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美玲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壬○○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棋銘律師 顏雅倫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18,5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92年元月間受被告委任,由原告先代為支出費用,就被告擁有之專利00000000號「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下爭系爭專利)於桃園縣蘆竹新南山路2段499號之廠房內打造樣本,並協議原告就該專利、樣本並因其所生一切收益之4 成享有權利,且凡以該權利、樣本所接獲之訂單,將優先交由原告製造生產,並保證原告承接其訂單能有2成以上之 專利(下稱系爭契約),是系爭契約即屬委任契約,詎被告於樣本打造完成之際逕片面毀約,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及償還原告代墊之費用,原告為處理打造樣本事務,購買行政文具、電腦設備、廠房修繕、零件物料、委外加工、代墊薪資等共支出費用8,418,530元(下稱系爭費用)。 (二)原告係受被告委任打造「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發明專利之樣品,非與被告達成「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即原告係於91年12月至92年1月間經訴外人陳祺炫介 紹而與被告相識,並受其委託開始進行自動無段變速機構設計樣品打造事務。而「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發明專利係於92年8月1日公告,專利權期間為92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換言之,在92年8月1日前,「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尚未公開,被告也未取得「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專利權」,即無「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可能,且縱兩造果有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合意,該契約亦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 (三)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關係」,與事理常情顯然不符,蓋依其所言之契約內容,可整理出兩造依該契約所享有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分別如下:原告之權利:生產製造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但不得銷售;優先生產「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製品,估計可獲淨利2成利潤。原告之義務:支付專利授權 金、技術移轉費及設計研發費。被告之權利:專利授權金、技術移轉費及設計研發費;銷售原告生產之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已獲取商業利潤。被告之義務:授權「保留銷售權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發明專利並提供技術指導予原告。細觀上開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可發現被告雖將其名之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關係」,但原告生產之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根本不得自行銷售獲利,反而是由被告銷售賺取利益,而原告在提供勞務,將自動無段變速機構設計打造成適於銷售之實際樣品供被告銷售之餘,竟還需支付鉅額之授權金,此種契約恐怕不是任何有理性之人願意簽署,被告所言悖於事理常情,顯非事實。再者,被告主張原告簽訂此契約可『優先生產「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製品,估計可獲淨利2 成利潤』,惟即便姑且不計原告投入之資本,僅被告所主張之授權金已高達884,100,000 元,換言之,原告在可實際從事生產製造得銷售之產品前,竟需支出約上億元之資金,而所換取者僅為一個從未經過市場考驗,尚無市場佔有率之新產品的優先生產製造權,且被告並無承諾原告生產製造該產品有一定額度利潤,而僅僅估計可獲淨利?成利潤,具經濟理性之人即不會答應此種條件。而被告 一方面主張有授權契約,一方面又將授權範圍限制於塑膠製品,且保留銷售權,憑空捏造出一個任何有理性之人都不願簽訂的「保留銷售權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實屬無稽。而原告之所以肯提供機器、勞務,並先代墊費用打造樣品乃係因被告承諾原告將來可就該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成權利,且凡已以該專利所接 獲訂單,在原告產能得負擔之情況下,被告願以扣除成本後原告仍有兩成淨利之價格優先交原告生產製造。原告經考量商業風險後,因此乃肯答應被告委託打造樣品,兩造間絕非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關係」。 (三)被告曾於93年7 月29日電傳原告書信1 份(下稱上開信件),並在上開信件中提及「你負責出資打造樣本」、「我要再一次提醒你,這些東西是我設計的,是我的專利權的衍生產品,它們是我的智慧財產。不僅它們是我的,還有許多目前暫時寄放在美玲的東西都是我的,例如,許多相關的模具、樣品等等。正因為它們都是我的,所以你才有理由向我討取這些東西的打造費用。所以,你得好好地替我保管還寄放在美玲的所有軟硬體和樣本,日後完整地歸還給我。否則我是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顯見被告已承認原告是在雙方之合意下,先代墊費用打造專利樣品,而被告亦將支付原告樣品打造費用。上開信件中另提及「當初大家合夥做生意…」之文字,足以佐證原被告間確實有合意原告將來可就該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成權利之事實。 (四)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先代墊費用打造樣品,並可就該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成權利,乍看之下 ,似乎為合夥之關係,然就約定之實質內容觀之,因雙方並無「共同事業」之確實約定,無從成立合夥法律關係,被告於上開書信中提及「當初大家合夥做生意…」,應係因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對於民法上合夥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不甚了解,而誤解雙方法律關係使然。