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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五號
原   告
陳德風即陸和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陸和碾米工廠」位於台北市○○區○○街三六號之台北營業處擔任業務員,負責送米及收取貨款業務。詎被告因積欠地下錢莊借款,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底,連續將「新祥」、「新億川」等廠商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其中並於陸和碾米工廠簽收單上冒簽「嘉義雞肉飯」等廠商收貨人「李」等署押十枚,作為該等廠商收貨證明而偽造簽收單,復將之交回陸和碾米廠,虛稱該廠商尚未付清貨款,實則該款在交貨時各廠商均已付清,而遭被告侵吞。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侵占應繳回原告之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簽發之本票、切結書、被告應徵資料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簽收單(以上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係受僱於原告「陸和碾米工廠」台北營業處之業務員,負責送米及收取貨款業務,惟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底,連續侵吞廠商所交付之貨款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項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被告簽發之本票、切結書、被告應徵資料表、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簽收單等為證。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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