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99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戊○○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傳勝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福公司)名義與被告戊○○間就附表1 所示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
(二)被告戊○○應將所取得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82年3 月12日邀原告投資其於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桃園縣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建築等用地,原告遂購買其中200 坪之土地,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總價金2 千萬元,原告業已給付被告乙○○1 千4 百萬元。嗣被告乙○○為圖悔約,又於83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更動協議書,改為由原告購買開發後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面積100 坪之土地,而另由被告乙○○退還400 萬元予原告。惟被告乙○○仍藉故違約不給付此100 坪土地,故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4年2 月1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除上述已退還原告之4 百萬元價金外,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 千2 百萬元,此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乙○○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8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上開1 千2 百萬元債務之用,惟被告乙○○仍然違約。原告乃聲請鈞院以84年度票字第1576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確定在案,嗣並聲請鈞院以86年度執字第431 號為強制執行,而受償3,011,490 元,扣除此受償之金額外,原告尚有8,988,510 元未能受償。
(二)被告乙○○為規避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竟於86年3 月13日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等人協議後,將其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之72、270 之11、270 之66、270 之69、336 、316 、327 、321 之1 地號等土地,先移轉予被告展福公司,再於86 年6月6 日將其依上開協議可分得之土地,虛偽以被告戊○○為買受人,而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使原告執行無著,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罪等告訴在案。
(三)被告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先陳稱伊有向被告乙○○購買土地,嗣又改稱與被告乙○○係朋友而義務幫忙,後再於審理時改稱為信託關係,然86年間並無信託登記,顯見被告戊○○係作為被告乙○○脫產之人頭。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與被告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縱認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有償行為,受益人即被告戊○○亦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乙○○係為脫產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是不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原告均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
(四)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亦因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乙○○、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五)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以使原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乙○○對被告展福公司之財產移轉請求權。
(六)被告乙○○虛偽移轉予被告戊○○之土地,雖除附表1 所示土地外,另有其餘土地,惟原告僅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為本件請求。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刑事告訴狀及告訴理由(一)狀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1 份、本票1 紙、本院84年度票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協議書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1 紙、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節印本7 紙、土地登記謄本12份、84年2 月13日協議書1 份、83年11月1 日同意書1 紙、本院86年度聲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1份、84年度自字第75號刑事判決1 份、被告乙○○85年10月23日、86年1 月31日律師函、被告展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 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乙○○、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於94年1 月11日準備狀追加展福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 項追加確認買賣法律關係無效,第2 項變更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請求之法律關係均有追加變更情事,上開追加變更嚴重妨害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絕不同意。
(二)86年3 月13日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於結算分配完成後,擬將被告乙○○分配應得之土地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過還產權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適被告乙○○赴非洲,需時數月,遂依協議書約定於出國前指定摯友即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
(三)原告原向被告乙○○購買土地200 坪,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2 千萬元,僅給付1400萬元,尚欠6 百萬元拒付,其後因土地價格下跌,原告要求被告乙○○變更買賣坪數為100 坪,每坪價金仍為10萬元,總價1 千萬元,而由被告乙○○退還原告4 百萬元,另由被告乙○○簽發面額1 千2 百萬元本票1 紙交付原告,做為履約保證。被告乙○○擬將原告所購買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竟因經濟衰退,土地價格嚴重下跌,悔約不買而將被告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四)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所訂協議書約定「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土地產權過還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被告乙○○遂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指定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戊○○委託代書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被告乙○○當時人在非洲,代書將登記原因誤載為「買賣」,被告乙○○、戊○○並不知悉。原告主張被告乙○○、戊○○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而訴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又主張被告等間之土地移轉登記係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債權行為,前後不符互相矛盾,顯無理由。