實則,被告之所以將雙方法律關係誤解為合夥關係,主要乃因雙方間確實有有「原告就該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4 成權利」約定之緣故。蓋按一般經驗,「損益分配成數」影響契約當事人因合夥契約所得享有之利益甚鉅,故當事人對於「損益分配成數」之約定往往甚為重視。本件,被告之所以將雙方之法律關係稱之為合夥,便是因其曾與原告合意原告享有四成權利作為打造樣品代價,在此事實前提下,被告將「打造樣品代價之四成權利」與合夥之損益成數分配約定在法律上之定性混淆混淆,而誤解彼此之法律關係為合夥。再者,縱原告就「被告須負擔專利樣品打造費用」之約定舉證有不足之處,然按民法第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兩造間確有有一定法律關係,由原告提供勞務打造專利樣品,且專利樣品已為被告取回使用,則按前揭條文規定,原告亦得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打造樣品而代墊之費用。倘若被告抗辯有「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存在,被告無須支付費用,則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五)被告辯稱依上開信件可佐證原、被告二人間為「專利技術授權合作契約」云云,全屬歪曲事實之詞,蓋:原告與被告是在91年12月間開始接洽由原告提供勞務,而上開信件是在93年7月29日電傳予原告。而就上開信件全文觀之,被告在信 件第2頁第6行表示:「因此我才決定授權你在台灣地區內銷的生產和銷售權…」,而在此段文字之前,被告批評原告打造之樣品有瑕疵、未提出詳盡之產品報價云云,換言之,被告顯然是因對原告所交付之專利樣品及提出之產品報價感到不滿意,而片面違反先前之約定,並於該時點(93年7月) 起改稱授權予原告並要求授權金與設計費用,換言之,原告與被告於91年12月間達成之合意絕非「專利技術授權合作契約」。上開信件雖提及「授權」、「授權金」、「設計費用」等文字,然皆為被告於93年7月違約後片面提出之要求, 並無原告承諾之意旨,?人之間根本無訂立「塑膠製自動無 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合意。退步言之,倘原告與被告間真有所謂之「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則原告改良、打造之專利樣品之所有權應屬被授權人即原告所有,而由被告於系爭信件第2頁第25至26行提及「 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然後你就可以派人來取回全部的東西。」云云,可悉,當時被告顯然是主張原告所改良、打造之專利樣品之所有權屬於被告所有。換言之,原告是為被告之利益而提供勞務,改良打造專利樣品。末者,上開信件第?頁第?行 所載「…因為根據你後來提出營運計畫書內的計價公式」,被告所提及之「營運計畫書」係指被告在委請原告提供勞務,改良、打造專利樣品之同時,因欲借重原告商場上之實務經驗,要求原告代擬之格陵蘭公司營運計畫,並非原告自身之營運計畫書,且該營運計畫書之提出與原告提供勞務,為被告改良、打造專利樣品並無扞格之處。 (六)被告辯稱當完成樣品打造符合發明專利技術標準之品質後,再由被告負責上開合約製品之銷售,並優先交由原告生產製造,估計原告可獲淨利約2 成之利潤,屆時,原告再以公司股票或盈餘分期支付被告就上開發明專利之授權權利金、技術移轉報酬金及設計研發報酬金云云,依此主張,原告授權金、設計費用等債務之清償期係在原告生產製造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於市面銷售之後,而被告電傳上開信件時「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根本尚未於市場上銷售,被告仍不得請求所謂之授權金和設計費等費用,即無被告辯稱之「因被告尚未收到授權金和設計費等費用…故被告欲原告先支付授權金和設計費予被告後,被告願支付樣品打造費用…」等情形。被告另辯稱「再加上原告於其書狀略稱「被告派遣庚○○至原告公司設計工程圖檔」,足見被告卻係依上開授權契約意旨派遣專人提供專利相關設計及技術移轉予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之所以派遣訴外人庚○○至原告工廠協助,乃因被告原先設計之專利結構尚有許多不足之處,仍需在打造樣品過程中加以改良,而此部分工作涉及工程圖檔之製作,故被告乃派遣庚○○前來協助,以確保專利樣品打造、改良工作能順利進行。換言之,訴外人庚○○之工作在於協助專利樣品之改良、打造,而非履行被告所謂之專利權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再者,由原告辛勤改良、打造之專利樣品皆由被告指示訴外人戊○○及庚○○載回台中使用之事實,亦可得知戊○○確係受被告指示前來原告工廠協助。蓋,若訴外人戊○○非受被告之命令前來原告工廠協助,則其如何會聽從被告之命令將專利樣品私自運回台中,顯然,戊○○確實受雇於被告,原告僅是代墊薪資而已。 (七)訴外人陳祺炫、戊○○係由被告派遣至原告工廠,並要求原告先墊付薪資,此可觀之此?人至本院出庭作證時,所述背 乎常情,言詞閃爍,多有維護被告之意等,且被告為證人己○○之姊夫,且為本件契約之介紹人,對於本件系爭契約約定至少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況於原告受任打造樣品過程中,數年之間訴外人己○○均密切參與,就兩造間之約定豈有絲毫不知之理。蓋兩造間先前素不認識,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己○○介紹方受被告要約預墊大量資金,打造、研發系爭變速器,己○○與被告復有親戚關係,怎可能對於兩造間協議毫無所知,遑論己○○投入本件變速器打造工作之初,有一段時間並未支領原告薪資,渠辯稱對兩造間協議毫不知情,顯難服人。再者,本件被告違反雙方約定,除未依約給付原告打造樣品代墊費用,更私下將原告研發出來之變速器載至台中被告處。對此己○○更明顯維護被告,所為證述,顯有匿、飾之嫌。又訴外人己○○、戊○○均係透過被告要求原告墊付薪資,惟己○○於本院出庭時除否認之外,竟又表示未曾向原告索取薪資,但受原告指揮,此更與常情不符,蓋訴外人己○○即與兩造一起從事變速器研發工作,又不受原告指示,原告要無主動給付薪資之可能,況如己○○係受原告雇用,又怎會未經告知原告即不告而別,況此2 人離開原告工廠亦無請辭,對於渠等所述受原告指揮云云,更不合理。戊○○更未經原告同意,於93年7 月與庚○○私下搬運原告打造、研發之樣品至台中,所稱受原告指揮云云,顯屬矛盾。原告確係受被告委任,由原告協助被告打造變速器樣本、參與研發,被告更巧言原告將來就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一切收益享有?成權利,及得以?成淨利優先生產等權益。且 於合作之初,被告更尚未取得合法專利。若被告未承諾上述條件,何以原告需重新裝潢整修,甚至連廁所、倉庫均需施工。是如原告僅單純受任打造樣品,則無須大張旗鼓。實則均係配合被告之要求,並單純地相信被告確會依約定給付所支付之全部費用,此與被告所舉一般打造樣品之情形顯然不同,不可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於當初合作之處,即希望借用原告之資金、技術,協助其研發系爭變速器,並承諾與原告諸多優渥條件,原告方花費鉅額金錢、時間、技術於是項未取得專利、未經市場考驗之變速器研發、打造上。