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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告
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二人在原告公司之全數股份,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轉讓予原告公司,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六紙,其中被告已獲兌現而取得一百萬元。惟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設立登記,被告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其等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內所為之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依法顯屬無效,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在案,從而被告自應將上開已兌現支票金額一百萬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公司,然經原告公司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退股金收據影本一紙(支付命令卷第六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存證信函一份及回執二紙(支付命令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七頁),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九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二0頁至第二六頁),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被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訴字二二一九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其等在原告公司之全數股份,以三百萬元轉讓予原告公司(按即為退股之意),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交付原告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共六紙,其中被告已獲兌現而取得一百萬元。惟原告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設立登記,被告二人均為原告公司之發起人,其等於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內所為之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依法應屬無效(按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公司,惟被告迄未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股金收據影本一紙(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及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上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開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再者,被告均已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份轉讓行為既屬無效,則被告兌現支票所領得之一百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號│                    │            │                    │(新台幣)│                  │
├─┼──────────┼──────┼──────────┼────┼─────────┤
│1│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伍拾萬元│PB0000000│
├─┼──────────┼──────┼───┬──────┼────┼─────────┤
│2│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伍拾萬元│PB0000000│
├─┼──────────┼──────┼──────────┼────┼─────────┤
│3│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  │伍拾萬元│PB0000000│
├─┼──────────┼──────┼──────────┼────┼─────────┤
│4│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伍拾萬元│PB0000000│
├─┼──────────┼──────┼──────────┼────┼─────────┤
│5│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伍拾萬元│PB0000000│
├─┼──────────┼──────┼──────────┼────┼─────────┤
│6│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銀大園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伍拾萬元│PB0000000│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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