(五)被告乙○○並未負欠原告債務,原告所提1千2百萬元之本票係被告乙○○簽交原告之履約保証票,並非被告乙○○負欠原告之債務,尤非解除買賣退還之價款,原告所購買之100 坪土地,被告隨時可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應將上開本票及執行受償之3,011,490元退還被告。
(六)原告提出84年2 月13日所訂協議書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但原告又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與原告,有兩造所立同意書為據,代書即訴外人丙○○並依此同意書於86年1 月31日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同小段第429 之24號土地,面積397 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絕非事實。
(七)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本票、民事裁定、出國證件、86年1 月17日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複丈結果通知書、複丈成果圖、被告乙○○86年1 月31日律師函各1 份(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丙、被告展福公司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因86年3 月13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係要求被告乙○○先將對銀行之貸款及其個人向訴外人陳素珍之借款債務共5 千5 百萬元還清後,始可取得土地,而被告乙○○未還款即與代書即訴外人丙○○共謀將土地偷偷過戶。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民事執行卷、93年度桃簡字第1537號刑事卷,並函查被告乙○○之出入境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訴狀送達被告乙○○、戊○○後,始於94年1 月11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被告展福公司;且其聲明本係請求被告乙○○、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則變更為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述,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雖為被告乙○○、戊○○所不同意,惟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仍應准許,此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被告乙○○金錢債務之債權人,並曾執行被告乙○○之財產而未能全部受償;另被告展福公司則係依被告乙○○指示而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行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以縮短彼此間之給付關係(均詳如後述),是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者,則被告乙○○即得請求被告展福公司對自己為給付,而原告自亦得執行被告乙○○此部分之財產權,是原告就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無效乙節,固得認為有確認利益。然原告並非不得提起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之給付訴訟,亦即原告並非屬於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之部分,應認並無確認利益,而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面積200 坪之部分,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2 千萬元,並即給付被告乙○○1 千4 百萬元。嗣被告乙○○又於83年7 月30日與原告訂立更動協議書,改為由原告購買開發後之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面積100 坪之土地,並由被告乙○○退還原告400 萬元。嗣被告呂違約未給付此100 坪之土地,故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4年2 月13日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此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被告乙○○並同時開立到期日為8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1 千2 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之用,惟被告乙○○仍然違約,原告乃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為強制執行而受償3, 011,490元。詎被告乙○○為規避其財產被原告強制執行,竟於86年3 月13日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等人協議後,將其自己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 之72、270 之11、270 之66、270 之69、336 、316 、327 、321 之1 地號等土地,先移轉予被告展福公司,再於86年6 月6 日將其依上開協議可分得之上開土地,虛偽以被告戊○○為買受人,而移轉登記在被告戊○○名下,而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就上開土地與被告戊○○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縱認其等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有償行為,受益人即被告戊○○亦於受益時明知被告乙○○係為脫產而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名下,是不論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原告均得聲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得依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再者,被告乙○○與被告戊○○間之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亦因民法第87條前段之規定而為無效,則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被告乙○○、戊○○亦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又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原告亦有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被告展福公司之名下之權利。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戊○○則以:86年3 月13日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所訂立之協議書係約定其等於結算分配完成後,將被告乙○○分配應得之土地過戶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故被告乙○○乃指定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屬信託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且代書將登記原因誤載為「買賣」,被告乙○○、戊○○並不知悉。又被告乙○○所簽發交付原告之上開本票係做為履約保證所用。而原告係因土地價格下跌,悔約不買始將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為強制執行。