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 原告
- 泰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建造圖樣施工,製作保溫箱六座、分配槽一台、剝落器一千個、拔桶機一台、打碎平盤一台、浸桶槽一台、倒蜜槽一台、浸剝落器槽一台、不銹鋼圓棒6(mm)×L330(mm)共九千支等,工程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號之南崁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交貨期限前,已施作完工並將前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並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驗收合格,詎被告自訂約迄今,僅給付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之工程款則遲遲不肯付款。
㈡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上開標的物並交付被告領受,且經被告驗收合格,契約標的物已具備約定之品質,並無任何瑕疵,被告依約即應付清百分之四十之餘款即七十四萬四千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尚欠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施工圖樣八份、工程設備驗收單一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原告寄予被告之律師函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三次冰糖製造機等相關機械,第一次合約為訂購三T大顆粒冰糖製造機一台,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第二次合約為訂購三T助晶機附屬設備,價金一百一十五萬元;第三次合約即為本件之系爭契約。第一、二次合約部分,原告均已點交承作機器無誤,被告亦依約如期付款完畢。惟事後被告以原告於第一次合約製作之三T大顆粒冰糖製造機生產冰糖產品上市後,竟遭訴外人台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告知該項產品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請被告勿再生產,至此被告始知原告於第一次合約所製作之機械有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形,除立即停止生產並將產品下市外,乃口頭通知原告解約,並希望其提供解決方案,然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特以本件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第一次合約之通知。
㈡按原告以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機械售予被告,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該份契約(兩造之第一次合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之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爰以前開款項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項作為抵銷,則扣抵被告依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七十四萬四千元以外,原告反而另欠被告二百一十五萬六千元,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第一次、第二次合約之工程契約書共二份、台糖公司之發明專利說明書一份、被告公司內部連絡單一份(均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建造圖樣施工,製作保溫箱六座、分配槽一台、剝落器一千個、拔桶機一台、打碎平盤一台、浸桶槽一台、倒蜜槽一台、浸剝落器槽一台、不銹鋼圓棒6(mm)×L330(mm)共九千支等,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號之南崁廠。原告嗣已依約完工並將前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遲未繳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其依系爭契約雖尚欠原告七十四萬四千元之工程款,然因實際上兩造總共有三次合作關係,系爭契約即為第三次合約,其中第一次合約原告所製作之三T大顆粒冰糖製造機竟侵害訴外人台糖公司之專利權,導致該機器已無法供生產使用,亦即原告就兩造之第一次合約顯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之情事,被告自得解除該份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付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爰以被告之前開債權數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作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出具之建造圖樣施工,製作保溫箱六座、分配槽一台、剝落器一千個、拔桶機一台、打碎平盤一台、浸桶槽一台、倒蜜槽一台、浸剝落器槽一台、不銹鋼圓棒6(mm)×L330(mm)共九千支等,工程款共計一百八十六萬,交貨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一一號之南崁廠。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即交貨期限前已依約完工並將前揭標的物交付予被告,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驗收合格,惟被告迄今尚有餘款七十四萬四千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一份、施工圖樣八份、工程設備驗收單一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足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兩造先前所訂定之他份合約,原告給付之機器有侵害台糖公司專利權而給付不能之情形,被告已解除該份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價金二百九十萬元,爰以此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作為抵銷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台糖公司發明專利說明書內容,並無法判斷原告於兩造間第一次合約所製作之「三T大顆粒冰糖製造機」有無侵害上開專利權之情,另依被告公司內部之連絡單一份,亦僅得證明被告公司之門市確有冰糖下架之情形,然仍無從證明原告製作之機器有何侵害專利權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先前製作、交付之機器有何給付不能情形,則其所為解約後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之抵銷抗辯,自難採信。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定金先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交貨後再付百分之五十,經驗收合格後,再付餘款百分之二十」等語,可知依約被告於驗收合格後即應付清全部之工程款,準此,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及交付機器予被告,並經驗收合格,則原告基於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程款七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與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