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重訴字第227號原 告 乙○○ 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康勝男律師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昇運船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美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林峰州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拾柒元、原告丙○○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林峰州負擔百分之三十六、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峰州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甲○○如各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貳佰拾柒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參仟柒佰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741,387 元;給付原告丙○○2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12日下午9 時許,酒後駕駛被告昇運船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運公司)所有MH-9457 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7 鄰34之8 號門口(下稱系爭地點)倒車外出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且未禮讓道路上行駛之車輛,適原告之子林振義騎乘HSK-896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大園往圳頭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因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輪,林振義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甲○○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二審判決)確定。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 條等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原告乙○○為林振義支出殯葬費 549,942元、醫療費為6,792元,合計為556,734元。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林振義之父,50年5 月19日生;原告丙○○為林振義之母,54年9 月28日生。林振義依民法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原告對林振義享有受扶養請求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為基準點,原告乙○○以75歲、原告丙○○以80歲計算,乙○○可得受扶養權利年數為15年,丙○○則為20年。以原告每月每人生活費2 萬元計算,每年各得請求24萬元。依此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後,且原告2 人育有3 名子女,故原告乙○○可得請求685,714 元;原告丙○○則可請求80萬元【計算式:原告乙○○:(24萬×15÷(1+0.05×15)=2,057,143)÷3=685,714;原告 丙○○:(24萬×20÷(1+0.05×15)=240 萬元)÷3 =80 萬元】。 ⒊撫慰金部分:林振義為原告之長子,正當茁壯發芽之際,卻不幸夭折,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200 萬元以為慰藉。 ⒋合計,原告乙○○得請求金額為2,741,387元;原告丙○ ○得請求金額為280萬元。 ㈢再被告昇運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前段規定,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被告甲○○並非被告昇運公司之受僱人,故原告請求昇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等語。惟甲○○所駕系爭車輛為昇運公司所有,已為被告所自認。甲○○既駕駛系爭車輛,自外觀上、客觀上足使人認係為昇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客觀上已足認係執行職務中,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87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被告昇運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⒉被告甲○○雖否認有過失云云,惟甲○○駕駛系爭車輛於倒車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肇事之事實,刑責部分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辯應無理由。⒊被告雖爭執殯葬費收據之真正,惟原告起訴狀所附單據係將抬棺費用12,000元、殯葬費68,000元、84,978元部分整合而成。 三、證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下稱交通事故證明書)、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各1 件、殯葬費收據51紙、醫療費用收據12紙、原告戶籍謄本2 紙、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1 件(均影本)、被告戶籍謄本2 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紙(均正本),並聲請丁○○、戊○○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添 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 ㈠被告甲○○案發時係受僱於新莊之臺灣銘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銘板公司),非被告昇運公司之受僱人,甲○○與昇運公司間既無僱傭契約,更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亦無受昇運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則原告以甲○○借用昇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為由,請求昇運公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故經過與事實不符,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係靜止停在路旁靠圍牆邊,且有開亮車燈,被告既未喝酒,更無酒後駕車或倒車撞死被害人之情事。