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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0七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馨蘭團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馨蘭團膳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止,本金及利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計付,且約定如有一期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則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依約計算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馨蘭團膳有限公司就該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已逾期,其尚積欠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算之違約金,其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甲○○、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傳票影本各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交易查詢清單、放款傳票影本各一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馨蘭團膳有限公司、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二萬三千零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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