實則原告所購買之100坪土地,被告乙○○隨時可移轉登記與原告。另原告已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與原告,且亦已委由代書分割出同小段第429 之24號土地,是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絕非事實,爰訴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展福公司則同意原告之請求,並陳述以:86年3 月13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乙○○之協議,係要求被告乙○○先償還其債務5 千5 百萬元,始可取得土地,然被告乙○○並未還款,即與代書即訴外人丙○○共謀將土地過戶,故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關係為無效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其於82年3 月12日向被告乙○○購買標的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等開發中之土地,開發案號為桃園縣政府81工建使字第261 、262 號,開發後變更為丙種建築等用地,原告購買200 坪,每坪價金10萬元,總價金2千萬元,而原告業已給付1 千4 百萬元予被告乙○○;嗣原告再與被告乙○○於83年7 月30日另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將上開原買賣契約之標的面積改為只購買100坪,價金仍為每坪10萬元,總價金變為1 千萬元,而由被告乙○○退還原告4 百萬元,且將所購買之土地特定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埔尾小段第270 之49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其於84年2 月13日再與被告乙○○訂立協議書,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及內容更動協議書,被告乙○○並同意再返還原告原給付之買賣價金1 千萬元及加計之2 百萬元利息,合計1 千2 百萬元,被告乙○○並同時開立前述本票乙紙交予原告,作為擔保履行之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卷33頁)、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1 頁)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再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1 千2 百萬元之給付義務,故其乃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聲請為強制執行,並於該執行程序受償3,011,490 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31 號卷查核無誤,亦堪信為真實。
七、至被告乙○○、戊○○雖抗辯稱原告已另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共同立具同意書同意被告乙○○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面積登記與原告等語。惟查,原告固曾於86年1 月17日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同意書,約定略以:被告乙○○同意將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 之19地號土地分割397 平方公尺土地登記予原告名義等語,有該同意書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 頁),惟被告乙○○嗣於同年月31日又委由律師發函予原告,表示略以:被告乙○○與原告於86年1 月17 日 所簽同意書,係原告同意受領該同意書所示被告乙○○之土地後,作為彼此間購地糾紛之解決,故原告不應再向被告乙○○請求任何價金之返還,惟原告仍於近日間執行被告乙○○之提存款,此行為實屬廢棄上開同意書之行動,故被告乙○○已無履行上開同意書所示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義務等語,有此律師函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43 頁);且證人即代書丙○○亦於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略以:上開同意書係伊所寫,目的係因原告與被告乙○○間本即有397 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行為,但土地沒有特定,這些係原告與被告乙○○來伊事務所講的,伊也不清楚,只是在場聽而已,後來有據此辦理分割出大溪鎮○○段頭寮小段第429 之24地號土地,但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因伊亦有收到被告乙○○所寄之上開律師函,上面說原告已廢棄上開同意書,被告乙○○不願再履行土地分割及過戶之義務,故伊沒有再辦移轉登記,且雙方資料均未交來,伊也無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0 頁)。是足認被告乙○○既以上開律師函表示原告「廢棄」上開同意書,伊亦無履行此同意書所載過戶土地之義務之意思,足見被告乙○○有解除上開同意書之意思,原告既未於此意思表示到達後為任何反對之意見,足認有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乙○○之解除,是上開同意書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無誤。此同意書既經被告乙○○與原告合意解除,即自始失其效力,而不能發生所謂原告同意受領該同意書所示被告乙○○之土地後,作為彼此間購地糾紛之解決之效果。是被告乙○○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八、被告乙○○、戊○○又抗辯稱上開本票係被告乙○○所交付之履約保證票,並非被告乙○○負欠原告之債務或解除買賣契約而退還之價款,而原告所購買之土地,被告乙○○隨時可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原告應將上開本票及執行受償之金額退還被告等語。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乙○○84年2 月13日所訂協議書之內容,已明白約定⑴雙方合意解除82年3 月12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83年7 月30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⑵被告乙○○同意除已返還原告之價金400 萬元外,另應於84年4 月14日再返還原告價金1 千萬元及利息2 百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1 千2 百萬元。⑶被告乙○○並同時簽發上開本票交原告作為擔保票等事項。故上開本票顯非被告乙○○、戊○○所稱之「履約保證票」,反係解除前述買賣契約後返還價金及利息義務即前述1 千2 百萬元給付義務之擔保票甚明。而被告乙○○於84年4 月14日前並未給付上開約定之1 千2 百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則原告在未滿足此債權之情況下,持被告乙○○用以擔保此債務履行所用之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為強制執行,自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堪以認定。且上揭82年3 月12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3 年7月30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更動協議書」、86 年1月17所訂之同意書,既均經原告與被告乙○○合意解除,前已述及,則雙方間即已無任何「買賣土地」之契約關係存在;所餘者僅上述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 千2 百萬元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乙○○所抗辯稱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其隨時可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亦屬無據。
九、本件被告乙○○既對原告負有給付1 千2 百萬元之義務,且原告以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正當,原告並已受償一部分金額等事實,既均足認定無誤,則本件即續應審究原告基於被告乙○○債權人之地位,所主張被告乙○○以被告展福公司名義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之事實,是否可採?
