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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黃漢權

  • 原告
    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2號原   告 丁○○ 庚○○ 己○○ 戊○○ 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16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 被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住同上 被   告 丙○○  住同上 辛○○  住同上 乙○○  住台北市○○區○○路255巷19弄16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吳春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政男、丙○○、辛○○、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丁○○等8 人係被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公司)法人股東及自然人股東,共計持有被告添進公司股份8,500,000 股,占其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過半數之53.12%。被告添進公司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00 號 (尊爵大飯店)會 議 室,召開91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 (簡稱系爭股東會), 就有關「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2 項議案進行決議。詎料被告蕭政男等4 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竟誣指原告甲○○以其偽造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公司董事,及將被告等之印章把持私用拒不返還等不實事由,逕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即91年度全字第1734、1735、1736等號),及鈞院執行命令狀(即91年度執字第887 、890 、891 等號),禁止原告甲○○以其本人或指派之第三人,代表原告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對原告甲○○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但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92年度偵字第2293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添進公司,改派原告庚○○(代表三德公司)、戊○○(代表裕順公司)、丁○○、訴外人蘇來守(代表金進公司)等人代表各該公司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詎料被告蕭政男貴為系爭股東會主席,竟違法裁示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之股份,不得列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計算。但觀之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僅載明:「債務人甲○○」、「禁止債務人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會。」,足證該假處分僅係禁止「甲○○」以其本人或指派第3 人代表3 家法人股東出席該股東會,並未禁止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另行指派法人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剝奪該3 家法人股東出席股東會之權利,是以另行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權利,應不受該假處分裁定之拘束,至為明確。雖經前開3 家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及其餘自然人股東即原告丁○○、庚○○、己○○、戊○○及甲○○等5 人當場立即表示異議,及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拒絕將其等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計算並撤回簽到 (詳後述), 惟被告蕭政男均拒不置理,且強行先將公司章程由原定董事7 人,修改為3 人,嗣再改選董事為原告蕭政男、丙○○、辛○○等3 人,及改選監察人為原告乙○○。但因原告等人共計持有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53.12%,且在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人未列入出席數,及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拒絕將其等列為系爭股東會出席人數計算並撤回簽到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實未過半,在法律上自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因此,本件系爭股東會「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 監察人」之決議,因合法之出席股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即欠缺普通決議所要求之最低額,根本不能為決議,而為決議不成立。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產生係採「累積投票制」,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1 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 人,或分配選舉數人,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添進公司若係按董事7 席選舉,以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家 法人股東占被告添進公司股份25% 之持股比例,應可集中選出2 席董事。退萬步言,縱若按3 席董事選舉,亦有集中選出1 席董事之機會,故以原告等人所持有之股份8,500,000 股,占其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過半數之53.12%均列入出席數並行使表決權者,應可獲得被告添進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席次,進而取得公司經營權,惟因被告蕭政男違法禁止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出席表決,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為避免被告蕭政男等4 名自然人股東,以不正之方式取得經營權,亦曾表示異議而拒絕將渠等5 名自然人股東列為股東出席數並行使表決權,此觀系爭股東會之臨時會議事錄及鈞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237號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證人蕭明弘證稱:「被告當時就鬧場,並表示要撤簽,不參加股東會。」(見9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 明,該異議聲明係就原告等人已出席系爭股東會簽到部分要求「撤回簽到」意思表示,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定有明文,故該「撤回簽到」意思表示到達對方時發生效力。 (四)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於系爭股東會向主席表示「撤回簽到」,此觀鈞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訴,原告等人於91年6 月25日所呈民事準備狀內主張:「12:40分時,多人表示撤簽」可證,而拒絕將其等列為股東出席數後,此由修訂公司章程決議贊成權數僅有7,246,800 股之同意,原告丁○○等5名 自然人股東拒為表示可證,且為監督被告等是否藉此侵害原告等人之股東權利,遂刻意停留在會場,惟原告等人實已未再參與議程之進行,此觀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撤回簽到」後,雖領取被告添進公司所印發之董、監事選票,卻故意不使用,而以渠等自備之選票替代使用即明。 (五)被告等人辯稱原告等人前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訴,已就被告將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列入股數沒有爭執云云。但原告於另案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就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雖於「事實上之主張」為:曾列入出席股數計算,但於「法律上之主張」則為:該部分因限縮爭點而於訴訟上撤回,故未於實體上主張撤簽。蓋此僅係就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之持有股數,已被系爭股東會列入股數計算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已,對於另案爭執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應列入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而未被列入之法律效果,與本件訴訟原告丁○○等5 個自然人股東表示「撤回簽到」,而不應列入出席股份總數計算之法律效果,及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未列入出席股份總數之事實迥異。故被告等人刻意曲解其意,而誆稱原告等仍有違訴訟誠信禁反言原則云云,實屬不當。再者,被告添進公司於92年4 月3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載明:「按簽到與出席,係二個不同層次之概念,並非所有簽到者,皆可算入出席股東會之表決權數」等語,被告添進公司亦自承,並非「簽到」即應算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故原告等為「撤回簽到」意思表示後,自不應再將表示「撤回簽到」之股東股份列入出席總數計算。 (六)綜上陳述,被告添進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扣除遭被告蕭政男違法裁示禁止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個法人股東代表列入出席股東數及以意思表示撤回出席簽到之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之股份數計算後,其餘系爭股東會總出席股東股份數,僅占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7% 之表決權數出席,故實質上系爭股東會決議,根本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及行使表決權,故該決議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有關「修訂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而被告添進公司所為選任被告蕭政男、丙○○、辛○○、乙○○等4 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其間之委任關係亦應不存在,至為明確。爰依公司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本院民事裁定書5 份、本院執行命令3 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證信函3 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2 份、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假處分相關問題之研討,月旦法學雜誌第44期企業法律講座節本、最高法院暨地方法院民事裁判要旨摘錄各1 份、民事辯論意旨狀2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孫律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主張,渠等曾拒絕將其列為股東出席數,而謂系爭股東會,實質上未經過半數股東出席及行使表決權,其決議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云云,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載明:「出席股東:丁○○(股數:1,650,000)、 甲○○(股數:750,000)、 庚○○(股數:700,000)、 戊○○(股數:700,000)、 己○○(股數:700,000)。 」,足證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之持股,確已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中,且原告等人於91年間收到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渠等從未對股東會議事錄出席股份數之記載,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就渠等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事實,從未有任何爭執。再者,原告等人亦曾向鈞院提起91年訴字第802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之訴,於鈞院審理中自認:「(問:被告曾經抗辯有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庚○○、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等五人列入股數中,有何意見?),這點沒有爭執。」(見91年訴字第802 號,92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渠等於91年6 月25日所呈民事準備狀內主張:「在在證明本件股東會,全部股東確已出席,則在計算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時,自應依全部股東計算,在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亦應以全部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為準」、「①第51:02 分時,發選票。、②第51:20 分時,陳鄭權律師稱:〈你要是不發選票,請你列入紀錄,〉、③第1:13:28 分時,蘇來守稱:〈我要求拿到選票,〉、④第1:12:37 分時,庚○○稱:〈你讓們三家代表人寫嘛,你讓我們三家法人代表投票,如果你計票認為可以不算數,那你就不算數啊。〉」,足證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未曾有「撤回簽到」乙事,甚至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代表,仍向主席索求選票,以參加投票可證。嗣原告丁○○等5 個自然人股東更當庭撤回起訴,詎料原告等人復於本件訴訟,竟為完全相反之主張,實有違訴訟誠信禁反言之原則。 (二)系爭股東會,除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出席外,尚有股東即被告蕭政男等9 名股東出席,總出席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占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之75% ,則出席股份總數,實已超出公司法第174 條普通決議規定之最低出席數甚多,是以本件然絕無原告等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二分之一之情事。況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自始至終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議程,並領取被告添進公司所印發,蓋有公司印鑑章之董、監事選舉票,惟渠等於投票時,竟故意不使用公司印製之選票,而以自備之未蓋有公司章之選票進行投票,故渠等所投之廢票,依法自不得計入得票數。原告蕭政男等5 名自然人股東因不贊成議案之決議,而主張拒將渠等列為股東出席數等爭執,誠屬無稽。故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完全合法有效成立。 (三)被告添進公司未將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謹係遵照鈞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甲○○」、「禁止債務人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代表三德裕(裕順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出席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股東會。」,足證該假處分係禁止除原告甲○○不得代表該3 家公司出席股東會之外,舉凡由原告甲○○所指派之第3 人,亦不得代表該等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至明。故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被告添進公司所收到原告三德公司及裕順裕公司等2 家法人股東指派甲○○、原告金進公司指派第3 人蘇來守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蓋均屬該假處分效力所及,被告添進公司自當遵照執行命令,禁止渠等3 家法人股東之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行為,係屬合法無虞。 (四)原告等人主張以鈞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1237號確認公司代表權事件,證人蕭明弘證稱:「當日開股東會時我們聲請對被告的假處分已經下來,當日我們有提示假處分給被告看,被告當時就鬧場,並表示要撤簽,不參加股東會。」(見該案91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於系爭股東會中有「撤回簽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蕭明弘之證詞中之被告係指原告甲○○,且明確可知原告甲○○係以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受到前開假處分之限制為由,而表示要「撤回簽到」,與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表示要「撤回簽到」等語,完全不符。 (五)另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主張,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曾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添進公司,改派原告庚○○(代表三德公司)、戊○○(代表裕順公司)、丁○○、訴外人蘇來守(代表金進公司)等人代表各該公司法人股東云云。經查,該存證信函被告添進公司未曾收受,況據該存證信函內容以觀,係皆由被告甲○○發函指派公司法人代表,亦屬前開假處分裁定效力所及,其等均不得代表該3 家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更加足以證明,被告添進公司禁止該3 家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並無不當。 (六)原告甲○○涉嫌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原告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2 家公司董事變更,改由其自行擔任,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204號及同院92年訴字第9 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甲○○與裕順、金進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刑事部分,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932 號偽造文書案件,為應該不起訴處分,但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廢棄發回續行偵查,現續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續偵字第150 號偵辦中。足證即便無前開假處分裁定存在,原告甲○○根本非原告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2 家公司之董事,應不得對外代為任何法律行為,更不得指派代表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故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總共持有被告添進公司8,500,000 之股份,占被告添進公司總股數53.1 2% 之股權,可取得被告添進公司之經營權云云,誠屬無據。 (七)綜上陳述,被告添進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已發行股份總數75% 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則「修改公司章程」及進行「董事、監察人」之選舉程序完全合法且有效。則依正當選舉程序,被告蕭政男、丙○○、辛○○等3 人當選被告添進公司之董事,及被告乙○○當選監察人,並於91年3 月28日就任,準此,被告添進公司與被告蕭政男、丙○○、辛○○、乙○○等4 人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並無違法。 三、證據: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 份、本院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各3 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民事起訴狀、本院民事庭函各1 份、本院民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書各2 份、最高法院判例節本、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節本各1 份、董事選舉選票16紙、民事準備狀、本院刑事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各1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卷宗,並影印該案卷宗附於卷外。