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42號
- 原告
- 勝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綠清
- 訴訟代理人
- 謝易達律師
- 被告
- 甲○○ (在監執行中)
- 被告
- 乙○○
- 被告
- 永曜科技企業社即黃慧文
- 被告
- 勝鐽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秀龍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十八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之業務課長,受原告委任處理業務事務,被告甲○○為永曜科技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永曜企業社名義向原告訂購,初期之貨款均均讓其所交付之支票兌現,於獲取原告之信賴及解除戒心後,被告二人隨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另設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再以勝鐽公司名義轉售獲取利益,永曜企業社卻任令支票退票,被告甲○○並已逃匿無蹤,至原告受損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甲○○、乙○○、永曜企業社、勝鐽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惟查,本件刑事部分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七號號判決有罪後,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依該刑事判決中並無論述被告甲○○、乙○○另涉詐欺取財罪,依前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甲○○、乙○○、永曜科技企業社、勝鐽科技有限公司就被告甲○○、乙○○涉有詐欺之損害賠償,並請求宣告假執行,均不合法。
三、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