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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乙○○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被告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依年息百分之九平均攤還本息,並於原告調整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攤還本息日起,按調整後之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一六調整計付利息;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得一千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同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依年息百分之七.四三五繳付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三.五四五計付利息,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調整計付,並於到期一次清償借款本金,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時清償,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均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均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羿新公司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付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借款自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之本息,以原告當時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三五加百分之一.一六,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一九五,被告亦未依約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繳付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自同年三月三十日起之利息,以原告當時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三.三三加年息百分之三.五四五,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八七五,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八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共積欠原告本金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約定書五件、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丁○○、甲○○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內,惟原告與被告間約定就系爭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五件及保證書二件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對被告乙○○、丁○○、甲○○均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五件、借據、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各二件、借款展期約定書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六張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被告羿新公司、戊○○及乙○○,另於同年十月十日送達被告丁○○、甲○○,有本院送達證書五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肆、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就實行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乃得擇一行使,其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人,亦得擇一請求,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羿新公司既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繳付系爭一千一百萬元借款之本息;復未於同年月三十日繳付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依兩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於被告羿新公司最初違約時之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到期,並應分別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予原告。又系爭借款現尚有本金二千四百五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其餘被告均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羿新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F0~T48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法院書記官 簡維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     │                  │                      │
│編│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     │          │                      │
│號│( 新 台 幣 )│          │                 │                      │
├─┼───────┼─────┼─────────┼───────────┤
│ │九百七十三萬七│自九十三年│年息百分之八.一九│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  │千六百二十八元│三月二十七│五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一│              │日起至清償│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日止      │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              │          │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一千四百八十萬│自九十三年│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  │元            │三月三十日│五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二│              │起至清償日│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 │              │止        │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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