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54號原 告 秦進旺即萬達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癸○○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5,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軒昂工地之水電管線工程,業主為訴外人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軒昂工地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路○ 段230 巷7 號至17號,1 樓面 有6 戶,共11層樓,原告負責於結構體打水泥前要配管、配線,按裝開關,施作完畢時必須不會漏水,水龍頭打開要有自來水,電燈會亮,每個插頭要有電(下稱系爭工程),併依雙方協議,由原告出工及支付小五金(鐵絲、鐵釘、螺絲釘等)及另件,被告出料,工程金額為6,034,000 元,加計追加工程199,462 元,共計6,233,462 元,原告於民國90年10月開始向被告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款項4,857,885 元後,被告尚未支付之款項為1,375,577 元,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兩造之約定,被告需給付該款項予原告。 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亞昕公司現場的工地主任亦會同原告驗收系爭工程,如有缺失,即由工地主任通知原告改善。而系爭工程並已經由亞昕公司受領,亞昕公司並將已施作完畢之房屋向外販售,亦有消費者於購屋時,另外再追加其他改變的工程,是由工地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追加工程。施工完畢後,即經由業主之工地主任交付住戶,即為完工驗收完畢。被告與業主亞昕公司之間有1 年之保固約定,亦已保固期屆滿,保固金並且由被告領回,顯見系爭工程已完工,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三、系爭工程於90年6 月開始施工,原告於90年10月開始向被告請款,於91年3 月至91年10月陸續有追加工程,並分別於91年9 月27日送水、91年10月2 日送電完成,亞昕公司亦有通知住戶、原告會同驗收,試水、試電,住戶並已分別遷入,開始使用,原告認為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惟被告以工程延誤及瑕疵,不肯付款,原告認為系爭工程並無延誤情形,缺失狀況並沒有使系爭工程有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狀況。退步言之,縱系爭工程有瑕疵問題,非屬系爭工程尚未完竣之情形。系爭工程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系爭工程由住戶使用中,如原告要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所耗損的人力、物力及社會資源亦影響過大,有害於公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被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換言之,被告僅有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並無拒絕付款之權。 四、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僅有4,857,885 元,非如被告主張之5,756,022 元: ㈠被告所提出發票號碼分別為HF00000000、HF00000000,開立日期均為90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金額共248,137 元,係被告給付點工報酬197,443 元及線材費用50,694元,非屬系爭工程之款項,應予扣除。另被告以發票日91年4 月15日,票據號碼:QB0000000 ,票據金額50,694元之支票1 紙,給付線材費用,並已兌現,再依證人己○○到庭之證詞,亦可知50,694元是原告賣給被告線材的費用。 ㈡被告以薪資報帳方式給付訴外人庚○○65萬元,是為支付點工報酬費用,非屬於系爭工程之已支付款項,應予剔除。 故將被告主張給付予於原告之金額扣除上開兩項金額後,所得金額為4,857,885 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即為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五、系爭工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 ㈠原告派駐之工地代表庚○○自91年11月11日起即被拒絕進入工地,原告即未再進入工地,被告亦並未曾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何種瑕疵,被告亦並未曾限定期限令原告加以修補。且被告於同年月17日尚支付原告工程款100,280 元,足證該時點系爭工程並無並無任何瑕疵存在,並無任何應扣款項存在,否則被告不可能繼續支付工程款。 ㈡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辛○○之證明書,並無簽署之日期,參照被告所提扣款明細第18項、19項所述金額相同,應是同一事,但該維修日期為92年4 月1 日,在原告完工日期之後,不足以證明住戶物品受損及費用之真正,縱受損情形及費用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被告於「售後服務受理單」所記載之維修日期皆在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之後(91年10月底),但系爭工程完工後,才有水、電可以使用,亞昕公司才會出售房屋給客戶,客戶使用後,才會有「售後服務」的問題,故瑕疵狀況發生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即無須負遲延負任。㈣被告所提之扣款明細註明日期皆在92年之後,原告不可能於91年年底即已預知工程尾款137 萬餘元扣除施工瑕疵後,已無承攬報酬可供領取。由此時間點之對照,顯見被告主張通知原告施工瑕疵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被告所提關於系爭工程瑕疵相關費用亦無理由: 如上所述,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則被告不得主張原告需負擔瑕疵修補之費用。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僅有6,034,000 元,而被告主張之瑕疵費用達1,725,000元,已近系爭工程金額的3成,依常人之判斷應已達修補所需費用過鉅,縱如被告所稱原告屢拒出工維修屬實,被告亦不得主張原告須負擔修補的費用。 六、被告確有支付點工報酬之情事: ㈠被告自90年6 月9 日起至91年5 月25日止,要求原告委派工人前往被告指定之工地,依庚○○所製作之工作表,原告主張點工的工地如下:「歌德」即指「歌德花園」、「冠華」即指「冠華電子廠」、「楊梅」即指「冠華電子楊梅廠」、「新竹」即指「冠華電子新竹廠」、「桃園」即指「桃園市○○○街39號」、「聯茂」即指「桃園縣平鎮市聯茂電子」、「穎聯」即指「被告帶往其他工地」。被告復於94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哥德花園」、「冠華電子楊梅廠」、「冠華電子新竹廠」、「桃園市○○○街39號」、「桃園縣平鎮市聯茂電子」為其承包之工程,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點工之事實存在,而且前開點工之工地確為被告承包的工程。㈡工地現場並無打卡,由庚○○帶工人在工地現場施工,每天點工,庚○○自己書寫記錄後,作成工作表,下工時對工人核發工錢,再向包商請款之用,文內記載之含意。「林口」即指系爭工程,「半」即指半天,「加」即指加班,工資以1 天計,自90年6 月9 日起至91年5 月25日止,共有2481.5天數之點工,按日計算報酬1 人1 天2,300 元,加班半天以1 天計,並加計油費補貼(林口至新竹,來回補貼500 元,林口至桃園、楊梅、平鎮來回補貼300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補貼、中餐及飲料之補貼費用,共856,480 元。 ㈢將被告主張以薪資給付與庚○○之65萬元,加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點工之金額197,443 元,即為847,443 元(計算式:650000+197443=847443),即被告支付點工之費用。再將被告主張給付予原告之金額5,756,022 元,扣除被告前開點工費用及被告向原告購買線材之費用,即為4,857,885 元,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之金額相同(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4 份、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階段付款表影本1 份、估價單影本17紙、統一發票影本19紙、點工工作表影本27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 紙、變更設計圖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丁○○、壬○○、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曾以提列公司所得之方式給付原告65萬元,再加計原告所主張自被告處領取之4,861,92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756,022 元。系爭工程自91年起陸續出現工程瑕疵及遲延情形,原告於91年11月17日領款後,被告多次通知實際施作人即庚○○維修及施工,並告知若不善盡承攬人義務,被告將自行雇工施作,惟原告並未履行其義務,被告只好另行雇工代為施作,此部分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施工粗糙,致相關住戶物品受損害,先由被告代為賠償,金額共為1,725,000 元,此部分之損害亦應由原告負擔。再由住戶辛○○提供之照片可知,頂樓排水不良、冷氣排水口漏水、地面家具受潮損害,皆係因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損害。再者,庚○○於91年年底至系爭工程工地時,被告已告知系爭工程之賸餘工程款,扣除其他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壞、未施做部分款項及已領取之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可供其領取,故原告已知其對被告無請求賸餘工程款之權利。 二、若亞昕公司欲追加工程,會先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施做,而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書寫之估價單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程存在,而無被告開立通知其追加工程之聯絡單,故原告此部分之施工是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之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之點工費用,被告不瞭解為何有此項費用,且原告僅以其自行書寫之工作表為證,被告亦未簽署該工作表,原告此項主張非屬真實。另原告所指線材費用係一獨立買賣,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 四、將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工程施作平面圖與扣款明細相比較,扣款明細中第32、35、36、37、38、41、46項工程皆於前開平面圖有圖示,原告竟稱全屬追加工程之部分,是與實情相違違背。 綜上所述,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代工費用及損害賠償費用總金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賸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0紙、穎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1年各類所得清冊1 件、亞昕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受理單影本24紙、穎佳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備忘錄/ 聯絡單影本1 份、支票影本1 紙、證明書影本1 紙、國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估價單影本1 紙、日禾電機有限公司日禾鐵箱有限公司估價、施工圖影本4 紙、現場圖片4 張、藍圖5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分別請求1,371,540 元及自93年3 月27日起算,嗣先以93年11月4 日寄達本院之民事準備㈡狀將上開本金變更為1,375,577 元,再於94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中具狀,將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9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軒昂工地之水電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業主為訴外人亞昕公司,依雙方協議,由伊出工及支付小五金(鐵絲、鐵釘、螺絲釘等)及另件,被告出料,約定工程款金額為6,034,000 元,加計追加工程199,462 元,被告應付工程款共計6,233,462 元。伊自90年10月開始向被告請款,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857,885 元後,被告尚未支付之金額為1,375,577 元,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5,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工,且因有瑕疵存在,經多次催告原告履行其義務,惟原告均未履行,其乃自行雇工施作完成未完工部分並修補瑕疵,共計支出1,725,000 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賠償。又其曾以提列公司所得之方式給付原告65萬元,再加計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自被告處領取之4,861,922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5,756,022 元。因此,其所應給付之剩餘工程款與上開原告應賠償之金額相抵銷後,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至於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部分,與其無關,其無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亞昕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再由被告轉包予原告。而被告向亞昕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定有1 年之保固約定,其保固期間業已屆滿,保固金已由被告領回,亞昕公司並已販售系爭工程所在軒昂工地之房屋。 ㈡系爭工程款為6,034,000 元,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階段付款表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6、77頁)。 ㈢原告自被告處所受領5,756,022 元(即後述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加上卷附統一發票總額5,106,022 元)款項中之4,857,885 元為系爭工程款。