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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乙○○
8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佰伍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大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丸公司)於 民國93年6 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00,000 元。詎訴外人大丸公司自93年9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9,385,751 元,依約定訴外人大丸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負全額清償責任,茲因訴外人大丸公司以支票為擔保品申辦借款,並簽發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同意將訴外人大丸公司對被告取得之貨款債權,即被告所開給訴外人大丸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存入訴外人大丸公司予原告之備償專戶擔保原告對訴外人大丸公司之債權,因該擔保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且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乙份、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發票19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支票委任取款與債權轉讓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發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 (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立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大丸公司7,516,95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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