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天星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天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邀同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止,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於每月二日依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五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七.三五,本金則到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之利息,目前尚欠本金七百三十五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三條約定,系爭借款已經到期,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與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經查被告天星公司業經經濟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核准解散登記,又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後之清算人,股東會復未選任該公司之清算人,亦未向本院呈報清人,而被告乙○○為該公司唯一董事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天星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該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是參照前開說明,被告天星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其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就兩造間之前已發生之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因之變更,且應以現在董事即被告乙○○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代表人。從而原告對被告天星公司之起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之住所雖不屬於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己○○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九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天星公司既未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清償自同年十一月三日起之系爭借款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其違約時之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被告天星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又系爭借款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其餘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天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