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己○○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庚○○ 丁○○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0號刑事案件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交重附民字第八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十六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零 伍拾元、原告庚○○、戊○○及丁○○各新台幣叄拾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原告庚○○、 己○○、戊○○、丁○○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叄拾叄萬捌仟 元,原告庚○○、戊○○及丁○○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三 元、原告己○○一百二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原告庚○○、戊○○、丁○ ○各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十六日下午某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V5─3109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許夢玉,沿桃園縣龍潭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路四三三號前,本應注意行駛之車前狀 況,竟疏未注意撞及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劉榮亮,致被害人劉榮亮倒地 不起,被告乙○○非但未下車察看且為必要之救治,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 場,致被害人劉榮亮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被告甲○○明知被告乙○○ 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其駕駛,致造成本 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⑴喪葬費:被害人劉榮亮死亡,原告己○○為此支出喪葬費共計七十一萬 二千零五十元。 ⑵扶養費:被害人劉榮亮係原告丙○○○之夫,對原告丙○○○負有法定 扶義義務,其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原告丙○○○為六十八歲,依九十一 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其餘命為十五.四六歲,且原告劉吳 素蝶並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故原告丙○○○應受扶養之總額應以被 害人劉榮亮九十一年度所得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六百元之半數計算,計一 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惟對原告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共有五 人,平均每人應分擔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故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二百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三 元。 ⑶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劉榮亮一家原本和樂融融,其與原告丙○○○夫妻 間更是朝夕相處、鶼鰈情深,夫妻二人原欲在共同奮鬥一輩子後㩦手安 享晚年,詎料被害人劉榮亮突遭橫禍,致原告丙○○○老年無伴,喪夫 之痛至深且巨,而原告己○○、戊○○、丁○○、庚○○除須面對從小 感情深厚之父親從此天人永隔,亦永遠失去反哺至親之機會,精神當然 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丙○○○部分二百萬 元,原告己○○、庚○○、戊○○、丁○○部分各五十萬元。 ⑷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乙份、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乙紙、法鼓山齊明寺收據乙紙、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 單乙紙、學位證書三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二紙、公司變更登記 表二份、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二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己○○主張之喪葬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過高,並請法院依職權核定原告丙○○○請求之扶養 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刑事卷宗,並向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 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 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 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扶養費六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嗣 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二百二 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既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駕駛被告甲○○所有之車號V5─3109自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許夢玉,沿桃園縣龍潭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中正路四三三號前,本應注意行駛之車前狀況,竟疏未注 意撞及行走於該路段之被害人劉榮亮,致被害人劉榮亮倒地不起,被告乙○○非 但未下車察看且為必要之救治,反而駕車加速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劉榮亮送醫救 治後不治死亡。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交其駕駛,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 連帶賠償因其行為所生之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己○○主張之喪葬費七十一萬二千零五十元部分均不爭執, 惟以: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而原告丙○○○主張之扶養費部分並 請求本院依職權核定等語置辯。 三、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 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者...。又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駕車者 ,除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外,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上開二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 違反,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 車號V5─3109號之自用小客車交被告乙○○駕駛,被告乙○○嗣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夢玉,沿桃園 縣龍潭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中正路四三三號前,適被害 人劉榮亮由對向車道橫越馬路過來,而行走至外側快車道時,被告乙○○見狀已 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撞及被害人劉榮亮,被告乙○○ 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逃離現場,致被害人劉榮亮經送醫急救因傷重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八時四十九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號刑事卷宗內之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八0五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乙○○原應注意行駛時除不得超越該路段規定 之速限六十公里,及應注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於 雨天行駛時,因天雨路滑,更應減速慢行,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道路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非但未減速慢行 反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之被害人劉榮 亮遭被告乙○○撞及腦部受創送醫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 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本件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九十三年 度交訴字第二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另被告甲○○亦依法推定其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害人劉榮亮之死亡係因被告二 人共同之過失行為所致,亦堪信為實在。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 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一)喪葬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因其父劉榮亮死亡支出喪葬費七十一萬二千 零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懷恩祥鶴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乙紙、法鼓山齊明寺收據乙紙及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 收入憑單乙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己○○此部 (二)扶養費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受扶 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害人劉榮亮遭被告乙○○撞擊經送醫救治 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約五十七萬餘元,名下有 被告甲○○現為職業軍人,被告二人名下均無不動 產,業據原告提出學位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 二人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傷害等一切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 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本件被害人劉榮亮疏未注意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 得穿越道路之規定,竟於該設有劃分島之肇事路段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審酌被害人劉榮亮與被告乙○○對此次車禍事故過失之情節,認被害人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較小,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所負 責任較大,應負百分之六十之責任,即本院依上開情節,依權減輕被告乙○○百 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原告丙○○○部分於六十萬元(0000000×60%)、原告己○○部分 於一百零一萬二千零五十元(712050+500000×60%)、原告庚 ○○、戊○○及丁○○部分各以三十萬元(500000×60%)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 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