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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
新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富賢律師
複代理人
洪明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詎被告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以原告名義至往來銀行提領現金留供己用或私自匯予他人,或代原告收受款項而未存入公司帳戶內,金額總計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與被告就其不法侵吞款項行為簽定協議書,惟當時被告僅承認侵吞六百多萬元,並以此數額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嗣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詳細彙算後,竟發現並確定被告侵吞原告公司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顯然被告為免除數百萬元侵吞款項之責任,而以欺罔方式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遂委請律師撰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又被告不法侵吞原告公司款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賠償或返還所侵吞款項之責任,系爭協議書經原告依法撤銷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因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五百五十萬元;惟原告就此筆應返還予被告之數額,與前揭被告應負償還之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主張依法抵銷之,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就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案件(下稱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確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共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

(二)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被告係以五百五十萬元作為任職期間所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和解金額。惟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高達一千餘萬,但在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被告以告知原告僅侵占六百餘萬元之欺罔方法致原告誤信,並基此誤信令被告獲得以五百五十萬元作為免除其任職期間所有侵占原告公司一千餘萬元之情事。又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雖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侵占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後,被告至今仍堅持僅承認侵占六百餘萬元。另被告就簽定系爭協議書時遭脅迫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三)再查知悉被告侵占逾六百萬元款項,與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謂「發見詐欺」需知悉詐欺情事,二者之要件及事實應有不同。原告確定知悉遭被告在任職期間侵占款項逾六百餘萬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由會計師製出查核報告書時。惟原告知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應於收受兩造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書之時,此由前開判決書第七頁第一行以下記載:「::或係受被上訴人(即被告)詐欺,致誤信被上訴人所侵占款項僅六百餘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然於上訴人(即原告公司)依法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即明。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完全認為系爭協議書之簽定基礎,是以被告承認在任職期間僅侵占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而以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根本不包括被告所承認以外之款項。縱認原告於前揭民事訴訟過程中,記載「知悉」被告尚有侵占超出簽立和解協議書時所承之六百多萬元之情事,在訴狀及主觀上皆係認為與系爭協議書無涉,換言之,原告僅知悉被告尚有侵占其他款項,但並非知悉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所以原告在訴狀或筆錄上所謂之「知悉」被告尚侵占其他款項等語,即與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發見詐欺」情事無涉。原告公司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自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

(四)依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中載:「以上合計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擬提刑事告訴,被告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來與原告協議願返還五百五十萬元,並已支付完畢,原告遂將上開假扣押撤回::」等語,及於同案追加理由狀中稱:「本件被告另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係訂立協議以後繼續清查核算始發現,不在協議範圍::」等語,而訴外人李長苓、謝多能在同案皆證稱系爭協議書簽定時,僅限於被告承認之六百多萬元,不及於超出此部分之款項。又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審理中,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陳稱:「(本件和解契約是否被撤銷?)本件和解效力不及於本件請求,所以沒有撤銷和解契約。」等語,被告非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堅持承認於任職期間僅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六百多萬元,而且在歷經地院、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程序亦堅持僅侵占六百萬元。尤有甚者,在本案審理期間,被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被告僅侵占原告公司六百多萬元,則原告發現詐欺之期間應非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期間。是原告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前,完全是認為被告侵占六百餘萬元,而以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而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不包括被告所侵占超出六百餘萬元之部分。因此縱令原告知悉被告侵占款項超出六百餘萬元,但在收受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前,仍與「發現詐欺」乙節無涉。

參、證據:提出影本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核報告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之款項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惟經被告逐一核對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中,原告提出有關被告涉嫌侵占之相關資料後,被告認為其中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應為實在,其餘有爭議之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因原告不願提供原始總帳冊等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致被告無從確定原告此部分之指稱是否屬實,自不能依原告片面指稱而認被告亦有侵占原告公司此部分之款項。