十、經查,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即被告展福公司負責人)、林淑津於86年3 月13日曾共同訂立協議書,約定略以:就被告乙○○應分取之土地(如附表2 所示,下稱附表2土地),產權先行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名義,向新竹企銀桃園分行辦理已出售土地塗銷,貸款擔保物減少,義務人名義變更及承受銀行貸款餘額1 億1 千萬元,並約定辦妥新竹企銀桃園分行一切有關貸款手續,被告乙○○應承受銀行貸款額5 千5 百萬元及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應繳未繳稅金、利息及銀行貸款不足額及其費用等所剩餘額,雙方結算分配完成後,應將附表2 土地產權過還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等內容,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可知被告乙○○所有如附表2 之土地係先登記予被告展福公司名義,俟被告乙○○承受銀行貸款5 千5 百萬元及立約雙方將已出售土地所得金額扣除一切稅金、利息、貸款額、費用等結算分配完成後,被告展福公司即應將如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名義人。而嗣後如附表2 所示土地,亦均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戊○○無誤,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2 編號3 、4 、6 、7 、9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可按,是堪信為真實。
十一、就此被告展福公司雖抗辯稱如附表2 所示土地係被告乙○○與代書私自通謀過戶等語,惟查,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不惟須當事人之印鑑證明,且在債權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均須有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上,始得獲准,此為社會上一般第三人之生活經驗所得知之。則若訴外人展福公司未同意將附表2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只要其拒絕在任何書面上簽名或蓋章,應即無法順利完成登記,而非被告乙○○、戊○○得以己力完成;參以受託辦理此部分土地登記事項之代書即證人丙○○於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中證稱:「(問:展福公司的負責人丁○○有把要過戶土地的印章放你那裡?)權狀原本在我這裡,印章不在我這裡,如果要蓋章要找丁○○或她太太林淑津蓋。」、「(問:戊○○的章有無在你那裡?)沒有,要蓋章再通知他來蓋。」、「214 地號、299 之4 、300 之1 、304 之1 、309 、327 之1 、335 之11這幾筆土地買賣合約是丁○○寫好後拿來給我,其餘是他們在協議書談好那幾筆由我寫買賣合約書,請他們蓋章。」、「土地剛開始有的是分別登記在乙○○、丁○○、展福建設名下,賣給人家為整理方面,全部把乙○○的名下全部過戶在展福公司的名下,為了要清償問題過戶在展福的名下辦塗銷,立下86年3 月13日的協議書,接著就把賣給別人的應該過戶給人家就過戶給人,剩下的就看分給誰就辦過戶,丁○○、乙○○都有分別過戶在別人名下。」、「(問:為何用買賣?)因為展福公司要過到別人名下,一定要用買賣或贈與、或交換,贈與是不可能,因為土地既然是登記在展福名下,所以不能用交換或贈與,所以我用買賣。」、「(問:你有無跟他們說要用買賣的名義辦過戶?)有,他們都知道。」、「(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用買賣是否是你專業代理人的建議?)是的。依登記規則要過戶不是買賣就是贈與,但是公司過戶土地給人不能用贈與。」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117頁),是足認附表2 所示土地確係經被告展福公司所同意依86年3 月13日之協議書,而將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丁○○之印章蓋於各項書面,並委由證人丙○○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戊○○無誤。
十二、次查,被告展福公司將如附表2 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雖係依照上開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惟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並無買賣如附表2 所示土地之債權行為,純係為求此移轉登記符合有關之規定,故訂立買賣契約以資據以順利為移轉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上之印文,又係被告展福公司與戊○○各自以自己之印章所蓋,其等復均明知互相間並無何買賣關係,則足見其等就此所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係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此意思表示,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足認定。
十三、再查,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展福公司受被告乙○○指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土地係如附表1 所示,其中編號1、2 、3 、4 、5 、9 號之土地,即係與附表2 所示編號3 、4 、6 、9 號之土地相同或分割自其中,而附表1 所示之其餘土地即編號6 、7 、8 、10、11(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9/20)、12(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之 土地部分,原告主張亦係被告展福公司依被告乙○○之指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據提出83年11月1 日同意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同意書中所載被告展福公司同意移轉予被告乙○○之土地確包括附表1 所示編號6、7、8 、10、11之土地無誤,而附表1 編號12之土地雖未在其內,惟均係與上開其餘各筆土地同時移轉予被告戊○○,有該筆土地登記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 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土地雖未在附表1之內,惟仍係被告展福公司將本應分予被告乙○○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指定之被告戊○○之土地,堪以認定。則如附表1 所示編號6 、7 、8 、10、11、12之土地部分,依前述同一理由,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就此等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亦足認定無訛。
