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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
隆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告
阡晉鋼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阡晉鋼鐵開發有限公司應原告給付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阡晉鋼鐵開發有限公司、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阡晉鋼鐵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阡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九十三年一月、二月分別向原告購買不銹鋼板,應付貨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五千六百十四元,被告阡晉公司除支付其中二十八萬零二十八元外,其餘均未清償,原告得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阡晉公司給付貨款六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阡晉公司為支付系爭貨款,曾交付由被告丙○○簽發,面額共計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四元之支票五紙為支付工具,詎該五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票款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阡晉公司交付被告丙○○簽發支票係為支付其貨款,被告二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於被告之一已為支付之範圍內,另被告得免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五十八紙、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五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被告阡晉公司確有向原告訂購如原告所稱數量之貨物,尚積欠如原告主張之貨款未還,及被告丙○○曾簽發面額共計六百八十五萬五千五百十四元之支票以支付被告阡晉公司之貨款等情不爭執,惟以其現在經濟狀況不佳,希能以分期方式攤還等語置辯。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而被告既不爭執被告阡晉公司與原告間有貨物買買之關係,及被告丙○○與原告間有票據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等確積欠如原告所主張之金額未還等節,被告抗辯其經濟狀況不佳,希能分期償還云云,乃被告處理資產以供償還之問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緩期或分期清償,則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兩造間法律上權利義務無涉,亦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從而,原告分別依據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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