今被告臨訟辯稱原告根本未參與研發,打造產品不堪使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原告於本件變速器之研發,出力甚鉅,此觀之證人丁○○、己○○於本院即明白表示原告有參與樣品之修改。被告所辯原告未參與,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改良、打造專利樣品,所打造之樣品亦符合被告之要求,並非所謂瑕疵品,此由被告派遣戊○○與庚○○將原告辛勤改良、打造專利樣品私下載回台中之事實即可得證。而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係全力協助被告打造樣品,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接受他人委託云云,除未舉證外,亦與事實不符。即原告於與被告合作期間,除銷售庫存外,別無接受他人之工作,係盡心盡力於被告欲研發之產品上。詎料,於工作完成之際,被告竟指示他人私下載運原告打造之樣品,並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協議。臨訟之際,更謊稱係授權專利與原告,可向原告收取專利費用云云。 (八)原告成功為被告打造27樣成果品後,被告除拒絕給付第1 部份代墊之費用外,對於第2 部分即獨家生產製造之約定亦予以毀約,並將全部成果品私下載回台中(被告所辯有載回桃園返還部分,事實上僅是測試用腳踏車,而非成果品。且除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私自載回成果品一事外,被告信件亦載明:「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然後你就可以派人來取回全部的東西。」並拒絕支付原告代墊之全部費用。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除蓄意否認渠委任原告代墊費用打造、研發樣品,以及原告為渠樣品打造之協力廠之事實外,更就第二部分渠未履行之獨家製造生產約定隻字不提。且將原告提供渠打造樣品之勞務,扭曲為「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而主張原告積欠渠授權金,所述與事實明顯不符。又被告稱以其身分,1 小時得請求1 萬元,共計4,320 小時之薪資,亦係被告單方面提出之標準,原告除從未承諾外,此亦屬被告為求拒絕償還代墊費用、履行獨家製造生產而妄想之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除均為履行委任事務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亦屬應被告之要求所投入,均屬必要之打造費用。且依被告主張支出勞務4,320 小時云云觀之,益徵原告於樣品打造、研發期間出力甚鉅,而被告為使原告專心協助渠打造、研發樣品,原告於是段期間均未受他人委託生產產品,公司全部器具均供被告使用。而更遑論是段期間被告之親友(己○○、戊○○、庚○○)均在原告廠房內參與打造、研發,並由原告代墊薪資,所使用的亦均是原告廠內器具。被告雖片面否認全部費用之支出事實,並主張原告打造之樣品有瑕疵云云。惟設若原告打造之樣品有瑕疵,何以被告竟將27項成果品私自載回台中,並旋即與原告斷絕關係,拒絕履行當初所為之一切承諾。顯然被告臨訟答辯與其實際作為兩相矛盾。況原告均係按照被告提供之圖稿進行研發,如被告提供之圖稿無誤,自無樣品有瑕疵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費用支出明細表1份、單據影本536紙、員工資料1 份、電子郵件2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庚○○、戊○○、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申請中之專利,本身即具技術(know-how)性質,得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標的,本件系爭專利於91年8 月1 日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原告主張之「未取得專利權,不可能簽訂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且因標的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純屬歪曲事實之辭。而專利權技術合作授權之權利內容,得分為「製造授權契約」、「使用授權契約」與「銷售授權契約」3 種,權利人得共同或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之;因之,原告所稱「本件之銷售部分由被告保留乙事悖於事理常情」云云,也屬曲解法令之辭!況縱使被告負責銷售,然被告尚須負擔專利產品製作所需全部成本及相關費用,並負擔市場銷售率高低之風險,惟原告不僅穩賺訂單之工廠生產製作費用,且可坐收2 成左右利潤。而任何經濟商業利益,有其時效性,稍縱即逝,且投資任何市場上尚未出現之專利產品,本身即具有高度利潤及一定風險。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之技術合作授權契約,苟於專利產品完成並量產後,極具相當之利潤存在,而2 成左右之利潤更屬相當,因此,原告臨訟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全非屬實。至原告於94年1 月12日「陳報狀」中所提費用分類中,與本件系爭專利產品有關者,為序號「十三」之「1 至20、25至28、50、51至57」及序號「十六」之「1 至26」等項目,但上開項目所列憑證及其金額,被告否認其真實性,甚有虛增灌水、冒充頂替之嫌!且縱使有「發票」,但也不一定證明原告已完成付款,另「請款明細表」及「估價單」,根本不能作為原告有交易事實及已付完款之證明,已不足採;退萬步言,縱使,假設原告有支付上開項目之款,惟此乃雙方間之技術合作授權契約,原告之一方本身所應盡之契約義務,即無向被告追討之理,至於其餘序號之各個類別項目,皆與本件系爭專利品無關;甚由該列項目為「自來水費」、「行政文具費」、「設備維修費」、「貨車加油費」、「飲用水費」、「運送費」、「電力費」、「電腦設備費」、「電話費」、「零件加工費」、「零件物料費」、「零件耗材費」、「廠房修繕費」、「機械設備費」、「餐費」、「薪資」等等名目,愈足以證明上等項目是為原告經營其公司所本應支付之基本開銷、成本及營業費用,原告偽稱為委任關係之必要費用,委不足採。 (二)上開信件確為被告之書信無誤,今上開書信既經原告援引,觀之該書信內容第1頁從第6至9行記載:「當初大家合夥做 生意的約定:我 (被告)負責用我 (被告)的專利技術設計適合腳踏車使用的自動變速器,你 (原告)負責出資打造樣本 。等樣本打造成功以後,我 (被告)負責銷售,你 (原告) 負責生產。亦即,我 (被告)若有訂單時,必須優先交給你(原告)生產;但是你 (原告)的價格必須合理,毛利約20%, 數量、品質、與時間也必須符合buyer 的要求。」等語,可悉,這段文字清楚明確地記載雙方當初立約之真意即是「專利權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類型,亦可證明原告狀稱:「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先代墊費用打造樣品,並可就該專利、樣品及因之所生之一切收益享有四成權利」等語,全屬自編虛構之詞,且也足見雙方關係並非民法規定「合夥」之典型契約,更非如原告片面偽稱之「委任關係」。