{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自被告處所領取之系爭工程款為4,861,922 元,惟因該金額係出於就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重覆計算之誤,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之正確金額應為4,857,885 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合計金額扣除原告所主張之點工費用、線材費用之2 紙發票金額後之數額相符,且被告對該部分重覆計算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7、312 頁),應堪採信。} 三、本件爭點依兩造所為之主張、抗辯整理如下: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199,462元追加工程是否存在? ㈢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及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中經原告主張為點工費用、線材費用之248,137 元,合計898,137 元,是否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㈣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被告得否執以拒絕付款或以其所支出之修補瑕疵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相抵銷? 四、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乙節: 原告係以: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被告向亞昕公司所承攬工程之一部分,亞昕公司已開始販售軒昂工地之房屋,且被告已自亞昕公司領回工程保固款,顯見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完工並交付等語,為其主張之依據,而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衡諸事理,如原告所承攬之水電工程尚未完工,亞昕公司如何能將此顯有瑕疵之房屋出售予消費者並完成交屋手續,是原告主張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等語,自屬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有多處工程尚未完工,係由其自行僱工完成等語,除提出上載未完成項目文義然未經原告認同之扣款明細2 件、施工圖示1 件(見本院卷第72、73、281-286 頁)為證外,即未能再行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自不足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之199,462元追加工程是否存在乙節: 原告主張自91年3 月起至同年10月間陸續有追加工程,部分是因消費者於購屋時,另外再追加其他改變的工程。追加工程是由工地主任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業已完工,追加工程款為199,462 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庚○○到庭雖證稱:被告老闆丙○○陸續告訴渠要追加工程,並交付追加圖面等語,惟庚○○與原告具有兄弟血親之關係(見本院卷第202 、203 頁),且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對立,非無偏頗之虞,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存在,自不能僅依庚○○之證詞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此雖復提出估價單16紙、客戶變更圖5 件(見本院卷第78-93 、258-262 頁)為證,然該等估價單原告自承:均為原告之工地主任庚○○所製作,並未經被告所簽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經被告否認該等估價單之真正,辯稱:係原告片面所製作等語,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上揭追加圖面上亦僅有客戶即買屋之人所為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相關人員之簽名,亦經證人庚○○所確認(見本院卷第203 頁),參諸證人庚○○上開證詞,上揭追加工程亦有可能係亞昕公司或向亞昕公司購買房屋之客戶所定作,故本院尚無從依原告持有亞昕公司所售房屋之追加工程圖面之事實,即認原告主張:係被告定作追加工程而交付,否則伊無法取得該追加工程圖面云云為可採。則原告縱有承攬上開客戶變更圖所示工程並已完成工作,惟原告既未能證明上揭追加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99,462 元,即屬無據。 六、關於被告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及被告提出統一發票中有2 張經原告主張分別為點工費用、線材費用之合計金額248,137 元,共計898,137 元是否亦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 上開898,137 元中,原告主張被告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及統一發票金額中之197,443 元,合計847,443 元,原告主張為被告應另行支付之點工費用,其餘50,694元則為被告向伊購買線材費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均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等語。經查: ㈠就65萬元部分,依被告所提出其公司91年各類所得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其給付之名義為庚○○91年度之薪資,核與前述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均由原告開立品名為「管線工程」之統一發票乙情,已有未合,被告辯稱此部分亦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依兩造不爭執之被告給付原告4,857,885 元系爭工程款模式以觀,已不足為採。再者,證人己○○到庭證稱:原告請領工程款要憑萬達工程行之發票,但有一段期間原告沒有提出發票,而我們已將款項撥予原告,最後沒有辦法才以申報薪資所得之方式入帳等語,證人庚○○到庭則證稱:因當時有點一些工人去做工程,若用發票會跟系爭工程的金額發生混亂,所以才以薪資名義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依上開證詞,該65萬元之給付確非庚○○之薪資雖可認定,惟證人己○○證稱該65萬元係系爭工程款之給付,證人庚○○則證稱係他件工程點工費用之給付,而此二人證詞相矛盾部分,本院自無偏採一方之理。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主張其業以上開65萬元之給付清償原告系爭工程款債務,而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除上開證人己○○外,被告即未能再為舉證證明該65萬元之給付即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是被告所辯該65萬元即為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云云,不足為採。 ㈡原告主張卷附統一發票總額5,106,022 元中,被告所提出發票號碼分別為HF00000000、HF00000000,開立日期均為90年7 、8 月份之統一發票2 張,金額共計248,137 元,係被告給付其他工程點工報酬中之197,443 元及購買線材費用50,694元之總額,而非系爭工程款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2 張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分別為90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金額分別為20萬元、48,137元(均為稅後金額,見本院卷第39頁),經合計後始為248,137 元,而原告所主張其中197,443 元為點工費用,另50,694元為被告向伊購買線材之費用,則其關於日期、金額之開立方式,即與原告之主張未能相合。再者,上開2 張統一發票所載品名均為「管線工程」,核與原告所不爭執經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所開立之發票記載之品名均無二致(見本院卷第40-47 頁),則原告主張該2 張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並非系爭工程款,而係點工費用、線材費用云云,已難為採。又證人己○○到庭經原告提示本卷第177 頁所附之估價單後,固證稱:該50,694元之金額係向原告購賣線材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226 頁)。惟查,該金額與原告主張屬線材費用之發票金額不相符合,已如前述,且查,該估價單依其記載經手人為庚○○,開立日期為91年1 月29日,晚於上開發票90年8 月15日或同年月16日之開立日期,顯與一般商業交易由出賣人先開立估價單,於買受人給付款項後開立統一發票之情不合,是依該估價單及證人己○○之證詞,固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買受線材一批,然就該上開2 張統一發票金額中之50,694元即為同筆購買線材費用之節,則未能證明。綜上,應以被告抗辯:該2 紙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亦為其所給付之系爭工程款等語,較為可採。 ㈢再查,原告雖主張上開847,443 元應為被告另行支付之點工費用,而依原告自陳其計算方式略為:自90年6 月9 日起至91年5 月25日止之點工,按日計算報酬1 人1 天2,300 元,加班半天以1 天計,並加計油費補貼(林口至新竹,來回補貼500 元,林口至桃園、楊梅、平鎮來回補貼300 元)、高速公路過路費補貼、中餐及飲料之補貼費用,經核與原告所提出由庚○○製作之工作表所載工人之工資為每日800 元至2,500 元不等之金額已有未合,及該工作表復未記載油費、高速公路過路費、中餐及飲料等補貼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26-153 頁)等情,均有未合,且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亦難憑上揭原告人員自行、片面製作之工作表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庚○○、丁○○、壬○○、戊○○等人依渠等到庭所為之證述,固能認定庚○○確有點工至冠華電子等工地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就被告給付上開847,443 元予原告,即為原告所述之點工報酬乙節,則未能證明(見本院卷第226 、242-245 、270-272 頁)。是原告主張上開2 張統一發票金額中之197,443 元即為被告給付原告之其他工程點工報酬,而非系爭工程款云云,即無可採。至被告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並非系爭工程款,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該65萬元之給付原因應認與本件無涉,爰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不再為進一步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依上所述,被告以庚○○薪資名義給付之65萬元,並非系爭工程,而原告上述所提統一發票2 張所載金額合計248,137 元則為被告所給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因此被告所給付經原告開立卷附上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5,106,022 元,即為被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款所為之給付,堪予認定。 七、關於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存在?是否曾通知原告修補?被告得否執以拒絕付款或以其所支出之修補瑕疵費用與原告請求之本件承攬報酬相抵銷?乙節: 就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而以所減少價金抵銷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固據提出售後服務受理單23紙、扣款明細、國原營造御金鄉工地代扣清潔點工及垃圾清運費用明細表各1 件、統一發票3 紙、估價單、對帳單各1 紙、住戶辛○○證明書1 件、照片4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73 、206 、166 、211-216 、303-304 頁)。惟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 年 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曾限期命原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乙情,辯稱:都是以電話通知,可以證人己○○、庚○○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證人庚○○到庭否認被告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3 頁),證人己○○到庭雖證稱:因客戶提出維修單,故電話通知原告修補,通知對象為庚○○等語(見本院卷第22 5頁),惟證人己○○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而具至親之誼,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1 頁),顯非無偏頗之虞,是如無其他證據相佐,本院自難僅以其證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告除上開證人己○○外,已未能就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後已通知並定相當之期限命原告補正乙節再為舉證。是故,縱令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通知原告修補,其逕行僱工修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之。是以,被告既無該項瑕疵修補請求權存在,自無從主張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復依上開規定,被告更無以系爭工程有瑕疵即拒絕給付報酬之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看)。綜上,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為由而否認原告本件系爭工程款之請求,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6,034,000 元,而被告僅給付5,106,022 元,又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199,462 元及被告所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以原告所須償還之修補費用為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7,9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