刑事二審判決係以郭清安證述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然郭清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刑事一審所為陳述不一,且自相矛盾,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茲陳述如下: ⒈郭清安就車禍發生當時,其人究係騎車行進與否,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不同。其於警詢稱:警方到場處理時,因甲○○向警方陳述說他早就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才知甲○○說謊(參檢方相驗卷第64頁);再於刑事一審證稱「我聽到撞擊聲後,就把機車停下來,不敢往前」(參刑事一審卷第116 至127 頁)。則證人既不敢往前,何以知甲○○向警方述說早就將系爭車輛停放路旁?是證人前後陳述顯相矛盾。 ⒉再證人於刑事一審證稱:只看到兩盞紅紅的燈一直亮著,並沒有看到倒車燈亮等語;卻又說:有看到兩盞紅紅的燈倒出來等語。惟倒車燈係白光,若車子在倒車的話,證人所見絕非兩盞紅燈。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調查證據時曾向合議庭提出,惟刑事二審對此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實有應予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 ⒊又刑事一審審理時,被告亦就上揭疑點詰問郭清安,郭清安證稱:車子是靜止或移動,其不清楚,沒有看到車內有人等語。惟倘車子是倒車移動,證人豈會沒有看到車內有人?且郭清安更證稱:車禍發生後沒有看到有人下車(參刑事一審卷證人筆錄),足見證人所稱車子倒車出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於刑事一審又稱:救護車走以後其才走,車子沒有移動過等語,足見案發當時系爭車輛確係靜止停在路旁靠圍牆邊,並開亮車頭燈示警(按車尾燈顯示即為紅燈),實毋庸置疑。 ⒋況郭清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謂:另一證人林國硬當時亦在現場,有看到車禍情形等語,惟經刑事一審傳訊林國硬出庭作證,林國硬當庭否認有看到系爭車禍情形(見刑事一審卷93年11月30日筆錄),足證郭清安所言不實。 ㈢本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採信郭清安之證詞,認定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撤銷刑事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惟刑事二審判決事實既認擦撞地點近馬路中央,則被害人機車散落物理應靠近馬路中央才是,然由相驗卷第9 頁所附現場照片顯示:機車散落物卻是靠近馬路旁邊,而此現場照片亦為刑事二審所採認,郭清安之證詞與該現場照片之物證顯不一致,而刑事二審逕採為判決之基礎,該判決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之意旨相違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㈣再刑事二審判決以車禍後機車散落物及系爭車輛擦撞處係於駕駛座左後方之斜角及側面、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斜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內等,認定甲○○所駕系爭車輛係處於倒車狀態。惟此僅臆測之詞,蓋以被害人機車受損嚴重,顯示案發當時被害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超速行駛,造成巨大之撞擊力,致被害人車毀人亡。且系爭地點為雙向二車道(即單向各一車道)道路,並無快慢車道之劃分,現場並無禁止停車、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被告將系爭車輛緊靠路旁臨時停車,且該路段係村里道路,夜間人車稀少,並無障礙物、坑洞,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然被害人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行車速度、第94條第3 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擦撞系爭車輛而死亡,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湯明正於刑事一審證述在卷。是系爭事故乃因被害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被告甲○○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無從防範,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㈤又刑事二審判決以被告甲○○聲請之證人呂文龍、李寶玉及呂傳芳等人就甲○○是否二度進出呂文科家中所為之供述矛盾不一為由,不予採信。惟91年8 月12日晚上8 時40幾分許,甲○○與其妻駕駛系爭車輛至呂文科家拿預借之豬公架,並將車停放路旁靠圍牆邊,因發現豬公架未放在呂文科家外面,二人進到屋內一樓,甲○○即在一樓叫人。呂文科在二樓樓中樓閣樓內開門探頭,要甲○○上去坐,因當時車子尚未熄火,故被告即出去將車熄火,開亮警示燈,然後進屋與妻一起上二樓(即被告與妻將車子熄火後,才上二樓閣樓),進閣樓內看到呂文科、李寶玉、呂文龍、呂傳芳等人(下稱李寶玉等人),此後並未再下樓出去熄火。又被告自始進一樓屋內時,二樓樓中樓閣樓門關著,因適值炎夏,有開冷氣(參刑事一審卷李寶玉筆錄),當被告在一樓叫人時,係由呂文科開閣樓門探頭向下與被告交談,被告當時只聞閣樓內尚有其他人聲音,但不知有誰在,直到進入閣樓內才知尚有李寶玉等人,因此,李寶玉、呂傳芳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刑事一審所傳訊之證人呂文科、呂俐瑢、李寶玉、呂文龍、呂傳芳,雖因時久隔或每人對案發時所處週遭環境之人、事注意程度容有不同,所述自有差異,然對案發當時聽到「碰」之聲響時,甲○○確在呂文科家閣樓內一事,均為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水被告與妻才剛到呂文科家,均無原告所誣稱喝酒或移動車輛情事,故不得僅因細節不盡相符(按在沒有聽到車禍碰撞聲響前,又有多少人會去注意彼此或甲○○當時之一舉一動?),即遽認李寶玉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且甲○○及證人呂傳芳於檢方偵訊時,均通過測謊檢驗,結果證明確無說謊情事。 ㈥另縱認被告甲○○係處於倒車狀態,然由郭清安於警訊、偵訊及刑事一審所為之證述,足證路權屬甲○○所有,且被害人當時應有充分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閃避,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行駛,致生車禍,足見原告所稱:被告一倒車出來,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等語,乃不實之詞。