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號
- 原告
- 將崴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隆律師
- 被告
-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三號八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包委託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號「富國大樓call center 建設裝修工程」之高架地板工程,總工程費用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符合招標規範所需之廠商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亞公司)所製造鋁合金高架地板予業主審核,並完成檢驗,原告乃隨即委託惠亞公司製造準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履約完畢。
(二)惟原告於履約交貨施工之際,被告卻藉口與業主發生爭執,請原告暫緩出貨施作,原告於將屆約定出貨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最後交貨期限前,乃函催被告履行契約受領原告之出貨,但被告並未回覆,顯已遲延違約。且被告竟唆使其公司董事徐桂粉以乙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偽以「保銳科技辦公室整修工程」名義,透過其他經銷商向惠亞公司訂貨出廠施作本件工程所需之高架地板,被告行為顯然違約,並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受有損害。
(三)原告於本件最後交貨期限前,除曾發函催促被告履行契約受領原告之出貨外,並曾再度發函催告被告應於七日內履行契約受領該批高架地板並指示開工,否則將解除契約,不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後仍拒不履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共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四)被告竟唆使其公司董事徐桂粉以乙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偽以「保銳科技辦公室整修工程」名義,透過其他經銷商向惠亞公司訂貨出廠施作本件工程所需之高架地板,被告如此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實已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對待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又被告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
(五)若認雙方契約不成立,惟被告明知與原告間已有工程合約存在,仍竟唆使其公司董事徐桂粉以乙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偽以「保銳科技辦公室整修工程」名義,透過其他經銷商向惠亞公司訂貨出廠施作本件工程所需之高架地板,故被告顯然係以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致使契約未能成立,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負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各乙份、律師函及回執、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契約尚未達成合意,其公司將二份合約書用印完寄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用完印未將合約書寄還其公司,原告於收到其所提出之合約書後,將工期期限之計算方式、保固期限、保固金數額予以修正,未經其同意,足見雙方就本件合約書尚未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合約書有約定依送審通過,支付百分之三十之訂金才生效,契約尚未生效前原告向惠亞公司訂貨與其無關。且原告與惠亞公司聯絡抬高價錢,並讓其他廠商買不到貨,其曾向惠亞公司請求報價,惠亞公司亦曾報價三次,後來惠亞公司受制於原告之壓力,不肯將貨賣給其公司,不得已,才委請董事以他公司名義向惠亞公司買貨。
三、證據:提出報價單六紙、報價訂購單乙紙、施工材料說明乙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包委託原告施作被告所承攬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號「富國大樓call center建設裝修工程」之高架地板工程,總工程費用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提供符合招標規範所需之廠商惠亞公司所製造鋁合金高架地板予業主審核,並完成檢驗,原告乃隨即委託惠亞公司製造準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交貨履約完畢。惟原告於履約交貨施工之際,被告卻藉口與業主發生爭執,請原告暫緩出貨施作,原告於將屆約定出貨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最後交貨期限前,乃函催被告履行契約受領原告之出貨,但被告並未回覆,顯已遲延違約,原告並已發函解除契約。且被告竟唆使其公司董事徐桂粉以乙揚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偽以「保銳科技辦公室整修工程」名義,透過其他經銷商向惠亞公司訂貨出廠施作本件工程所需之高架地板,被告行為顯然違約,並造成原告無法履行契約內容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或依第二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對待給付,或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合約書因原告曾片面加以修改,未徵同其同意,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且合約尚未生效,原告聯絡惠亞公司壟斷市場,藉以抬高價格,其不得已才委託董事以他公司名義向惠亞公司訂貨,原告不得依未成立之合約對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例如工程契約之施作標的物、價金等),至於工期期限、保固期限、保固金等係屬於偶素非必要之點,此項非必要偶素,若未經表示?推定其契約成立,但契約當事人對偶素視為必要之點而有所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時,其契約自不成立,此係就上開條文必然之解釋。本件兩造工程合約是否成立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依雙方議定高架地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三千元,接地處理,每平方公尺單價一百元,總工程款含稅為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則雙方工程合約之要素業已合致。
(二)雙方對於本件工程合約之工期期限,若已提出而有所磋商,此部分屬於契約成立之偶素,雙方就此既有所表示而視為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不一致,則契約自是不成立。查本件被告抗辯其所草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就工期期限係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完工,被告將草擬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交予原告後,原告曾將工期期限修改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交貨完成(指高架地板之交貨,不包括接地處理之施工),此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工期期限修改處僅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並無被告方面用印可資為證,由此觀之兩造對於工期期限之認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尚不一致。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期限之認定方式涉及被告對整體工程進度之掌握,影響被告對業主是否能依約按期完工,亦影響兩造間將來對工程遲延責任之判斷,兩造既已對完工期限之認定方式有所表示而視為必要之點,雙方意思不一致,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顯然未成立。
(三)原告雖主張於洽商契約時,雙方已就完工期限、保固期限、保固金等內容同意依照原告修改契約後之內容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應負舉證之責。惟稽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係由被告草擬用印後交予原告用印,原告於用印時將其中完工期限、保固期限、保固金作有利於己之修改,於修改處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外,並無契約相對人即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用印確認,此與一般契約於雙方就契約條文合意修改文字用語時,均會共同在修正處用印確認之情形,顯然有別,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於修正系爭工程合約內容時,並未徵同其同意,應屬真實,是原告主張修改之契約內容已經雙方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若非明知契約已成立,何需以他人名義向惠亞公司訂貨云云。惟查,被告抗辯惠亞公司因知被告與原告間曾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受限於原告之壓力不敢同意出賣高架地板與被告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稱因惠亞公司為材料供應商,不能直接把貨賣給廠商,必須透過原告等經銷商才能購買等語,被告既認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尚未合致成立,為順利完成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故而輾轉以他人名義向唯一之材料供應商惠亞公司購買高架地板,此乃受限於商業交易限制而不得不然,核與判斷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書是否成立無關,故難以此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唆使第三人向惠亞公司訂購高架地板,係以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而使契約未能成立,應負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締約過失責任云云。查兩造間契約之所以尚未成立,係因雙方對完工期限之認定方式有所表示而視為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不一致所致,與被告是否透過第三人向惠亞公司訂購高架地板無涉,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尚未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八十八萬零六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賴惠慈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