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之法律關係即被告添進公司於91年3 月28日召開之系爭91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就有關「修訂公司章程」及「改選董事、監察人」等2 項議案進行之決議,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核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雖於系爭股東會有簽到,但其後因不滿被告禁止原告三德、裕順、金進等3 家公司不能出席及表決,於是原告全體即撤回簽到以示抗議,而原告既已撤回簽到,自不能算入出席表決數,是扣除原告所持有被告添進公司股份850 萬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750 萬股 (即1600萬股-850 萬股=750 萬股), 顯未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最低數額,因此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根本不存在亦不成立等語。 三、被告則以:曾表示撤簽者,僅有原告三德、裕順、金進等3 家法人股東,至於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均未表示撤簽,且均列入出席股數並計入表決權數,至於被告添進公司未將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係遵照鈞院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命令之合法行為,系爭股東會扣除上揭3 家法人股東外,另有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出席及被告蕭政男等4 名股東出席,出席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占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之75% ,則出席股份總數,實已超出公司法第174 條普通決議規定之最低出席數甚多,是以本件並無原告等人所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二分之一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按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且欠缺上開法條規定之普通決議所要求之最低額即不能為決議,而為決議不成立。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究竟有無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最低要求數額?查: (一)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之前,已先於91年5 月1 日另案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但該案因原告遲誤2 次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原告視為撤回起訴,原告雖聲請續行訴訟,但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駁回,現原告仍提起抗告中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影印該案卷宗附於卷外可參。綜觀原告所提起上開兩案件之目的均係欲否認推翻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原告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則係主張其所持有被告添進公司股份850 萬股,應全部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詳後列 (二)、 (三)所述), 以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均達到全部股東均已出席之1,600 萬股,並藉此讓系爭股東會決議已同意之7,246,800 股之股東表決權數,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最低要求數額,並據此於該案件中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但原告於本件中卻係完全相反之主張,即主張其所持有被告添進公司股份850 萬股,應全部不能計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以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750 萬股 (即1600萬股-850 萬股=750 萬股), 並藉此讓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持有股數未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最低出席額數,並據此於本件中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根本不存在亦不成立。足見,原告就股東出席股數之同一事實,竟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及本件之訴訟中為相反完全不同之主張,實有違訴訟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 (二)系爭股東會於91年3 月28日當日之進行情況為:兩造全體股東均到達會場簽到,但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即被告蕭政男則當場裁示依本院91年度執字第887 、890 、891 等號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甲○○以其本人或指派之第三人,代表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未將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列入出席股數,並記載系爭股東會扣除上揭3 家法人股東外,則有被告蕭政男 (股數:1,650,000 股)、 訴外人蕭郭素貞 (股數:750,000 股)、 原告丁○○ (股數:1,650,000 股)、 被告丙○○ (股數:1,870,000 股)、 原告甲○○(股數:7,500,000 股)、 被告乙○○ (股數:750,000 股)、 訴外人蕭智源 (股數:380,000 股)、 原告庚○○ (股數:700,000 股)、 訴外人蕭明山 (股數:700,000 股)、 被告辛○○ (股數:220,000 股)、 原告戊○○ (股數:700,000 股)、 原告己○○ (股數:700,000 股)、 訴外人蕭明弘 (股數:590,000 股)、 訴外人蕭玉梅 (股數:590,000 ,蕭明弘代), 總計出席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但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原告庚○○、戊○○、丁○○及訴外人蘇來守對於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當場表示異議,並主張3 家法人股東應列入出席人數。接下來即進行議程之第一案:「修訂章程」之表決程序,贊成:採舉手表決方式,總計贊成權數為:7,246, 800 股。但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再度對於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當場表示異議,並主張有代表權且應列入計算表決權數。隨後又進行第二案:「改選董事3 席及監察人1 席」之表決程序,決議方法:採添進公司製作之選票當場投票表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名單:蕭政男 (當選權數:13,743,600) 、丙○○ (當選權數:8,610,000)、辛○○ (當選權數 (4,000)、監察人當選名單:乙○○ (當選權數:7,464,600)。以上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出席」、「壹、主席宣布開會」、「參、討論事項」欄之記載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附 卷可證。 (三)依據上開系爭股東會於91年3 月28日當日之進行情況,可知當日開會時,出席股東之持有股份股數,扣除上揭3 家法人股東外,包含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出席及被告蕭政男等4 名股東出席及訴外人蕭郭素貞、蕭智源、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等5 名股東出席,總出席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占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股之75 %,且僅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即原告庚○○、戊○○、丁○○及訴外人蘇來守 對於本院上開執行命令,當場表示異議,並主張3 家法人股東應列入出席人數及應列入計算表決權數等情,核與原告於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 (1)於91年4 月25日起訴狀主張:「準此,三家法人股東既另有指派代表出席,自應算入出席股東數,而不受甲○○被假處分之影響,則本件股東會事實上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全部之股東出席」等語 (2)、於91年6 月25日所呈民事準備狀內主張:「在在證明本件股東會,全部股東確已出席,則在計算代表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時,自應依全部股東計算,在計算出席股東表決權數時,亦應以全部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為準」等語 (3)、於91年12月2 日民事準備 (二)狀 主張:「本件原告方面均有出席本件股東會,當天簽名簿可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故敬請命被告提出該簽名簿,以資審認」等語 (4)於該案92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問:被告曾經抗辯有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庚○○、原告己○○、原告丁○○、原告戊○○等五人列入股數中,有何意見?),這點沒有爭執。」等語,原告丁○○等5 人之訴訟代理人,更當庭撤回起訴在案等情,相互一致,亦即原告於該案中均僅係爭執原告三德公司、裕順公司、金進公司等3 家法人股東應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至於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事實,則均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雖有於系爭股東會簽到,但其後因不滿被告禁止原告三德、裕順、金進等3 家公司不能出席及表決,於是原告全體即撤回簽到以示抗議,而原告既已撤回簽到,自不能算入出席人數及表決數,且觀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撤回簽到後,雖領取被告添進公司所印發之董、監事選票,卻故意不使用,而以其等自備之選票替代使用即明云云。惟按股東之簽到、出席及表決等行為,係股東行使權利行為之各階段,亦即先有簽到之行為,始能計入是否出席之人數,且於計入出席人數後,始能再計入表決權人數。反之,如股東已計入表決權人數,則應可推定該股東已出席並有簽到之事實。換言之,股東如已簽到,但事後又欲主張撤回簽到,則其勢必不能再為後續之出席及表決行為,而不能於已為後階段之出席及表決行為後,僅因不滿意表決之結果,即再反爾主張其事先有表示撤回簽到,亦即縱認股東於簽到後,雖有表示撤回簽到,但如該股東如已計入出席人數,並進而為表決之行為,則其撤回簽到之意思表示應認為已不發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事實,已如上述,是依上開說明,應推定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有簽到之事實,且縱認其等果真有表示撤回簽到,但因其等已為後續之列入出席及表決之行為,致使其先前撤回簽到之意思表示不發生效力。至於原告主張係使用其等自備之選票替代使用等情,不僅與上揭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法應採被告添進公司製作之選票當場投票表決不符合,並致使原告等所投之選票被認為係廢票,且亦更足以證明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確實已有出席並參與表決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準此,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當日之光碟片,以證明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於當日確實有表示撤回簽到之情事,本院認核無必要。 (五)另外,原告又主張:其於另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801 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中,就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雖於「事實上之主張」為:曾列入出席股數計算,但於「法律上之主張」則為:該部分因限縮爭點而於訴訟上撤回,故未於實體上主張撤簽等語。惟查:原告上開所謂之「因限縮爭點而於訴訟上撤回」等語,其法律上之主張即係因於該案中兩造間就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事實,已不爭執,自無必要於該案中再將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列為爭執是否有於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之原告,並因此撤回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之起訴,而僅就原告三德、裕順、金進等3 家法人股東是否有於系爭股東會出席及表決之事實加以爭執。是原告既已就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列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之事實,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即應推定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已有簽到之事實,並已發生簽到之法律上效果,則原告自無從再於本件之事實上主張有撤回簽到之事實及於法律上主張撤回簽到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於91年3 月28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因已有包含原告丁○○等5 名自然人股東出席及被告蕭政男等4 名股東出席及訴外人蕭郭素貞、蕭智源、蕭明山、蕭明弘、蕭玉梅等5 名股東出席,共計總出席股份總數為12,000,000股之股東出席,占被告添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000,000 股之75 %,已達到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所要求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最低額要求數額,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之形式要件已合法存在且成立,並無原告主張之不存在亦不成立之情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1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被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政男、丙○○、辛○○、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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