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四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甦生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海婷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二百五十六萬元之二筆款項,約定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上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嗣後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調整時,即日隨同調整,如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各該借款之期限利益,除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欠款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海婷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四月四日止(依當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一點五二五,加上百分之一點五,為百分之三點0二五),之後即未繼續繳款,經原告催討未果,本利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被告簽立之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份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各二紙,被告簽立之借據、協助中小企業紮根專案貸款契約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前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0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張 簡 純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