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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
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同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肆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積欠原告債務如下:1、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2、瑕疵貨品計二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八十元;3、原告多支付被告貨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一十八元;4、被告之機器受損送修,由原告代墊支出修理費五十二萬六千六百七十一元;5、人工費用三十二萬零二百元;6、全部金額共計四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嗣後被告以其所有一部機器抵銷債務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此有雙方簽訂之協議書可稽,惟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後迄今仍未履行付款承諾。爰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協議書、瑕疵貨品損失明細、貨款明細、代墊支出修理費明細、人工費用明細、協議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瑕疵貨品損失明細、貨款明細、代墊支出修理費明細、人工費用明細、協議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張天民

~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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