十四、基上所陳,被告展福公司、戊○○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既屬無效,則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如附表1 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無效?經查,被告展福公司與戊○○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以為通謀虛偽之買賣關係,係為求登記之合法,前已述及,惟就此部分之物權行為而言,被告展福公司係依前述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移轉予被告乙○○所指定之人,則其內心之真意確係欲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無誤,而被告戊○○既亦明知自己為受物權移轉登記之人,則其為此接受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亦無虛偽可言,另被告乙○○指示被告展福公司為此移轉登記時,亦可認知係由被告戊○○取得所有權,同非虛偽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展福公司、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物權移轉之法律行為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部分,即不足採。
十五、再查,被告展福公司所以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係基於與被告乙○○86年3 月13日協議書之約定,前已述及,而被告乙○○就此抗辯稱其指定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係因信託予被告戊○○之故。是則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物權之移轉關係而言,在被告3人間係屬縮短給付之關係,亦即被告展福公司將原本應移轉予被告乙○○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經由被告乙○○之指示,逕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故被告戊○○受此移轉登記,應認為係基於被告乙○○之給付而來。而被告乙○○、戊○○間之債權關係,則為信託關係。然查,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由總統以 (85) 華總字第850001725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而被告戊○○受移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日期均係如附表1 所示之86年6 月10日登記,則苟被告乙○○、戊○○間就此部分之土地有信託關係,自應適用當時已公布施行之信託法。而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 條定有明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屬應登記之財產權,則被告乙○○、戊○○間之信託行為,自須經登記,始得對抗第三人,然被告乙○○、戊○○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其有何已為登記之證明,則依上開信託法之規定,其2人 自不能以此信託關係對抗原告,換言之,原告得主張其2 人間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
十六、況查,本件被告乙○○、戊○○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1 所示土地信託予被告戊○○後,被告戊○○有何積極管理、使用或處分之行為,是其所抗辯之信託,應屬消極信託甚明,而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且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法第5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乙○○、戊○○間之信託行為即使存在,亦屬消極信託,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自亦無效。
十七、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戊○○抗辯所稱之上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之規定既為無效,而國民有知法之義務,則其2 人對此信託行為之無效,自屬可得而知者,則被告乙○○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
十八、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固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展福公司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之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僅其債權之買賣行為無效,前已述及,則被告乙○○所得請求被告戊○○回復原狀者,應係得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展福公司所有,蓋其等間之物權行為既非無效,被告乙○○自不得逕請求被告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故原告基於被告乙○○債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戊○○應「塗銷」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不應准許。
十九、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固亦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展福公司與被告戊○○間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乙○○、戊○○間之信託行為亦屬無效,則就其3 人間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縮短給付關係而發生之物權移轉而言,被告戊○○固屬無償而受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然此無償行為在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以前,尚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1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告於其聲明中,並未請求本院將上開被告乙○○所指示被告展福公司向被告戊○○為物權移轉之無償行為加以撤銷,則原告進而基此主張得依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戊○○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亦無據。