即使刑事二審判決認甲○○當時係處於倒車狀態,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有何過失行為;該二審判決徒憑臆測推定有過失罪責,亦屬妄斷,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故請鈞院依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依法自為認定,駁回原告之訴。 ㈦就原告請求部分,分項答辯如後: ⒈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於其原證3 所檢附之部分收據含糊籠統,有重覆請求之嫌,被告否認其真正,認除公墓使用費繳款書外,其他皆非殯葬所必要之費用。再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醫療費用之請求,惟原證3 竟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原告應就此說明主張之金額。 ⑵再原告起訴狀檢附龍益發葬儀社於91年8 月30所開立林振義喪葬費為6 萬8 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經被告否認後,原告復於94年10月26日提出原證19號之喪葬費收據,雖列有明細,但金額卻為177,340 元。惟證人丁○○證稱:就告別式場、墓園工程、抬棺、司儀、家祭禮生、西樂、擇日、水果、銀香燭、包子、發糕、訃文、電子琴等項目,係受原告請託代為開立,足見上開收據及明細為臨訟編立,而應以上開龍益發葬儀社之6 萬8 千元收據為可信;惟其中訃文、禮盒毛巾、雙連毛巾、小手巾、幫忙巾等項目,均非喪葬必要費用。 ⑶又原告於94年10月26日、11月9 日所檢附原證3 至7、9至18、20至23、30、34至36號等單據,皆非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原證8 、31、32、33號等費用則屬過高,例如鮮花費用過高,應以1 萬元為合理。 ⒉扶養費部分:原告以每人每月生活費2 萬元,每年24萬元作為請求扶養費基準,應屬無據。實務上認為以被害人死亡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依據,不失為客觀標準。且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 人。又原告以按年別百分之2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用總額,惟實務上係採按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是原告所請扶養費用總額之計算有誤。 ⒊慰撫金部分:被告甲○○僅為勞工,原告主張每人各200 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不應准許。 ⒋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4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0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之。 ㈧本件事故發生乃因被害人林振義騎車交通違規行為所致,甲○○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過失責任。倘鈞院認仍不免有過失責任,則主要過失責任應在被害人。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既與有過失,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應承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程度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過失致死刑事一審(含偵查、相驗)等卷宗,函請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勞保局)檢送原告全戶戶籍謄本、被告昇運公司自90、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財產資料、兩造財產總歸戶、90年至92年度所得資料、被告甲○○自90年起之健保、勞保資料供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林峰州支出之殯葬費556,994 元、扶養費2,769,230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5,326,224 元、原告丙○○之扶養費3,428,571 元及慰撫金200 萬元,合計為5,427,57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4年10月26日準備書狀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殯葬費及醫療費為556,734 元、原告林峰州扶養費923,077 元,原告丙○○扶養費1,142,857 元。再原告於94年11月9 日復具狀減縮其請求如上開聲明欄所示。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屬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而係減縮訴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1年8 月12日21時許,酒後駕駛被告昇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自系爭地點倒車外出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且未禮讓道路上行駛之車輛,適被害人林振義騎乘機車由大園往圳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輪,林振義當場人車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案經刑事二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原告2 人為林振義之父、母,原告乙○○為林振義支出殯葬費及醫療費計556,994 元;扶養費部分,因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有3 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扶養費685,714 元、原告丙○○80萬元,並賠償原告每人各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再被告昇運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2 項、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並非酒後駕車,且非被告昇運公司之受僱人,刑事二審判決係以證人郭清安前後矛盾之證言,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重大瑕疵,刑事二審亦未調查訊問有利被告之證據及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再本件車禍實係被害人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擦撞被告所駕停放路旁系爭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又原告林峰州請求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含糊籠統,而有重複請求之嫌。