此外,再從上開書信:①第2 頁第6 行:「因此我(被告)才決定授權你(原告)在台灣地區內銷的生產和銷售權…」;②第2 頁第25至26行:「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然後你就可以派人來取回全部的東西。」;③第2 頁第27行:「另外,我並未授權你可以任意拿這些東西 (我的智慧財產)給 別人看,….. 」 曾多次提及「授權」、「授權金」或「設計費」等等詞句,益足證明雙方合作是為「專利權技術合作授權契約」關係甚明,至被告曾提及「合夥」乙詞,純屬民間人士形容夥伴關係之用語,與民法所規範之「合夥」定義,尚有差異。其次,另從上開書信第1 頁第10至11行謂:「在過去約兩年的日子裡,雖然我是負責設計工作的人,可是大家凡事都要經過你這位出錢老闆的批准才能做。不論是要雷射切割、開模、甚至買一根銼刀都要你批准才能做。」等語,可悉,被告乃處於提供專利授權及移轉專利技術及設計之地位,而原告則處於提供資金研發生產之地位,始會有任何相關費用之支出,皆須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批准,始能為之;因此,既然研發相關費用全由原告主導決定,他人不得干預,此也足以證明雙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至於,原告以被告在上開書信中記載「…. 打造費用……,否則我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之文字,逕作為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佐證,也屬斷章取義,蓋從上開原告援引之整段詞句以觀,其之前言猶先有一段「還有你認為那些東西是你出錢打造的,所以是你的,你有權做任何處理。」之文字記載,而其之後文之下段文字則記載「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然後…。」等語,據此,綜合上開詞句之前言及後文全盤以觀,可悉,此乃因被告尚未收到授權金和設計費等費用,而原告竟然將被告授權及設計研發之心血作品,主張為其所有,排斥被告之權利,甚將被告之專利品私洽其他廠商,違反誠信原則,被告心急專利品不容遭原告踐踏,且雙方口頭合約又苦無明白訂定原告違約時如何處罰之約定,故被告同意於原告先支付授權金和設計費予被告後,被告願支付樣品打造費用,俾免被告之專利技術曝光,並兼顧被告本身之權益,始有上開詞句之出現,因此,被告在上開書信中稱「付打造費用」,係有其假設前提及原因關係存在,此並不悖於雙方授權技術合作契約關係,惟原告卻斷章取義,故意遺漏上開詞句之前言及後文,曲解文意,硬拗成是「先代墊費用打造專利樣品之委任關係」之佐證,況且,從上開詞句之前言謂「你認為那些東西是你出錢打造的,所以是你的,你有權做任何處置」等語,可悉,當時原告負責人即主張專利樣品是其出資打造者,而原告既出資打造專利樣品,則雙方關係當屬「專利權技術合作授權關係」無誤,此更與原告自稱本件為「先代墊費用之委任關係」,相互矛盾。末者,復從上開書信第2 頁第2 至3 行中謂:「…因為根據你後來提出營運計畫書內的計價公式…」等語,顯然,原告公司曾有提出「營運計畫書」乙事,因此,苟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告何須提出「營運計畫書」因此,原告稱雙方為「委任關係」,全屬片面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本件系爭專利授權金及相關技術移轉報酬金等,理應於雙方簽訂專利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初,即由被授權人即原告給付全部或先為一部給付,然因當初雙方合作之始,彼此關係及互動氣氛良好,故為使合作關係永續長存,共同創造雙贏利基,並體恤專利授權金及報酬金等等之數額較高,恐影響原告一時之支付能力,被告乃同意依循兩造協議規劃合作進程,俟專利品於市場銷售獲利後,再由原告以其公司股票或盈餘分期償還;焉知,原告竟然中途變卦反目,片面違約,甚將被告心血創作之專利,私擅找其他廠商合作,更使被告心慌意急,唯恐原告私擅暗地量產並販賣,嚴重破壞雙方當初協議併侵害被告權益;因此,上開給付授權金等等,既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倘原告片面違約不願繼續合作,則原告當應履行其契約義務及責任,即給付專利授權金及設計費等等報酬金予被告,故被告乃於本件信件中表示「請原告先支付授權金及設計費」云云;惟原告竟倒果為因,自編台詞略謂「被告授權金等債務之清償期在市面銷售後,因尚未銷售,故被告不得請求授權金等」云云,此舉顯為誤導卸責之辭,蓋系爭專利品無法按原定協議進程於市面銷售,係完全導因於原告中途片面違約,原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專利品於市面上販售,故專利品於市面上販售既已不可能,被告自得以清償期已屆至而向原告主張授權金和設計費等報酬金等等,此並無矛盾之處。 (四)系爭專利核准後,固然其專利範圍及圖式已對外公告,唯單單上述公告內容,仍無從就系爭專利品之技術核心及尺寸等等完全顯現,外人仍不易查悉,而本件專利模具組因由原告製造並掌控,且原告又私擅找其他廠商合作,則因專利模具組流入其他廠商,當易造成系爭專利之技術核心及尺寸曝光,故被告所稱「專利技術曝光」云云,係指上述部分,並非指系爭專利權之範圍及圖式。其次,苟本件真如原告所稱僅是「被告委任原告打造專利樣品」云云,則原告何須提出「營運計畫書」及論述如何產銷之文件予被告,因此,原告臨訟偽稱是「被告要求原告代撰」云云,全屬自編杜撰且欲蓋彌彰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之新型專利技術,可應用於塑膠製品、鋁製品、碳纖維製品、合金銅製品、或鈦合金製品等等,由於,原告僅會塑膠製品之技術,故被告與原告初始即係以「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作為雙方合作之關係,因此,被告自行出資找人製作鋁製樣本,並無違反雙方契約關係。 (五)由於被告依雙方契約關係負責系爭合約製品之販售,須負販售結果之成敗責任,當然,對塑膠製樣品品質,有一定之檢驗測試,而原告在93年5月間,完成塑膠製樣本時,指派戊 ○○與庚○○送第一批(5組)塑膠製樣本,予被告檢驗測試, 惟上述樣本經診斷有缺陷,被告即將該批樣本退回,93年6 月間,被告找出解決之道,即告知原告如何改進,嗣原告又指派庚○○和戊○○送第二批(2組)塑膠製樣本給被告檢測 ,但被告發現原告仍未修正瑕疵,經數度告知原告,原告仍拒絕修正,最後,被告只好自行出資打造一些修正或補強的零件,並借給原告2 套快拆三角板以協助原告。然而,原告卻顛倒黑白,誣指「被告派遣戊○○……私下載回…. 」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也無「載回台中使用」情事。(六)被告發明專利之「自動無段變速器機構」專利技術,可應用於塑膠品、銀製品、碳纖維製品、合金銅製品或鈦合金製品,而原告僅會塑膠加工之技術,故被告為配合原告技術,乃設計變速器的塑膠零件,並繪製所有零件的電腦機械繪圖檔案;由於,製作模具係依循設計圖及電腦機械圖檔,而每次當被告欲移轉專利技術的設計和電腦圖檔時,就告知原告公司乙○○,再由其安排時間在原告工廠,通知模具師傅丁○○與被告見面,因丁○○是傳統模具師傅,不熟悉電腦機械繪圖技術,故由被告當面交設計圖檔並親向原告乙○○與丁○○,詳細解說專利技術移轉之細節並解釋渠等疑問,俾丁○○製造相關模具;是故,有關系爭專利之設計及製造方法等,均是被告全權負責完成,而原告、訴外人丁○○、己○○、戊○○等人所提出之修改建議,僅是專利品製造方法上之改良工作,並非改良系爭專利之基本機構或設計,此也係為何原告完成相關配裝自動無段變速器腳踏車樣品時,須送至台中,由被告予以測試是否符合專利設計原意之原因。 (七)證人丁○○與原告間,因具長期合作關係,故倘有涉及原告之利害關係之爭點時,其證言明顯避重就輕地偏頗原告,惟由其證言中,可證之下列事項:①證人僅係原告聘請論件計酬之塑膠製品模具師傅,並未參與初始二造間合作關係洽談過程,故證人並不知悉二造間合作之法律關係為何。②證人在原告工廠,並未完全做原告所交付之工作,其也受託製造原告以外公司之工作。③證人係受原告支使,並向原告請領報酬,但原告給付證人之報酬,究為多少,根本毫無證據或資料可考,況證人亦未就其所受領之報酬依法申報,故原告片面所稱之製作模具費用數額,全屬原告片面所為。據此可進一步證明,原告所提「代墊費用明細表」序號十六「模具」中序號3 ─22號之金額,完全是原告片面所擬,毫無證據相佐。委不足信。④由於,證人僅會塑膠製品之模具打造,故其證述:「只有一種變速器」,係指「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之意;而被告會與證人見面,乃係原告事先安排,由被告向原告及證人,當面解說專利技術移轉之相關細節及指導。 (八)從證人庚○○證述,可證之下列事項:①己○○與戊○○在原告公司上班,皆受原告指揮支使,係受雇於原告。②被告所發明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是屬專利品。③證人受雇於被告,由被告指使其直接到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將專利技術指導並協助原告研發。④原告將各階段研發製成之變速器腳踏車樣品送至台中被告宅,乃為了請被告測試其製成品之良寙,是否有須改進之處,且送至台中測試,乃係原告指示並同意送往測試,而送往台中測試者,並非全部樣品,嗣被告測試後,也歸還予原告。⑤原告工廠除研發系爭專利品外,其工廠仍繼續生產製作塑膠產品銷售予其他公司。 (九)證人己○○部分:①二造合作關係,是由被告提供系爭專利權授權,並提供相關設計及技術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提供資本財並以其工廠研發專利品。②被告提供自己發明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原告,並派庚○○做專利技術轉移工作,協助原告生產研發專利品。③證人及戊○○2人皆受僱於原告,受原 告指揮、支使,並支領原告之車馬費及薪資。④原告公司除研發系爭專利品外,仍從事生產其原來之塑膠事業,與其他公司仍有生意往來,其公司(兼工廠)設備非專供被告使用,且其工廠作部分整修,乃因工廠內部已老舊之故。⑤本件二造終止合作關係,是原告中途片面毀約所致。⑥原告雖有將變速器腳踏車樣品載往台中,由被告測試,但原告並未將系爭專利之模具送到台中被告處,仍留存在原告處。⑦證人並未向原告支領91年12月至92 年9月之薪資50萬元,事後,證人自92年10月開始,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故其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共支領32萬元。是故,原告所陳報「代墊費用明細表」序號「十九」之己○○薪資部分之金額,是屬造假虛偽不實。 (十)證人戊○○部分:①證人係受雇於原告公司,向原告支領車馬費及薪資,受原告指揮支使。②原告公司在專利技術合作期間,仍有生產塑膠用品與其他廠商生意往來。 ()證人甲○○部分:證人甲○○與原告乙○○先生長期合作,乙○○先前到中國大陸投資時,證人即受雇於乙○○;而證人至原告公司上班,則始於93年3 月,因而,原告公司在93年2 月(含)以前所發生之事,證人根本毫無所悉;至原告所提附件之「代墊費用明細分類表」亦係由證人代原告所制作,此由原告所呈光碟片上之英文代號「stone 」即係證人本人,且證人亦於證述中自承上開之費用表是其製作無訛,即可窺知證人與原告間密切關係,故證人往往配合原告所詢問題予以回答,顯有一搭一唱之附和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經由中間人(即證人己○○)聞知被告發明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並審閱被告已打造完成的汽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及相關照片後,即向被告洽商製造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之技術授權事宜。然因原告僅有塑膠製品之生產技術並堅持採用塑膠,而塑膠並非生產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的適合質材,原告能否執行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專利以生產塑膠製的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尚屬未定之天,故被告擬以原告成功打造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為條件簽訂正式技術授權合約,且在原告正式生產塑膠製的腳踏車自動段變速機構後,以原告股票或盈餘分期支付被告技術授權的權利金。然嗣後因原告執行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專利與製作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之能力均顯然不足,無法量產塑膠製的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故雙方至今均未就技術授權事項簽訂正式書面契約。豈料原告竟欲藉雙方並未簽訂書面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之機,意圖以不當方式向被告任意請求,羅織各種顯非事實的荒誕說詞,試圖將理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的正常商業風險,即其無能力依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專利製作塑膠製腳踏車無段變速機構所生損失,轉嫁予被告,實不足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元月間受被告委任,由原告先代為支出費用,就被告擁有之00000000號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之專利於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499 號之廠房內打 造樣本,並協議原告就該專利、樣本並其所生一切收益之4 成享有權利,且凡以該專利、樣品所接獲之訂單,優先交由原告製造生產,並保證原告承接其訂單能有2 成以上之淨利。