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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一號

原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海婷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償還時,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前開借款,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被告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分期付款明細帳卡二紙、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乙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陳純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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