為司機、現無職 業;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總額為一百九十萬餘元、名下有八十五年 份之進口汽車一輛、總值六十餘萬元之房屋一間及所坐落之土地一筆、另有四 十九萬元之投資等事實,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微所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九三一○一一五四七號函、桃園縣分局九十三 年七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三一○四九八○九號函附兩造之財產清 冊、所得資料附卷可稽外,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堪以認定。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左脛腓骨骨折、左膝前及後十字韌帶、內外側側韌 帶撕裂等傷害,歷經二次住院及數次手術,且迄今左膝遺留運動障害,又須後 續治療,所受痛苦非淺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二十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應為二百零一萬零三百八十二 元。 四、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 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 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 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 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抗辯稱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採信,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扣除結果,原告本件損害之金額即為一百五十四萬二千五 百八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丁○○駕駛前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路口 未達中心點即貿然加速左轉行駛,而未留意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正在超越停止線之 處等待紅燈,乃發生本件車禍,前已述及,本院審酌被告丁○○之過失在於不當 左轉;雖原告在超越停止線停車等候紅燈之部分亦有過失,惟動態中之被告丁○ ○係主動撞擊之一方,且其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相對於靜態中之原告, 顯屬較高,故本院認被告丁○○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程度;原告則應負十分之四 之過失程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據此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即應核減為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計算式:0000000×十分之 六=九二五五五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 二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