原告已依約完成樣本打造,詎被告竟片面毀約,拒絕履行上開協議亦拒不給付原告該代墊款,爰依民法5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款8,418,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乃係塑膠製自動無段變速器技術合作授權契約,亦即由被告將其專利00000000號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之發明專利、相關技術授權移轉暨支援協助原告,由原告生產製造,但成品仍由被告銷售,原告則應給付被告授權金及報酬金,原告生產製造則可獲得淨利約2 成之利潤,是兩造間乃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打造樣本之代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被告擁有00000000號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二)原告所設立之工廠是以製作塑膠類製品之工廠,原告出資在原告廠房打造上揭自動無段變速機構之樣本(下稱系爭樣本)。 (三)被告派遣庚○○至原告工廠設計工程圖檔。 (四)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錢。 (五)兩造間之合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未訂有書面契約,然屢屢就系爭契約以電子郵件溝通,而電子郵件內容乃兩造對系爭契約之認定。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發明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文件、電子郵件等影本及證人庚○○、己○○證述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三、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打造適合於生產、銷售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8,418,530 元是否有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有利於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稽。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 其因受被告委任打造系爭樣本期間,代被告支墊行政文具、電腦設備、廠房修繕、零件物料、薪資等,而支出必要費用8,418,530 元,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支付該必要費用8,418,530 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技術合作授權契約,由被告提供發明專利之授權,而原告為生產製造樣本自需投入相關機具、設備、人力,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自屬無據等語。 (二)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雖無書面契約,惟原告以被告於93年7 月29日電傳予原告之書信(詳見原證2)為證,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雖無書面契約,惟兩造皆同意就彼等間之契約關係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認定之依據,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記載: ⑴第1 頁從第6 至9 行記載:「當初大家合夥做生意的約定:我(被告)負責用我(被告)的專利技術設計適合腳踏車使用的自動變速器,你(原告)負責出資打造樣本。等樣本打造成功以後,我(被告)負責銷售,你(原告)負責生產。亦即,我(被告)若有訂單時,必須優先交給你(原告)生產;但是你(原告)的價格必須合理,毛利約20% ,數量、品質、與時間也必須符合buyer 的要求…。」等內容可知,兩造間乃有被告擁有系爭專利,原告出資打造系爭樣本,且將之量產,而被告則負責銷受量產之產品,且被告所接獲系爭專利之訂單須交由原告優先生產等情,則倘若被告僅係單純委任原告打造樣本,則又何將來被告所接獲系爭專利之訂單需交由原告優先生產? (三)其次,另從上開電子郵件第1 頁第10至11行謂:「在過去約兩年的日子裡,雖然我是負責設計工作的人,可是大家凡事都要經過你這位出錢老闆的批准才能做。不論是要雷射切割、開模、甚至買一根銼刀都要你批准才能做。」等語,可悉,被告是處於提供專利授權及移轉專利技術及設計之地位,而原告則處於提供資金研發生產之地位,始會有任何相關費用之支出,皆須經原告負責人之批准,始能為之;因此,既然研發相關費用全由原告主導決定,他人不得干預,此也足以證明雙方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 (四)至於,原告以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中記載: 「…. 打造費用……,否則我不會付你任何樣品打造費用的。」之文字,作為原告主張「委任關係」之佐證,惟被告則辯以因原告既拒付系爭專利之授權金,且以系爭專利任意與他人接恰。查觀之上開原告援引之整段詞句以觀,其之前言猶先有一段「還有你認為那些東西是你出錢打造的,所以是你的,你有權做任何處理。」之文字記載,而其之後文之下段文字則記載「如果你仍認為這些東西是你的,那好,請你先支付我的授權金和設計費,然後….. 。 」等語,據此,綜合上開詞句之前言及後文全盤以觀可悉,被告在上開書信中稱「付打造費用」,係有其假設前提及原因關係存在,尚難據此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為委任關係。 (五)復從上開電子郵件第2 頁第2 至3 行中記載:「…. 因為根據你後來提出營運計畫書內的計價公式…」等語,原告既對於前揭電子郵件內容不爭執,顯然,原告曾有提出「營運計畫書」乙事,因此,苟雙方為「委任關係」,原告何須提出「營運計畫書」?是原告所稱,即與常理不合。 (六)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請問證人在91年12月到93年8 月間有無向原告承攬論件計酬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有,乙○○與被告本人有交設計圖給我,期間也有經過修改,我再依其設計圖來製作模具。」「 (問: 期間為何模具需要修改?)模具製作完成不合理想,所以要一直修改到理想。」「(問: 有哪些人參與修改的工作?)約有3 、4 人,包括乙○○、被告在內,另有叫做「阿炫」、「阿佑」2 人。」「(問: 修改時是有誰參與?)被告、乙○○、我、阿佑及阿炫都有提出修改意見。」「(問: 你已經與原告合作幾年?)約自88年至89年起,就與乙○○合作,是在原告公司處製作。」「(問: 每件工作的報酬有無報稅?)是向乙○○請款,我有報所得稅。」「 (問: 工作是由誰交付?)有時是乙○○一人,有時是被告,有時是兩人同時,阿佑、阿炫沒有交工作給我,但有時我會幫阿佑、阿炫作,至於乙○○或被告是如何交代他們,我不清楚。」「(問: 如被告交付證人製作的工作,證人是向誰請款?)向乙○○請款。」「(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是如何交付工作?)被告當面交設計圖給我。」(均見94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丁○○之證詞可知其為傳統模具師傅,向原告承攬模具之製作,且係由被告當面交設計圖檔並親向原告乙○○與丁○○,詳細解說專利技術移轉之細節並解釋渠等疑問,俾丁○○製造相關模具。 (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受僱於被告,何時,工作性質。)是受雇於被告,93年3 月起,協助變速器繪圖」「(問:是否認識己○○及戊○○?)均認識。」「(問:該2 人曾否在原告工廠工作?)有。」「(問:他們在現場工作是受何人指揮?)原告。」「(問: 擔任何項職務?)組配、採購。」「(問: 他們曾否受被告指示而獨立處理事情,未向乙○○請示?)沒有。」「(問: 原告為被告打造的樣本是否有載往台中給被告的情形?)有。」「(問: 打造的樣本被載往台中有無經過原告的同意?)有。」「(問: 證人將腳踏車載到台中,有無經乙○○同意?)有。」「(問: 變速器有無專利?)聽被告與乙○○說有專利。」「(問: 載到台中測試的樣品,其測試結果如何。)還要改進」。「(問:93年3 月到7 月間,證人總共送了幾次到台中測試?)93年3 月到7 月間,共送了5 次以上到台中測試。」、「(問:是否每次樣品完成都要送到台中測試?)不一定每次樣品完成都要送到台中測試。」「(問:最後一次載到台中測試的腳踏車,有無再還給原告)我的印象是有。」「(問:育安公司與原告是否有生意往來?何項業務?)有,育安公司向原告購買塑膠外殼成品。」「(問:育安公司向原告購買的期間?)期間很長。」「(問:92年間及93年1 、2 月間,該兩公司是否有業務往來?)有。」(均見94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庚○○的證詞可知⑴己○○與陳偉佑在原告處工作,皆係受原告指揮,受僱於原告。⑵且被告所發明之「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是屬專利品。⑶庚○○受僱於被告,由被告指使其直接到原告公司,協助被告將專利技術指導並協助原告研發。⑷原告將各階段研發製成之變速器腳踏車樣品送至台中被告宅,乃為了請被告測試其製成品之良寙,是否有須改進之處,且送至台中測試,乃係原告指示並同意送往測試,而送往台中測試者,並非全部樣品,嗣被告測試後,也歸還予原告。⑸原告工廠除研發系爭專利品外,其工廠仍繼續生產製作塑膠產品銷售予其他公司。 (八)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當初兩造為何會合作?)當初我有拿變速器的一些照片、原始模型給乙○○看,張覺得可行,我就請他們兩人自己去談合作方式。」「(問: 當初雙方洽談的合作內容?在何處洽談?)這是一個新的東西,我們資金不夠,指的是被告資金不夠,乙○○說可以支援變速器的事業,被告就提供專利技術,可能是乙○○提供資金及工廠使用。在桃園乙○○的工廠,公司與工廠是在一起。」「 (問: 證人為何在原告公司工作?受僱於何人?平日工作性質?)那時候也沒人作,只有我和戊○○,因為我覺得是理所當然,我去作,也是經過乙○○的同意,那時候就做了,是受僱於乙○○,薪水是由乙○○支付。我有協助開模,負責測試、組裝,也有送貨、採購。薪水是一個月四萬元,可是我之前沒有領,因為剛開始這個工作,因為我想兩邊都這麼熟,我想可以把變速器做出來,最後因為不曉得變速器會研發這麼久,我生活會有問題,才開始領薪水。一開始是沒有領薪水,是一段時間後,我才開始領4 萬元的薪水。是乙○○決定發4 萬元給我,不是我去提的。」「(問: 在原告公司工作的期間?受何人指揮?)92年2 、3 月左右,做到93年的5 、6 月間,從92年年底開始每月領4 萬元薪水。這段期間在桃園上班,每天的工作是乙○○指揮。」「(問: 戊○○與你有何關係?為何會到原告公司工作?其工作性質?受僱於何人?受何人指揮?薪資?)戊○○是我的姪子,因為我1 個人沒有辦法作,所以報告乙○○找戊○○一起做,佑的工作性質較雜,總務,送貨、組裝,偶而也會支援我們製模、採購,也是受僱於乙○○,領張總的薪水,也是由張總指定工作,剛開始也沒有領薪水,可是後來有領,但我忘記何時開始領,剛開始好像是領10000 元或15000 元,後來有調薪。」「(問: 是否認識丁○○?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是領月薪還是論件計酬?向何人支領?被告為何要與郭接觸?)認識,按件計酬,是向張總支領,因為郭師傅是負責開模,被告的變速器的設計圖要給郭看過才能開模,因為中間有些設計的細節需要向郭解釋,假如郭不清楚,也要向被告詢問。」「(問: 製作的樣本是否需要送到台中被告處?送的頻率?為何要送台中?測試的結果是如何?測試後的樣品是如何處理?送台中有無經過原告同意?)要送台中,因為我們已經研發到第7 、8 代,每次開模都要一、兩個月,每次送台中後,都要請被告看測試的結果,並改正的意見,剛開始可能兩個月1 次,後來因為改的差不多,可能一個月1 次,測試完的樣品每次約有5 、6 件不等,有的拿回桃園再改,部分留在台中,看哪邊可以再修正,有經過張總的同意。」「(問: 為何要送到台中給被告測試?)因為被告是專利技術發明人,他懂得較多,要改的地方他比較了解。」「(問: 是否認識庚○○?其工作性質?受僱於何人?為何在原告工廠工作?)認識,專長是電腦機械製圖,受僱於被告,他是來支援桃園工廠,當時要開模。」「(問: 兩造變速器的事業為何沒有繼續合作?)張總不想再投資,張總一直向我表示資金支出太多。」「 (問:原告公司除了與被告合作外,是否與其他公司尚有生意往來?原告的設備是否專為做此變速器業務?)有,張總一直都有在作塑膠工具,我知道的有兩家,1 家是育安是作燈具,另1 家是做運動器材蛙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有出貨給這兩家,設備不能說是專為變速器的業務。」「(問:原告工廠有無重新整修裝潢?為什麼?)有整修,但並不是全部,印為桃園工廠有2 、30年了,有些都需要再裝潢一下,包括廁所、倉庫,都有點老舊,不管是不要作變速器,我都覺得還是要再修一下。」「 (問:當初雙方洽談的合作內容?在何處洽談?)被告資金不夠,乙○○說可以支援變速器事業,被告就提供專利技術,可能是乙○○提供資金及工廠使用,在桃園乙○○的工廠,公司與工廠在一起」、「(問:兩造何時開始真正合作?)二造91年談完後,在92年的農曆年過後開始合作。」「(問:證人對於是否知道張世傑研發出來的變速器最後全部都被在到台中被告處表示沒有全部,是什麼意思?)像一些我們在桃園作的模具,我們不可能載走,那麼多,那麼重。」「(問:證人前述:我93年6 月已離職,我有聽被告說過。所謂聽被告說過是指何意?聽到哪些內容?)事實上那些模具很重,根本不可能帶到台中去。我於93年6 月離職以後,還有幫被告找一個皮帶廠,仍與被告有聯絡,至於說了哪些內容,因為那是跟張總說的,所以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問:在原告公司工作之期間?受何人指揮?)92年2 、3 月左右做到93年5 、6 月間,從92年年底開始每月領4 萬元薪水。這段期間在桃園上班,每天的工作是張世傑指揮。」、「(問:提示原告94年4 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序號19證人薪資部分,證人是否確實領到該數額?)92年10月到93年5 月有領到,91年12月到92年9 月部分沒有支領。」(均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詞可知⑴二造合作關係,是由被告提供系爭專利權授權,並提供相關設計及技術移轉予原告,而原告提供資本財並以其工廠研發專利品。⑵被告提供自己發明之專利技術移轉予原告,並派庚○○做專利技術轉移工作,協助原告生產研發專利品。⑶證人己○○及戊○○二人皆受僱於原告,受原告指揮、支配。⑷本件二造終止合作關係,是原告中途片面毀約所致。⑸原告雖有將變速器腳踏車樣品載往台中,由被告測試,但原告並未將系爭專利之模具送到台中被告處,而仍留存在原告處,原告既仍擁有該模具之所有權,自難謂有被告委任原告打造模具之情。