另原告雖併主張上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惟被告戊○○並非有償而受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二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戊○○應將如附表1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尚有未合;另原告請求確認之訴之部分,為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之訴,全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原告請求判決之土地部分┌──┬────┬────┬────┬────┬────┬─────────┬──────┬────┐│編號│土地坐落│ 地 號 │面積(平│現在登記│所有權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原因 │ 備 註 ││ │ │ │方公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及權狀字號 │及發生日期 │ │├──┼────┼────┼────┼────┼────┼─────────┼──────┼────┤│1 │桃園縣大│270之11 │52 │被告羅玉│全部 │86年6月10日 │買賣 │ ││ │溪鎮內柵│ │ │柱 │ │87溪土字第021874號│86年5月20日 │ ││ │段埔尾小│ │ │ │ │ │ │ ││ │段 │ │ │ │ │ │ │ │├──┼────┼────┼────┼────┼────┼─────────┼──────┼────┤│2 │同上 │270之67 │58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28號│ │ │├──┼────┼────┼────┼────┼────┼─────────┼──────┼────┤│3 │同上 │270之69 │243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29號│ │ │├──┼────┼────┼────┼────┼────┼─────────┼──────┼────┤│4 │同上 │270之77 │764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1號│ │ │├──┼────┼────┼────┼────┼────┼─────────┼──────┼────┤│5 │同上 │270之78 │255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2號│ │ │├──┼────┼────┼────┼────┼────┼─────────┼──────┼────┤│6 │同上 │299之4 │246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在83年11││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3號│ │月1 日同││ │ │ │ │ │ │ │ │意書內 │├──┼────┼────┼────┼────┼────┼─────────┼──────┼────┤│7 │同上 │300之1 │272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4號│ │ │├──┼────┼────┼────┼────┼────┼─────────┼──────┼────┤│8 │同上 │304之1 │446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5號│ │ │├──┼────┼────┼────┼────┼────┼─────────┼──────┼────┤│9 │同上 │316之2 │21 │同上 │全部 │86年6月10日 │同上 │分割自同││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8號│ │段第316 ││ │ │ │ │ │ │ │ │地號土地│├──┼────┼────┼────┼────┼────┼─────────┼──────┼────┤│10 │同上 │327之1 │170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在83年11││ │ │ │ │ │ │86溪土字第011439號│ │月1日同 ││ │ │ │ │ │ │ │ │意書內 │├──┼────┼────┼────┼────┼────┼─────────┼──────┼────┤│11 │同上 │335之11 │40 │同上 │9/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同上 ││ │ │ │ │ │ │86溪土字第011440號│ │ │├──┼────┼────┼────┼────┼────┼─────────┼──────┼────┤│12 │同上 │336 │158 │同上 │1/20 │86年6月10日 │同上 │ ││ │ │ │ │ │ │86溪土字第013442號│ │ │└──┴────┴────┴────┴────┴────┴─────────┴──────┴────┘附表2 :被告乙○○與被告展福公司、訴外人丁○○、林淑津86年3月13日協議書所示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地號 │面積 │所有權 │備 註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 │桃園縣大溪鎮○○段頭寮小段│429之24 │397 │全部 │呂理徹等人名義,移轉給展││ │ │ │ │ │福建設(股)公司 │├──┼─────────────┼─────┼──────┼────┼────────────┤│2 │同 上 │429之25 │1653 │全部 │同 上 │├──┼─────────────┼─────┼──────┼────┼────────────┤│3 │同上鎮○○段埔尾小段 │270之72 │665 │全部 │同 上 │├──┼─────────────┼─────┼──────┼────┼────────────┤│4 │同 上 │270之11 │2513 │全部 │同 上 │├──┼─────────────┼─────┼──────┼────┼────────────┤│5 │同 上 │270之66 │5087 │9/20 │同 上 │├──┼─────────────┼─────┼──────┼────┼────────────┤│6 │同 上 │270之67 │58 │全部 │同 上 │├──┼─────────────┼─────┼──────┼────┼────────────┤│7 │同 上 │270之69 │243 │全部 │同 上 │├──┼─────────────┼─────┼──────┼────┼────────────┤│8 │同 上 │36 │301 │1/2 │呂廣志名義,移轉給展福建││ │ │ │ │ │設(股)公司 │├──┼─────────────┼─────┼──────┼────┼────────────┤│9 │同 上 │316 │1085 │全部 │同 上 │├──┼─────────────┼─────┼──────┼────┼────────────┤│10 │同 上 │327 │501 │全部 │該筆土地係為農地,暫時保││ │ │ │ │ │留陳榮土名義,待履行本協││ │ │ │ │ │議書後,登記乙方(即被告││ │ │ │ │ │乙○○)指定名義人。 │├──┼─────────────┼─────┼──────┼────┼────────────┤│11 │同 上 │321之1 │139 │全部 │同 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