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一六號
- 原告
- 龍明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龍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透過黃鈴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之介紹,至原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街六八號營業所,向當時擔任原告負責人之呂勝龍詐稱要購買三菱三十五噸拖車五部,惟因資金不足,欲藉靠行原告之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原告不疑有他,遂以二部拖車車頭向訴外人國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穎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嗣同年五月十四日國穎公司將三百六十萬元撥入原告帳戶內,原告開立同額支票後,即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交由訴外人柯博元(所涉詐欺部分業經無罪判決確定)轉交予被告。詎原告同年五月二十日兌現該票款後,被告並未辦理購車靠行等手續,並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所涉詐欺事實,業經原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付款簽收簿、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全卷;及函詢國穎公司關於系爭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債權三百六十萬元是否已受清償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呂勝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此有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可稽。查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甲○○已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甲○○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某日,向原告原負責人呂勝龍訛稱欲購買拖車,因資金不足,欲藉靠行原告方式向租賃公司貸款,致原告不疑有他,以二部拖車車頭向訴外人國穎公司貸款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五月十四日國穎公司撥款三百六十萬元入原告帳戶後,原告即開立同額支票交由柯博元轉交予被告,並予兌現等節,有原告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付款簽收簿等為證。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業經原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案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亦有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為憑。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惟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仍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受被告詐欺而與國穎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所得之三百六十萬元全數由被告持票兌領,已如前述。原告所負三百六十萬元貸款債務,亦據原告與國穎公司協議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計五年分期給付,迄已清償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尾款部分仍由原告與國穎公司商談中乙節),業經本院職權函詢國穎公司,據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提出動產契約書、與原告公司協調文件,向本院具狀陳報屬實,足證原告確實因被告詐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