而扶養費部分,因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原告之扶養義務人應為4 人,且扶養費基準應以被害人死亡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準;原告以按年別百分之2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有誤,應採實務上按年別百分之5 複式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扶養費用總額。另原告請求每人各200 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被告仍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仍應為主要過失責任,則被害人既對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應按其過失程度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⑴91年8 月12日21時許被害人林振義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後側,致受傷先後送林口長庚、敏盛等醫院就醫,延至同日23時30分傷重不治死亡;⑵原告林峰州為死者林振義支出9 千元之公墓使用費;⑶事發後經警到場調查,製有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相關照片,並對甲○○為刑事警詢、偵訊、起訴程序;⑷被告甲○○刑案經一審判決無罪,惟檢察官上訴後,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處以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經本院職權函調取兩造所得、財產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等資料;⑹原告已領強制險保險金140 萬元等節,均無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振義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墓使用費收據、刑事二審判決書、刑事一審及警、偵訊、相驗等卷宗(均影本)附卷足參,堪認為真。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昇運公司之受僱人,駕駛昇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系爭時地倒車外出之際,疏未注意該車後方人車動態,且未禮讓行駛中車輛,適其子林振義騎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左後輪,當場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厥為:被告甲○○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實在、合理,以及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被告甲○○有無過失方面: 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時地,酒後駕駛被告昇運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門口倒車外出之際,疏未意後方人車動態,且未禮讓道路上行駛之車輛,適被害人林振義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斜側撞及甲○○所駕系爭車輛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繼而順勢擦撞該車左後輪之擋泥板及輪胎,被害人人車倒地,該機車滑向對向車道旁之溝渠內,致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相驗、警、偵訊及一審卷宗及二審判決核閱屬實,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2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該路段係村里道路,夜間人車稀少,並無障礙物、坑洞,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等情,有現場調查報告書附於偵卷可稽,被告甲○○於系爭路段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甲○○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被告雖辯稱:伊無過失,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速前行,致擦撞被告所駕臨時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而發生車禍死亡等語。惟本件系爭車禍確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證人郭清安於刑案程序證述明確在卷。甲○○於刑事程序聲請呂文龍、李寶玉、呂傳芳等所為之證言前後矛盾不一,堪認上開證人之證述有迴護甲○○之虞,亦不足採;且被告甲○○業據刑事二審判決處以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二審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且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相驗卷第8 至16頁參照),系爭車禍撞擊後之機車散落物所在處,應即為兩車之擦撞點,參諸該二幀照片顯示散落物多集中於特定地點一處即明,且系爭車輛遭擦撞之處,亦確於駕駛座左後方之斜角及側面,包括該車左後方保險桿、車尾方向燈、左後輪之擋泥板及輪胎等均有明顯擦撞之跡證,此觀諸現場照片編號1 、2 、6 、7 、8 等5 張所示之車損情形、卷附桃園縣鑑定委員會93年3 月23日府車鑑桃字第0930 039號函自明(相驗卷第9 、11、12頁、他字偵卷第52頁參照),足認被害人並非正面,而係斜側擦撞系爭車輛無疑。 4又系爭車輛遭擦撞後,被害人所騎機車係斜側滑行至對向車道之水溝內,此有現場照片編號4 被害人機車所在位置及明顯之刮地痕可稽(相驗卷第10頁);再細觀現場照片編號6 (相驗卷第11頁正面),系爭車輛輪胎之擦撞胎痕,與擋泥板之擦撞痕與凹陷方向,並未呈接續狀態,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輪方向、位置已有轉動之情形,足證系爭車輛之狀態,已非擦撞時之原始狀態,擦撞後應有移動之痕跡。足認證人郭清安於警、偵、審一致所述:上揭時地被害人騎車擦撞系爭車輛之際,系爭車輛確係有人駕駛移動而正處於倒車狀態一節,顯與上揭物證資料所示之客觀情狀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所辯:甲○○當時未駕系爭車輛倒車、郭清安證詞與上開散落物位置及系爭車輛照片之跡證不符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過失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過失,尚無足採。