二、原告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錫生及其女兒李長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誘使被告返回原告公司,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為由,而與訴外人謝多能及自稱李經理之人,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並脅迫被告必須與原告和解,被告自知理虧且人單勢孤,不得不依渠等提出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承認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達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上並同意給付原告公司五百五十萬元和解金後,原告公司同意拋棄對被告之一切民刑事告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由脅迫人之一之謝多能所撰擬,被告在此情況下,就和解之條件根本無置啄之餘地,被告何來詐欺之有。

三、被告係在被脅迫下以總括之方式,即被告承認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六百萬元以上,做為和解範圍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原告所稱和解範圍限於:「本院九十一年全水字第三六三九號假扣押裁定部分即被告盜領原告公司七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九元匯入被告之弟王建國帳戶部分,及本院九十一年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裁定部分即原告公司繼續清查又發現被告陸續盜領原告公司款項五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及其後又發現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賴國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返還原告之二十萬元亦遭被告侵占部分,共計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此由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約明:「今甲(指原告)乙(指被告)雙方就乙方任職甲方公司會計一職期間侵占公款之事達成協議::」及其第一條約明:「乙方承認確有侵占甲方公款達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上::」等語即明。又原告前開主張若屬實,則原告於系爭協議書內何以未書明和解範圍限於前開所述之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並附上被告侵占之明細表等事證。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之第三次假扣押聲請狀略謂:「緣相對人王蜀華於聲請人之公司任職會計一職負責公司財務及資金之調度,該員涉嫌以概括之連續犯意,於任職期間內,數次藉職務之便侵占所持有聲請人之現金,目前暫查獲總計四百二十六萬九百五十元::」云云,嗣經被告調閱該案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三五二號假扣押案件之相關資料,發現原告所指被告侵占之四百二十六萬九百五十元部分之事證,其中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部分之事證,竟然與原告向本院聲請第二次假扣押裁定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裁定所提出之五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九十元部分之事證重疊。原告於本訴中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和解協議書時,和解範圍限於前述所指之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若為可採,則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第三次假扣押聲請時,何以又將業已包括在其所指和解範圍內之二百八十九萬九千二百元部分之事證列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發現被告侵占之新事證,並以之做為聲請第三次假扣押之理由?是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即使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經兩造任何一方核算之結果超過六百萬元,而達被告所承認之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或原告公司所主張之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仍然包括在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亦即並未逾越六百萬元以上之文義範圍,在此情形下,被告何來詐欺之有?原告又何來事後發現被告另外侵占公司款項之問題?本件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乙事,兩造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約付清和解金五百五十萬元,是縱認和解之結果不利於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之旨,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索取和解金以外之金錢。添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以欺罔之方式與之簽立和解協議書,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詐欺和解之行為,惟從卷附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後,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另賠償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原告公司於本訴中修正為八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原告公司另聘之會計李沛誼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離職,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另聘楊如娥接任,並於上開協議以後再繼續清查又發現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絡續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合計四百二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元。又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絡續侵吞原告公司款項合計三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三元,總計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有後附明細清冊及銀行轉帳傳單支存交易明細等為據。」等語,及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稱:「(侵占款何時發現?)六百零五萬元是和解以前發現,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現其餘侵占款。」等語以觀,可知原告早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即發現其所謂被詐欺之情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發生撤銷效力。至原告公司委託之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上日期雖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則僅係單純表示其完成製作查核報告書之時間而已,與原告所謂發現被詐欺之時間完全無涉。