⑹證人並未向原告支領91年12月至92年9 月之薪資50萬元,事後,證人自92年10月開始,每月支領薪資4 萬元,故其自92年10月起至93年5 月止,共支領32萬元,則原告所提「代墊費用明細表」序號「十九」之己○○薪資部分之金額,顯屬有疑。又綜合證人郭宗雄、庚○○及己○○之證詞可得知有關系爭專利之設計及製造方法等,均是被告全權負責完成,原告、丁○○、己○○、戊○○等人所提出之修改建議,僅是專利品製造方法上之改良工作,並非改良系爭專利之基本機構或設計,此也係為何原告完成相關配裝自動無段變速器腳踏車樣品時,須送至台中,由被告予以測試之理。⑺原告公司除打造、製作系爭專利外,仍從事生產其原來之塑膠事業,與其他公司仍有業務往來,其公司(及工廠)設備非專供打造、製作系爭專利使用,而其工廠為部分整修,乃因廠房設備已老舊之緣故。 (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證人陳是否曾到原告公司參與打造研發自動變速器?)是,是陳祺炫叫我去。期間好像是民國92年,確實時間不記得。「(問: 是否一開始就有領薪水?何時才有?是向何人所領?多少?有無收據?)沒有,只有車馬費。不記得何時才有領薪水。是向原告乙○○。每月領取5000元的車馬費。」「(問: 證人陳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是受僱於何人?期間?)美玲塑膠,民國92年。」「(問: 是否都受到原告的指揮?)是。」「(問:原告協助打造的變速器,是否有瑕疵?)還沒有成功。」「(問: 從原告公司載運物品出去時,是否都須經過原告張先生的同意)是。」「(問:除了有載樣品外,是否還有載給其他廠商?)有,蛙鞋扣、遙控機面板、泡泡機的零件。」由證人戊○○之證詞可知⑴其係受雇於原告公司,向原告支領車馬費及薪資。⑵且原告打造之變速器尚未成功。⑶原告除打造、製作系爭專利外,仍與其他廠商有業務往來。 六、況查⑴原告就其代被告支墊之行政文具、電腦設備、廠房修繕、零件物料、委外加工、代墊薪資等,共支出必要費用8,418,530 元乙節,固據提出代墊收據、發票、出貨單影本在卷可按,惟按一般公司為維持企業的正常運作並經營所營事業,本即須有一定成本及營業費用的支出,自不能謂原告打造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期間所有花費與支出,均與打造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相關且屬必要,是原告所列舉之項目及其費用: 「自來水費」、「行政文具費」、「設備維修費」、「貨車加油費」、「飲用水費」、「運送費」、「電力費」、「電腦設備費」、「電話費」、「零件加工費」、「零件物料費」、「零件耗材費」、「廠房修繕費」、「機械設備費」、「餐費」、「薪資」等名目,衡諸情理,乃屬於原告開設公司為維持其公司經營所原應支付之基本開銷、成本及營業費用,與「委任」關係無涉。⑵原告另以其為打造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而停止原有的塑膠射出成形業務,而將原告之全部資源投入「自動無段變速機構」發明專利改良、打造工作云云。然而,參諸證人己○○、戊○○及庚○○的證詞,原告於從事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打造工作期間,均與其他廠商有業務往來,其所投資的設備、廠房等各項資本財,並非專為打造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所設,原告既尚有從事或經營塑膠製腳踏車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打造業務以外的工作,故原告聲稱其係將全部資源投入打造自動無段變速機構樣品等說法,顯屬有疑,是原告所稱因此受有損失云云,自不足採。。⑶姑不論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原告既自承其為一獨立之事業體,則原告是否資遣其原有之員工,應屬原告自身事業經營決策所為,而與被告無涉。況原證3 上所載領取資遣費之原告員工「吳溫良」,原證3 上所載之簽名卻為「陳溫良」;故原告所稱領取資遣費之原告究為何人,已有可疑。且若原證3 關於領取資遣費員工之記載屬實,何以「蕭添地」會在經原告資遣後(92年1 月31日,參照原證3), 又在92年3 月及4 月間簽收多張出貨單(參照原證1 第48、50、51頁),是原告是否確有該筆因打造系爭專利而生之資遣費支出,已屬有疑。⑷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及明細中(原告起訴狀附件1 第13頁及原告民事準備3 狀第15頁)均列載己○○91年12月至92年9 月薪資500,000 元,但此已經己○○否認,且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稱之該筆支出,尚難採信。⑸按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送貨單或估價單等,均無法證明原告最後實際支付的金額,或是有無退貨的情況發生,況估價單僅是估價而已,未必有收受貨物和付款之事實。而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 二 、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同準則第67條第1 項更規定:「費用及損失,未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定有明文。再按營業行為關於買賣部分,其進貨發票,多未書列原告名稱之買受人,不足以證明其貨品確為原告買受,依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帳準則第68條前段之規定,既有未合,自不能認為合法之原始憑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404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從原告在其序號「四」設備維修之「2 」「昶莘機械」之費用證據,僅為「銷貨維修單」,自與「收據」不同,再與同序號之「3 」之「發票」,就同一筆費用重複申請;另序號「十五」廠房修繕之「38 」 「誠安工程」之費用證據,僅為「報價單」,亦與「收據」有間,再與同序號之「39」「發票」,就同一筆費用重複申請;另序號「十七」之「9 」「益昌機械」之發票,其上記載「鋁擠型生產線皮帶」,自與原告所稱之「變速器組裝之流水線設備」未合。是原告所提出之費用單據或證明,有諸多並非合法之原始憑證,即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估價單或估價單等,以及各種憑證上所載品名與金額與原告說明不符、未記載買受人也未有原告統一編號,或是重覆報帳等情事存在等單據等情事,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 七、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固定有明文,惟原告既無法舉證彼等間確實有委任關係且其所支出之行政文具、電腦設備、廠房修繕、零件物料、委外加工、代墊薪資等共8,418,530 元部分,確有支出或且該部分之支出本屬與其營運本來即需支出之成本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代墊之8,418,530 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