㈡就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實在、合理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而生系爭車禍,即因其行為不法致林振義死亡之事實,認定如上述,且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亦無疑義,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不法侵害林振義之生命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被告甲○○就林振義死亡之結果既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原告林峰州因林振義醫療、喪葬而支出金錢等財產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林峰州、丙○○為死者林振義之父、母,且另有子女林建承、林憶瀠2 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受林振義扶養之費用、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說明如下: ⒈殯葬費及醫療費部分: 按被害人所需殯葬費,應衡量其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實際上是否必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斟酌當地習慣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若生者對死者悼念所支費用,則與殯葬費無關,自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78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林峰州主張其因被害人林振義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549,942 元、醫療費計6,792 元,提出統一發票、長庚、敏盛醫院等收據、估價單等件存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林峰州因被害人林振義死亡而支出之醫療費計6,792 元,且有上開醫療單據附卷足參,堪以認定。再被告雖就殯葬費部分之紅布70元、飲料38,400元、禮盒毛巾19,600元、雙連毛巾700 元、小毛巾2,520 元、幫忙巾1,820 元、西樂 15,000元、電子琴5,000 元、餐費119,500 元、別世功德費123,000 元等項目、金額有爭執。經核其中西樂、電子琴、餐費、別世功德費等項合計262,500 元,均非屬收殮或埋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不應准許;惟其餘紅布、飲料、各式毛巾、幫忙巾等,以及告別式場、墓園工程、抬棺、司儀、家祭禮生、擇日、水果、銀香燭、包子、發糕、訃文等項,尚屬依傳統收殮、埋葬習俗所必要、必用之費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為是原告林峰州請求醫療費及殯葬費計294,234 元(6,792 +287,442)部 分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即無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以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62年度第2 次民庭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⑴本件原告林峰州、丙○○分別為50年5 月19日、54年9 月29日生,依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所得請求法定扶養之期間,核屬合理,故應認原告均係自60歲退休年齡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原告林峰州、丙○○於林振義在90年8 月12日死亡時,分別為40歲、36歲,對照9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兩性)計算平均餘命,原告林峰州尚有餘命約38. 22年(共458.64個月)、原告丙○○尚有餘命約42.86 年(共514.32個月)。基此,原告受扶養之請求年限,均自其60歲退休後之餘命(即原告自90年8 月12日死亡後分別19年又9.23個月,即237.23個月、24年又1.04個月,即289.04個月,方滿60歲),而斯時被害人已成年而具扶養能力,且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則上述期間之中間利息應予扣除。 ⑵再原告主張每月每人以生活費2 萬元計算,每年各得請求24萬元以計算本件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應以被害人死亡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計算之等語。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2年度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214,346 元(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862元),而本件原告居住桃園縣,日常活動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概於此區域內為之,故以桃園縣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本件扶養費,應屬合理。 ⑶又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死者林振義外,尚有子女林建承、林憶瀠2 人,原告夫、妻相互應與林振義平均負擔對原告2 人之扶養義務各為4 分之1 ,依此計算並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林峰州、丙○○於受扶養年限內之扶養金額分別為678,091 元【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下同),其計算式為:[17862×151.00000000(應受扶養211 月之霍夫曼係數)+17862×0.41×(152.00000000- 000.00000000)] 除以4 (受扶養人數,下同)= 67809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710,561 元【計算式:[178 62 ×158.00000000(應受扶養225 月 之霍夫曼係數)+17862×0.28×(159.00000000- 000.00000000)] 除以4 =710,56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各為如何,以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林峰州、丙○○既分別為林振義之父、母,已不能再與林振義共享親情及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均感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亦屬有據。