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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羿新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2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羿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羿新公司)於民國92年6 月25日,邀同被告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155 ﹪按月付息,到期日即93年4 月26日償還本金,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羿新公司於到期日前,並未繳納利息,亦未於到期日清償本金。
㈡被告羿新公司於92年6 月10日,邀同被告丙○○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6 月16日起至93年6 月16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3.53﹪按月付息,到期日即93年6 月16日償還本金,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羿新公司於93年4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未於到期日清償本金。
㈢被告羿新公司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6 月25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500 萬元,期限自92年6 月27日起至93年6 月27日,約定期間內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4 個月,借款利息除貼現於辦理時辦理一次預扣外,餘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計算為年息7 ﹪,如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自調整日按原告新通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53﹪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羿新公司分別於93年2 月13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借款127 萬元、144 萬元及90萬元,就本金127 萬元部分尚欠74萬元,本金144 萬元部分全部未償,本金90萬元部分尚欠515,256 元,及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綜上所述,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三紙、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羿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影本二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一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七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分別與被告隆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毅實業社、被告維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可麗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974,605 元、350,000元、895,891 元、599,750 元、718,985 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93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及對被告隆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翊毅實業社、被告維囿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可麗藝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核無不合,即生終結此部分訴訟之效力。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關於違約金之請求分別係自93年4 月16日、93年5 月13日、93年5 月18日、93年5 月11日起算,嗣於94年2 月2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上開違約金起算日分別變更為自93年5 月17日、93年6 月14日、93年6 月19日、93年6 月12日起算,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五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三紙、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紙、羿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一份、支票正反面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臺灣企銀放款利率表影本二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七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羿新公司既有前揭未依約攤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得請求其依約給付本金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丙○○、乙○○依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