參、證據:提出影本協議書、民事起訴狀、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四三五二號民事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存證信函、往來明細清冊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宗、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事項:兩造就本件訴訟所生之爭執,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以被告所侵占之總金額為多少、被告有無詐欺和解行為、如被告有詐欺和解行為,則原告撤銷系爭和解行為是否已逾一年的除斥期間等項為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是本件既因兩造於訴訟中達成簡化爭點之合意,本院及兩造均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以原告名義至往來銀行提領現金留供己用或私自匯予他人,或代原告收受款項而未存入公司帳戶內,金額總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被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而兩造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協議書,惟當時被告僅承認侵占六百多萬元,嗣經原告委請會計師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詳細彙算後,發現被告侵吞原告公司款項高達一千餘萬元,顯然被告為免除數百萬元侵吞款項之責任,而以欺罔方式與原告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遂委請律師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發函予被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又被告不法侵占原告公司款項,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償還系爭侵占款之責任,系爭協議書經原告撤銷而溯及失效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五百五十萬元,惟原告主張以此筆五百五十萬元與被告應償還之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互為抵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八百五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占款中之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部分應為實在,其餘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則因原告不願提供資料供被告核對,自不能依原告片面主張認被告亦侵占該部分之款項。又原告之總經理李錫生及其女李長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誘使被告返回原告公司,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公司款項為由,與訴外人謝多能及自稱李經理之人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並脅迫被告必須與原告和解,被告不得不依其提出之和解條件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亦係由謝多能所撰擬,在此情況下,被告就和解之條件根本無置喙餘地,自無詐欺原告之情事。而被告係在被脅迫下,以被告承認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達六百萬元以上,作為和解範圍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和解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部分,此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即明,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本院提出第三次假扣押聲請時,亦將業已包括在系爭和解範圍內之二百八時九萬九千二百元部分之事證,列為發現被告侵占之新事證而作為該次假扣押之理由,足見原告主張之兩造和解範圍不實。是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經兩造任一方核算結果,不論係被告承認之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或原告主張之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仍然包括在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內,被告自無詐欺情事。兩造既就被告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乙事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約給付和解金五百五十萬元,原告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縱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之詐欺和解行為,惟依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另應賠償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之記載,及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準備程序中之主張,可知原告早在同年七月十五日即發現其所謂被告詐欺之情事,然原告卻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至原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上日期雖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則僅單純表示其完成製作查核報告書之時間而已,與原告所謂發現被詐欺之時間完全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擔任原告公司會計職務之便,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止,連續侵占原告公司款項,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給付五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一件為證,且經被告自承屬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肆、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應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僅侵占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云云。惟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除其承認之七百零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外,尚有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總計為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刑事卷全卷查對無誤,有原告公司轉帳傳票、存褶影本、銀行對帳單、交易資料、支票存根、原告委託會計師黃永松製作之查核報告書、被告向賴國書收受現金二十萬元之收據、四十三紙取款憑條附於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卷內可稽(見該案所附往來明細四冊、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三頁、第十七頁、第五十七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八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二審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又據證人即原告告訴代理人李長苓於系爭連續業務侵占案件第二審中證稱:被告說有作原始帳冊,我到職比被告還久,公司並沒有被告所說的原始帳冊,且被告離職後也沒有移交原始帳冊,公司作帳都是以傳票為依據,要做原始傳票交總經理蓋章後才可以領錢,沒有傳票部分是核對存摺簿有領出紀錄等語(見該案第二審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接手甲○○會計職務之李沛誼於該案件第二審審理時亦證稱:交接時有交付工作交接表、並有進貨簿、銷貨簿、傳票、存摺、支票,沒有總分類帳及其他帳冊等語(見該第二審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至一百五十八頁),顯見被告並無製作或交接所謂之原始帳冊。再參以該案卷附系爭四十三紙取款憑條、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及銀行往來資料等件,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提領伊所否認之系爭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款項。而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度之轉帳傳票均有被告自編之流水號,並無漏號,則被告於提領現金後,未製作支出憑證,又無法交代金錢下落,該等款項顯為被告所侵占無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理時亦供承:「(問:帳冊、支票存根簿、存款簿是否你在使用?)是我保管及使用,這些都放在公司之辦公室裡面,別人也有可能去動用裡面的錢,但是第二天我就會知道,我也會要求他們把傳票作完整,在我保管期間我並未發現有不完整的情況」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審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可知原告公司之所有帳目出入,均由被告掌管,如有他人動支,被告亦會要求他人作出完整之傳票,則既無他人傳票制作不完整之情形,足見於被告任職期間,若有帳目不符情事發生,自係被告所為。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就被告亦侵占系爭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部分已盡其舉證之責,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六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無法證明係被告侵占云云,要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共計一千四百零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為真實。