再原告林峰州自90年度迄92年度無任何工作收入,90至92年度之利息所得計233,453 元,名下有土地2 筆;而原告丙○○90至92年之利息所得共計10,027元,90、91、92年度各有營利收入115,245 元、營利收入245,686 元、租賃收入24,582元及營利收入135,696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汽車1 輛及投資尚群企業社20,000元,有北區國稅局檢附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0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 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90 至92 年度利息收入計9,151 ,92年度薪資收入為100,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有90年度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各1 件在卷可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業據兩造陳述互不爭執在卷足憑,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親人永隔,哀痛逾恆,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 人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核減為各120 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嫌過高,為無理由。⒋綜上,原告林峰州得請求金額為醫療費及喪葬費294,234 元、扶養費678,091 元、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 2,172,325 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扶養費 710,561 元、慰撫金1,200,000 元,合計1,910,561 元。㈢就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方面: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上開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甲○○雖辯稱:車禍係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既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責任,應按其過失程度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惟本件係因被告甲○○於系爭地點駕車倒車之際,理應注意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致人於死,被告甲○○顯有主要過失責任。再本件交通肇事責任送經桃園縣鑑定委員會93年3 月23日府車鑑桃字第 0930039 號函鑑定結果:依刑事相驗卷第9 頁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甲○○停於鄉間民宅圍牆旁慢車道,而林振義駕駛重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左後角致死,足堪認定,另系爭車輛是否曾經移動、抑或倒車等,因相關跡證不足礙難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函文1 紙附卷可參(偵查他字卷第52頁參照),是該鑑定意見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辯被害人超速行駛云云,亦乏所據,而無可採。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系爭路段當時狀況有如上述,死者林振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車前甲○○所駕系爭車輛正在倒車之狀況,而未為減速或採取避讓等安全措施,則被害人應屬與有過失;其二人過失比例,應以死者負次要過失責任,為3 分之1 ,甲○○負主要過失責任,為3 分之2 為合理,是原告林鋒洲得請求金額為1,448,217 元(=2,172,325 ×2/3); 原告丙○○得請求金額為 1,273, 708元(=1,910,561 ×2/3)。 從而,原告指稱 死者並無過失,被告辯稱並無過失,或死者為主要過失責任等云云,均不足採。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23條、第10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峰州、丙○○系爭車禍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400,0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害人林振義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第2 款、第1144條第2 款、第1141條規定,應由原告林峰州、丙○○為共同繼承人,且應繼分相同,則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分別由原告林峰州、丙○○各取得70萬元(=1,400,000 元÷2), 依上開規定,原告林峰州、丙○ ○自應從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總額中各扣除70萬元。基此,原告林峰州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48,217 元(=1,448,217 -700,000)、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73,708 元(= 1,273,708 -700,000),及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昇運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於外觀上及客觀上均足以使人認其係為昇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且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中,昇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昇運公司則否認為甲○○之僱用人,辯稱僅係將車借予甲○○使用等語。惟被告甲○○所駕之系爭車輛固為被告昇運公司所有,惟據勞保局、健保局及北區國稅局函復之被告甲○○90年度迄今之投保、所得資料,其投保單位名稱均係臺灣銘板公司,亦無來自昇運公司之所得資料。此外,原告亦無舉證證明甲○○為昇運公司所雇用之積極證據供參,尚難認定甲○○於外觀上、客觀上使人認其係為昇運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原告僅以甲○○所駕系爭車輛為昇運公司所有,遽主張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尚難採信。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其餘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