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被 告 天星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 二日依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五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 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三五,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 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 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三十五萬元 ,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約定,系爭 借款已經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 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 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 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 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 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 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 天星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又被告公司章程無 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亦 未向本院呈報清人,而被告乙○○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 天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 算人,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天星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 ,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 因之變更,且應以現在董事即被告乙○○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 對被告天星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己○○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 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 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己○○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 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 七月九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 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 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天星公司既未依 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清償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之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之前 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被告天星公司並應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天星 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