伍、原告又主張系爭協議書簽立當時,被告以告知原告僅侵占六百餘萬元之欺罔方法,致原告誤信,並基於此誤信令被告獲得以五百五十萬元作為免除其任職期間所有侵占原告公司一千餘萬元之責任。又原告確定知悉被告在任職期間侵占款項逾六百餘萬元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會計師製作出查核報告書時,惟原告知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應於收受系爭損害賠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書之時,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案件第一、二審訴訟過程中,完全認為系爭協議書是以被告承認在任職期間僅侵占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而以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為其簽訂之基礎,根本不包括被告承認以外之款項,縱認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過程中,記載知悉被告尚有侵占超過系爭協議書所承認之六百多萬元之情事,原告主觀上亦非知悉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未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非但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堅持承認於任職期間僅侵占原告公司款項六百多萬元,且在系爭連續業務業務侵占案件刑事程序中,亦堅持僅侵占原告公司六百多萬元,則原告發現詐欺之期間應非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期間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揭情詞,抗辯:伊並無詐欺原告和解之情事,縱認被告有詐欺和解之行為,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效力之拘束,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亦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有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可參。是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及其撤銷權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且其知悉被告詐欺之時距其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既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記載:「今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乙方於任職甲方公司會計一職期間內侵占公款之事達成和解,協議條款如後:乙方承認確有侵占甲方公款達新台幣陸佰萬元以上,甲乙雙方同意乙方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支付甲方后達成和解。乙方就前條金額之給付,以下列方式清償:::。甲方於收受乙方給付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後,同意立即撤回對乙方之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三六三九號及九十一年全字第四○○一號假扣押程序。乙方同意於甲方撤回前條之假扣押程序後,配合甲方領回該兩假扣押事件之擔保金。甲方於乙方依前敘約定付清第一條之金額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元整及配合甲方領回前敘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金后,甲方同意放棄對乙方之一切民、刑事告訴,並返還乙方第二條第一款之本票乙紙。」等語,有系爭協議書一件在卷可稽,可知兩造並未就雙方和解之範圍有所限定,亦未就和解成立後將來可能再發現之侵占款項有所保留,足見兩造應係以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侵占之全部款項達成和解,則原告主張兩造之和解範圍僅限於被告當時承認之六百零五萬六千七百六十九元云云,自無可採,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而依證人李長苓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六百多萬元)這數目是由我們會計小姐先行算出,當初會計小姐算出多少錢,我則不清楚,然後再由我們與王蜀華(即被告)當場彙算,當場彙算出六百零五萬元。那時當場有提出帳冊、傳票彙算,王蜀華本來說金額沒有這麼多,我們才拿王建國的部分給他看,再拿賴國書的部分給他看,他看後就承認這二筆,至於五百零六萬三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王蜀華當時不承認,但是王蜀華願意與我們公司(即原告)和解,至於王蜀華為何要與我們公司和解的原因,我則不清楚,我只記得王蜀華有說金額沒有那麼多」、「因為王蜀華一直不承認有這些錢,後來我們公司本來是主張和解金額為六百零五萬元,但是王蜀華說他只有五百萬元,經過雙方討價還價,王蜀華同意以五百五十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我不清楚(當初會計小姐彙算金額時是否有將所有帳冊及傳票均彙算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一○五、一○六頁);及證人謝多能亦證稱:「(協議書)是我擬的。當初因為有侵占公款之糾紛,所以找我協調,當時雙方當場有提出帳冊、傳票來彙算,但是王蜀華不肯承認,由原告一筆一筆提出,大約有六百多萬元,但是王蜀華均不承認」、「因為有一筆匯入王蜀華的弟弟那筆錢很清楚,所以王蜀華才願意和解」、「因為當初原告公司有問王蜀華在任職期間有無其他之侵占款項,王蜀華說沒有,原告公司相信王蜀華,原告本來要王蜀華以六百多萬元賠償,但是王蜀華沒有這麼多錢,原告公司問能拿出多少錢,王蜀華說他只能拿出五百萬元而已,我居中協調,就以五百五十萬元和解」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卷第一○七至一九九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查對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由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侵占金額係先由原告之會計計算後,再由兩造當場根據原告提出之帳冊、傳票共同彙算之結果,被告係基於被動地位與原告進行彙算,並因匯給被告之弟那筆款項明確,被告始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和解,足證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並非全憑被告片面之告知,且被告乃出於被動而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甚明,自難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原告僅侵占六百餘萬元之欺罔方法,致原告誤信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以免除被告任職期間所有侵占原告公司款項之責任云云,顯然無稽,並不可採。而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既為兩造當場彙算之結果,且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仍有自由決定之權,則被告承認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侵占金額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達成和解之行為,即與民法上所謂詐欺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與之為系爭協議書和解之行為云云,要無可採,堪信被告抗辯伊並無詐欺原告為系爭和解之行為為真實。

三、況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以告知原告僅侵占六百餘萬元之欺罔方法,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達成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等語,則縱認被告有詐欺原告為系爭和解之行為,原告亦應於查知被告實際侵害原告公司款項非僅被告承認之六百餘萬元時,即可知悉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和解。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時,已主張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侵害金額外,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尚侵占其餘款項共八百二十二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因該筆金額不屬於系爭協議書之和解範圍,乃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且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第二審審理時,原告並自承六百零五萬元是和解以前發現的,其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發現被告其餘侵占款項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起訴狀、蓋於該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章、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存卷足憑,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核對該案卷宗無誤,足見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或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可知悉被告於任職期間所侵占之款項不僅止於被告在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所自承之六百餘萬元,而可得知其所主張遭被告詐欺為系爭和解之事,則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或九月二十六日前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惟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四日始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存卷可按,顯見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行為,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發生撤銷系爭和解之效力,則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至原告雖主張其確定知悉被告侵占款項逾六百餘萬元之時間,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會計師製作出查核報告書時,且應於收受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書之時,始知悉遭被告詐欺之時間云云,惟原告委託會計師製作之系爭查核報告書僅足作為對被告任職期間所侵占款項之最後確認,但對於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或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因已知悉被告所侵占之金額超過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六百餘萬元,而可得知被告有其主張之施用詐欺乙節並無影響。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和解,僅表示:「惟查,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僅查獲被上訴人(即被告)侵占六百餘萬元,於成立和解後始查獲另遭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款項等情縱然屬實,亦係上訴人是否因錯誤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或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致誤信被上訴人所侵占款項僅六百餘萬元,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問題,然於上訴人依法撤銷其和解之意思表示前,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上訴人不循上開方式尋求救濟,而逕主張系爭款項不包括在系爭和解契約範圍之內云云,尚有未合,而不足取。」等語,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係表示其因前開民事判決之記載始知悉其可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法律上主張,然原告何時知悉其可為此法律上之主張,仍與原告應於知悉被告侵占款項超過其所謂系爭六百餘萬元時,即可知悉其遭被告詐欺為系爭和解乙節不生影響,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記載知悉被告侵占超過系爭協議書所承認之六百多萬元之情事,在原告主觀上亦非知悉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均無足採,堪信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被告何種詐欺行為而為系爭協議書之和解,且原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或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即可知悉被告侵占款項超過其主張之系爭六百餘萬元,而可得知其遭被告詐欺為系爭和解之情事,卻仍遲至逾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始為撤銷系爭和解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援引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堪認兩造依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仍有效力。

陸、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伊係受原告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不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又查原告既就被告於任職期間內所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同意由被告以五百五十萬元清償而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原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法無據,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和解契約仍有效力,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復依和解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行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雯娟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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